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陳保日
鄭添財
黃清章
黃士瀧
吳慶祥
陳春揚
陳次旭
郭傳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張素秋住同上
被 告 陳順富
兼上九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順貴
被 告 杜明陽
廖炳榮
陳再明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泮池為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已於民國102年6月22日變更法 定代理人,原法定代理人李嗣涔之代理權消滅,原告起訴時
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並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又原告國立臺灣大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泮池,有卷 附教育部102年4月16日臺教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自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 本件訴訟,而兩造迄未以書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命楊泮池為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