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陳秋甘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曾玉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面積二點九○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三五○地號、面積五五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三五○部分面積二七點五一平方公尺及編號三七九(一)部分面積一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編號三五○(一)部分面積二七點五二平方公尺及編號三七九部分面積一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為2.90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379地號土地)及同段350地號土地(面積為 55.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50地號土地,與系爭379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均為兩造以應有部分各1/2之 比例共有。而系爭2筆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共有人間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為充分利用各共有 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物合併分割。 ㈡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民國102年3月11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繪製 日期102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之 分割方案:
⒈甲案所示編號379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編號350部分面 積5.75平方公尺及編號350⑵部分面積20.32平方公尺之土 地應歸原告所有,而編號350⑴部分面積28.96平方公尺之 土地則歸被告所有。因毗鄰系爭2筆土地東側之同段372 、375、38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另毗鄰系爭2筆土地 西側之同段378、38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而原告所有 之同段375地號土地之唯一出入口為同段380地號土地,然 同段380地號土地面寬僅有1.8公尺,對原告出入造成不便
,相較之下,被告所有之同段378地號土地,面寬約有9.4 公尺,故如將甲案所示編號379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則系爭379地號及同段380地號土地,面寬合計約有3.8公 尺,將便利原告出入,亦不致造成被告之不便。 ⒉另系爭350地號土地為一直線之狹長土地,將甲案所示編 號350部分歸原告所有,可使該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 段375地號及系爭379號土地,成為一較方正之土地,亦便 於原告對外通行。又原告所有之同段375地號土地,地目 為建地,如欲作為建築使用,須符合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即基地最小寬度須4公尺,然依 附圖三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10月15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占用現況圖)所示,原告所有之同 段375地號土地面寬僅約1.9公尺,而甲案所示編號350 部 分土地面寬約為2.7公尺,前揭2筆土地合計之面寬約達於 4.6公尺,方得作為基地使用,且使原告所有之同段375 地號及系爭379地號土地成為一較方正之土地,並符合兩 造對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雖依占用現況圖所示,被 告占用系爭379地號土地面積為0.01平方公尺,惟該0.01 平方公尺土地如分歸被告所有,恐有治絲益棼之譏,故該 部分土地仍應分歸原告所有)。而甲案所示編號350⑵部 分土地則毗鄰原告所有之同段372地號土地,將其分割歸 原告所有,原告即得藉以通行北邊之道路。又其對於佳宏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4月22日佳字第JC0000000號函 檢送本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沒有意 見。
⒊甲案所示編號350⑴部分土地歸被告所有,即被告按應有 部分比例應得之面積28.96平方公尺土地,可使被告與其 所有之同段389地號土地整合,成為一方正之土地,且被 告仍可藉由其所有之同段378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道路,亦 不妨礙被告通行。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甲案所示編號379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編號350部分面積 5.75平方公尺及編號350⑵部分面積20.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350⑴部分面積28.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乃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於100 年9月間公開議價出售之水利地,當時兩造約定以共同購買 後兩方均分為前提,且出資各半,則兩造既共有系爭2筆土 地,本應共同享有均等之土地權益,然原告今訴請依甲案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已違背當初協議均等分割土地之承諾,亦 恐影響被告目前於系爭2筆土地上所經營之小本生意,故被 告不同意變價分割或其他金錢補償方式,而請求依附圖二即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繪製日期102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 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即乙案所示編號350部分面積 27.51平方公尺及編號379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所有;編號350⑴部分面積27.52平方公尺及編號379 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面寬僅 1.8公尺,對其出入造成不便,故請求依甲案分割云云,惟 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380地號土地,當無出入方便與否 之考量,而系爭379地號土地雖為寸土尺地,但價值甚高, 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式由其取得該部分土地,並非公允, 此外,原告指稱被告占用系爭379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01平 方公尺等語,應由其指明具體位置,況被告對於是否占用土 地一事,毫無所悉。另原告主張其取得甲案所示編號350⑵ 部分土地,可供通行北邊之道路等語,惟該部分土地後半段 現由同段355地號及34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中,土地上亦 有建物,且緊鄰同段351地號及355地號土地之他人土地及建 物,並無作為通路之可能。又系爭2筆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同 段375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同段389地號土地上,均已存在 建築物,則依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即不受畸零地不得建築之限制,故依乙案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土地雖仍為畸零地,但不影響建築之 目的,反之,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後,自土地整體面積觀 之,實為畸零地中之畸零地,且成為不規則之五邊形,較先 前更不方正。
㈢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甲案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其 評估價值結論固記載系爭2筆土地之評估結果最終總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1,390,518元,然系爭2筆土地係兩造經過公 正公開之標售程序,以總價2,628,500元向臺灣省南投農田 水利會承購,而標售金額應與不動產市場實際成交價格較吻 合,縱有差距亦相去不遠,且兩造承購時,系爭350地號土 地為一完整土地,而前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方法將系爭350 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350、350⑴、350⑵三筆土地,評估單 價分別為28,390元、19,417元、17,713元,則系爭2筆土地 之估價結果與兩造實際承購價格間,價差竟高達1,230,000 元,自難以此估價報告結果作為本件訴訟之依據。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而共 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原 告訴請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相鄰,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系爭350地 號土地在系爭379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其合併以觀略為北 北東至南南西走向之長方形,系爭379地號土地臨埔里鎮 北環路,面寬僅2.76公尺,其所在之北環路兩側為傳統市 場;又系爭379地號土地面積僅2.90平方公尺,系爭350地 號土地面積僅為55.03平方公尺,不論合併與否均屬畸零 地;又兩造均有建物臨埔里鎮北環路,並占用系爭2筆土 地,原告占用系爭379地號土地2.89平方公尺、系爭350地 號土地5.75平方公尺,被告則占用系爭379地號土地0.01 平方公尺、系爭350地號土地20.9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 院於101年10月15日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3幀及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測繪之占用現況圖,以及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 區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62至64頁, 及估價報告書),首堪認定。
⒉又本件系爭2筆土地既係兩造於100年9至10月間共同各出 資1/2,向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以2,628,500元承購而取得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102年5月22 日投農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
141、142頁),且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80地號、375地號之 土地位於系爭2筆土地之東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89地號 、378地號之土地,則位於系爭2筆土地之西側,本件系爭 2 筆土地之利用利益,應由兩造均享,其分割方式固應考 量兩造所有鄰地之利用狀況,而使分割後得分別與兩造所 有鄰地合併利用,惟尚不能僅為一造之利益,而率為偏頗 之分配。
⒊原告主張依甲案方式分割,將系爭379地號土地之2.90平 方公尺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且將甲案編號350之土地併分 配予原告,依甲案分割固然可使原告所有相鄰之375地號 土地之利用價值增加,使該鄰地與系爭379地號土地合併 後,可以取得較大面寬,而利於其興建建物。惟查,系爭 379地號土地係直接面臨埔里鎮北環路,該處道路兩側為 市場,依卷附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之鑑定資 料,其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105,183元,超出其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35,100元甚多,與該鑑定報告中系爭350地號 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9,725元【計算式=(163,24 3+562,316+359,928)÷55.03=19,725】而低於其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26,300元甚多,足見系爭2筆土地中,以 系爭379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較高,若全部分配予原告所 有,則為被告所不能同意;又且,兩造原先所有分別與系 爭2筆土地相鄰坐落同段之389、375地號土地,原本即非 方正之土地,若依甲案分割方式,亦不能使之變為方正, 而僅有使原告所有臨埔里鎮北環路土地之面寬變寬,增加 原告原有土地之利用價值之效果而已;況且,被告臨埔里 鎮北環路之建物尚占用系爭379地號土地0.01平方公尺, 若將系爭379地號土地全數分配予原告所有,則被告即有 義務於分割後拆除占用之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對被告 亦屬重大之不利益。是甲案之分配結果,僅使原告取得較 高價值之土地,並使原告相鄰土地價值增加,對被告並無 何利益可言,而僅為原告一造之利益所為分配,對於被告 顯然極為不公平,自無足取。
⒋本件按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換算出分 割面積,編號350面積27.51平方公尺及編號379(1)面積1. 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而編號350(1)面積27.5 2平方公尺及編號379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乙案就系爭350地號之分割,編號350及編號350(1)之 面積固為27.51平方公尺及27.52平方公尺,而有使原告多 得0.01平方公尺之利益,惟上開差距係受限於地政機關測 量最高精度僅能測量至小數點以下2位數所致,其分割後
之差距甚微,對兩造所得價值差距影響甚微,應可予以忽 略不計;乙案所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分別與兩造原先各自 所有之土地相鄰,而得與之共同合併利用。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意見、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認依 如乙案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 造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1/2之訴訟費用,其餘1/2之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