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65號
NTDV,101,訴,365,2013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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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張潘碧桔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張麗盆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張桂林即原告之夫設立桂林木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桂林公司),股東除張桂林外,尚有原告、訴外人潘貴花 、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與張麗珠等人,民國86年間因張 桂林臥病在床,故由上開6 名股東委任張麗珠處理桂林公司 之股份轉讓事宜,並約定轉讓股份所得價金扣除各項費用、 稅金及行政款項後,平分予張桂林、張麗華、張麗芬、張芳 蘭、張麗珠及兩造。嗣張麗珠將桂林公司全部股份以新臺幣 (下同)3,7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啟獻,張麗珠並於86年7 月30日取得全部價金,是張桂林、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 、張麗珠及兩造應各分得510萬元。
㈡然張麗珠與被告因有糾紛,致張麗珠未給付被告510萬元, 原告為求家庭和諧,避免被告與張麗珠起紛爭,於86年10月 28日將所有之45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連同被告先前向原告 所借之60萬元共計510萬元,然原告對該510萬元並無義務給 付予被告,被告亦無受有該510萬元之利益,而原告亦因被 告不歸還該510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510萬予原告。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因購買土地而向原告借款450萬元,原告因而於86年10 月28日將該45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縱被告係為張麗珠代墊 該450萬元予被告,此代墊關係亦無因被告向張麗珠取得51 0萬元後而消滅,是被告就該45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 ㈡另被告雖於86年6 月17日有陪同原告前往桂林公司設立於埔 里農會帳戶領款490萬元,然該490萬元其中400萬元、30萬 元原告係以定存、活存方式存入原告之帳戶,另60萬元則由 原告取走自行保管,未交付被告保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6年10月22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450萬元,先存入原 告本人之帳戶內,嗣分別於86年10月28日匯款100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予被告帳戶。 ㈡原告對張麗珠請求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予被告510萬元之訴訟 ,原告敗訴確定。
㈢被告向張麗珠請求返還510萬元及利息勝訴確定,俟向張麗 珠強制執行取得該510萬元及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86年6月17日有無成立60萬元消費借貸? ㈡兩造於86年10月28日有無成立450萬元消費借貸? ㈢如兩造間於86年6 月17日有成立60萬元消費借貸,連同原告 於86年10月28日匯款450萬元予被告共計510萬元,被告是否 為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86年10月22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450萬元,先存入原 告本人之帳戶內,嗣分別於86年10月28日匯款100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於被告帳戶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存款取款憑條、定期存入憑條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4-9頁參照),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86年6 月17日間向其借款60萬元一情,固 提出埔里鎮農會取款憑條、存入憑證、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 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 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 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 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埔里鎮農會取款憑條、存入憑證、存單往 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9-111頁參照),並無任何原告 借款並交付被告60萬元之文義,是原告提出之埔里鎮農會取 款憑條、存入憑證、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張桂林有 自其設立於埔里鎮農會帳戶提領490萬元,有430萬元存入原 告設立於埔里鎮農會帳戶,然尚難證明原告於86年6月17 日 有借款並交付60萬元予被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舉證證明其已於86年6月17日有借款並交付被告60萬元一節 為真實,難認原告於86年6月17日借款被告60萬元一情為真 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該60萬元之利益一節,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於86年10月28日存款45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 對該450萬元為不當得利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 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 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 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 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 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 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 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 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 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 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 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之事實,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因此一消極 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故被告 仍負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之義務,並得由法院於判決 時依全辯論意旨及事實斟酌之。
⒉被告抗辯其向原告借款450萬元,但兩造間就此消費借貸契 約並無書面約定,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 125-142頁參照),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開被告所 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僅係被告向他人購買土地之,並無 任何原告借款予被告450萬元之文義,是原告提出之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向他人購買土地,然尚難證 明原告於86年10月28日借款450萬元予被告,倘原告確有出 借被告上開鉅額借款,衡情原告應會採取以書面貸款或其他 有利之方式辦理,豈可能未曾留有被告片言隻字關於承諾消 費借貸之證物,而任意令其借款毫無保障?則被告抗辯該45 0萬元為借款一情,尚不足採。
⒊本件原告於另案訴訟雖有主張基於其與張麗珠間之委任及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麗珠返還未給付被告之510萬元 ,然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而遭敗訴判決確定,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57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75號94年度度上更㈠字 第4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1795號卷宗審閱屬實,足證原 告當初並無代張麗珠將該450萬元給付被告之意,益證原告 無將該450萬元借予被告,否則原告豈有在另案訴訟主張其 與張麗珠間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張麗珠返還其未給付被 告之510萬元敗訴確定之理,故被告抗辯該450萬元係被告向 原告所借或原告代張麗珠代墊等情,亦不足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事實認原告主張為維護家庭和 諧避免被告與張麗珠起紛爭於86年10月28日將所有450萬元 存入被告帳戶,而被告抗辯該筆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及無因 管理所受領,難認可採,已如上述,此外被告受領亦無其他 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受領該450萬元利益部分係 屬不當得利一情,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 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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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