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陳保日
鄭添財
黃清章
黃士瀧
吳慶祥
陳春揚
陳次旭
郭傳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張素秋住同上
被 告 陳順富
兼上九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順貴
被 告 杜明陽
廖炳榮
陳再明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保日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點○○九九○九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添財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面積○點○○九六○一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清章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面積○點○一三二六九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杜明陽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4,面積○點○一○七五○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士瀧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5,面積○點○○七七七五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慶祥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6,面積○點○○七七九二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炳榮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7,面積○點○○九七○三公頃之鐵皮組合屋、編號A15,面積○點○○五○二○公頃之鐵棚、編號A17,面積○點○二○一五九公頃之水泥路、編號A18,面積○點二一○六九一公頃之菜園、編號A19,面積○點一四一九八九公頃之菜園、編號A30,面積○點○○一二五七公頃之水池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春揚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8,面積○點○一三八一七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次旭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9,面積○點○○三六八三公頃及編號A10,面積○點○○九八八一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傳盛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1,面積○點○一三○九一公頃之鐵皮組合屋、編號A21,面積○點○○二七五○公頃之竹架車庫、編號A22,面積○點○○三七九三公頃之鐵架車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順貴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2,面積○點○一三○七○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順富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13,面積○點○一二六六三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瑞華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6,面積○點三七七六八七公頃之蕃茄園檳榔樹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再明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4,面積○點一二五三二三公頃、編號A25,面積○點○○八五二九公頃、編號A27,面積○點○九一七六四公頃之果園、編號A26,面積○點○○七二三九公頃之鐵皮工寮、編號A28,面積○點○○六一一五公頃之竹架涼棚、編號A29,面積○點○○一三二八公頃之水池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①壹仟捌佰壹拾柒元、②壹仟柒佰陸拾元、③貳仟肆佰叁拾叁元、④壹仟玖佰柒拾壹元、⑤壹仟肆佰貳拾伍元、⑥壹仟肆佰貳拾玖元、⑦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⑧貳仟伍佰叁拾叁元、⑨貳仟肆佰捌拾柒元、⑩叁仟陸佰元、⑪貳仟叁佰玖拾陸元、⑫貳仟叁佰貳拾貳元、⑬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⑭肆萬肆仟零伍拾伍元,為被告①陳保日、②鄭添財、③黃清章、④杜明陽、⑤黃士瀧、⑥吳慶祥、⑦廖炳榮、⑧陳春揚、⑨陳次旭、⑩郭傳盛、⑪陳順貴、⑫陳順富、⑬曾瑞華、⑭陳再明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①被告陳保日以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②被告鄭添財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壹元、③被告黃清章以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捌元、④被告杜明陽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叁元、⑤被告黃士瀧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陸元、⑥被告吳慶祥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陸元、⑦被告廖炳榮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元、⑧被告陳春揚以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玖元、⑨被告陳次旭以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元、⑩被告郭傳盛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玖元、⑪被告陳順貴以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玖元、⑫被告陳順富以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伍元、⑬被告曾瑞華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⑭被告陳再明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國立臺 灣大學已於民國102年6月2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原法定代理 人李嗣涔之代理權消滅,原告起訴時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故本件訴訟並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又原告國立臺灣大學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泮池,有卷附教育部102年4月16日 臺教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 ),自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而兩造迄未 以書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另以裁定命楊泮 池為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自莫拉克八八風災後,分別遭被 告陳保日、鄭添財、黃清章、黃士瀧、吳慶祥、陳春揚、陳 次旭、郭傳盛、陳順富、陳順貴、杜明陽、廖炳榮、陳再明 、曾瑞華(以下合稱時,稱被告陳保日等14人)無權占用。 ㈡對被告陳保日等14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保日部分:
被告陳保日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南投縣水里地政 事務所101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1,面積0.009909公頃之鐵皮組合屋。被告陳保日欠 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保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⒉被告鄭添財部分:
被告鄭添財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2 ,面積0.009601公頃之鐵皮組合屋。被告鄭添財欠缺占有 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鄭添財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⒊被告黃清章部分:
被告黃清章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3 ,面積0.013269公頃之鐵皮組合屋。被告黃清章欠缺占有 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清章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⒋被告杜明陽部分:
被告杜明陽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4 ,面積0.010750公頃之鐵皮組合屋。被告杜明陽欠缺占有 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杜明陽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⒌被告黃士瀧部分:
被告黃士瀧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5 ,面積0.007775公頃之鐵皮組合屋。被告黃士瀧欠缺占有 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士瀧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⒍被告吳慶祥部分:
被告吳慶祥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6 ,面積0.007792公頃之鐵皮組合屋。被告吳慶祥欠缺占有 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吳慶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⒎被告廖炳榮部分:
被告廖炳榮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7 ,面積0.009703公頃之鐵皮組合屋;編號A15,面積0.005 020公頃之鐵棚;編號A17,面積0.020159公頃之水泥路; 編號A18,面積0.210691公頃之菜園;編號A19,面積0.14 1989公頃之菜園;編號A30,面積0.001257公頃之水池。 被告廖炳榮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炳榮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⒏被告陳春揚部分:
被告陳春揚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8 ,面積0.013817公頃之鐵皮組合屋。被告陳春揚欠缺占有 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春揚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⒐被告陳次旭部分:
被告陳次旭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9 ,面積0.003683公頃及編號A10,面積0.009881公頃之鐵 皮組合屋。被告陳次旭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次旭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
⒑被告郭傳盛部分:
被告郭傳盛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 1,面積0.013091公頃之鐵皮組合屋;編號A21,面積0.00 2750公頃之竹架車庫;編號A22,面積0.003793公頃之鐵 架車庫。被告郭傳盛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傳盛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
⒒被告陳順貴部分:
被告陳順貴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 2,面積0.013070公頃之鐵皮組合屋。被告陳順貴欠缺占 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順貴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⒓被告陳順富部分:
被告陳順富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 3,面積0.012663公頃之鐵皮組合屋。被告陳順富欠缺占 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順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⒔被告曾瑞華部分:
被告曾瑞華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 6,面積0.377687公頃之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蕃茄、檳榔 樹。被告曾瑞華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曾瑞華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
⒕被告陳再明部分:
被告陳再明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2 4,面積0.125323公頃;編號A25,面積0.008529公頃;編 號A27,面積0.091764公頃之果園;編號A26,面積0.0072 39公頃之鐵皮工寮;編號A28,面積0.006115公頃之竹架 涼棚:編號A29,面積0.001328公頃之水池。被告陳再明 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再明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⒖其他部分:
被告陳保日等14人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14,面積0.083644公頃;編號A20,面積0.110817公 頃之水泥路,及編號A23,面積0.082209公頃之空地。被 告陳保日等14人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保日等14人除去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土地原係東京帝國大學演習林,而屬日產,光復後由中 華民國政府接收,接收時即已取得所有權,且依法辦理第一 次登記完畢,故被告陳保日等14人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況被告陳保日等14人縱確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或地上權,亦應經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 ,始得對抗原告,本件被告陳保日等14人均未經依法登記, 仍屬無權占有,而不得對抗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陳保
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09909公頃之鐵 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鄭添財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009601公頃之鐵皮組合 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黃清章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0.013269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杜明陽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4,面積0.010750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⑤被告黃士瀧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5,面積0.007775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⑥被告吳慶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6 ,面積0.007792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⑦被告廖炳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7,面積 0.009703公頃之鐵皮組合屋;編號A15,面積0.005020公頃 之鐵棚;編號A17,面積0.020159公頃之水泥路;編號A18, 面積0.210691公頃之菜園;編號A19,面積0.141989公頃之 菜園;編號A30,面積0.001257公頃之水池除去,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⑧被告陳春揚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8,面積0.013817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⑨被告陳次旭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9,面 積0.003683公頃及編號A10,面積0.009881公頃之鐵皮組合 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⑩被告郭傳盛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1,面積0.013091公頃之鐵皮組合屋; 編號A21,面積0.002750公頃之竹架車庫;編號A22,面積0. 003793公頃之鐵架車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⑪被 告陳順貴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2,面積0.013070 公頃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⑫被告陳 順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3,面積0.012663公頃 之鐵皮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⑬被告曾瑞華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6,面積0.377687公頃之蕃 茄園檳榔樹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⑭被告陳再明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4,面積0.125323公頃;編號 A25,面積0.008529公頃;編號A27,面積0.091764公頃之果 園;編號A26,面積0.007239公頃之鐵皮工寮;編號A28,面 積0.006115公頃之竹架涼棚;編號A29,面積0.001328公頃 之水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⑮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14,面積0.083644公頃;編號A20,面積0. 110817公頃之水泥路鏟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A23, 面積0.082209公頃之空地返還原告。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保日等14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曾瑞華祖父於日據時期,全家遷居今南投縣 信義鄉○○村○○巷00○0號,經日人默許下而占用,並世 居於此已數十年。被告陳保日、鄭添財、黃清章、黃士瀧、 吳慶祥、陳春揚、陳次旭、郭傳盛、陳順富、陳順貴、杜明 陽、廖炳榮、陳再明因90年桃芝風災,或流失房舍,或住處 成為危險地帶,被告曾瑞華遂應村長謝在坤之請求,提供系 爭土地供被告陳保日、鄭添財、黃清章、黃士瀧、吳慶祥、 陳春揚、陳次旭、郭傳盛、陳順富、陳順貴、杜明陽、廖炳 榮、陳再明建造鐵皮屋居住。被告曾瑞華祖父於占用系爭土 地時,系爭土地為一未登記之土地,被告陳保日等14人應可 依法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故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陳保日等14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如下: ⒈被告陳保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09909公頃之土 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
⒉被告鄭添財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009601公頃之土 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
⒊被告黃清章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0.013269公頃之土 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
⒋被告杜明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0.010750公頃之土 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
⒌被告黃士瀧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0.007775公頃之土 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
⒍被告吳慶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6,面積0.007792公頃之土 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
⒎被告廖炳榮為務農方便,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7,面積0.0 20159公頃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7 ,面積0.00970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於如附圖 所示編號A15,面積0.00502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棚;於 如附圖所示編號A18,面積0.210691公頃及編號A19,面積 0.141989公頃之土地上種植菜園;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30 ,面積0.001257公頃之土地上設置水池。 ⒏被告陳春揚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8,面積0.013817公頃之土 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
⒐被告陳次旭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9,面積0.003683公頃及編 號A10,面積0.009881公頃之土地上分別搭建鐵皮組合屋 。
⒑被告郭傳盛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1,面積0.013091公頃之 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1,面積0 .00275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竹架車庫;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22,面積0.00379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架車庫。
⒒被告陳順貴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2,面積0.013070公頃之 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
⒓被告陳順富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3,面積0.012663公頃之 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
⒔被告曾瑞華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6,面積0.377687公頃之 土地上種植蕃茄、檳榔樹。
⒕被告陳再明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4,面積0.125323公頃; 編號A25,面積0.008529公頃;編號A27,面積0.091764公 頃之土地上種植水果;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8,面積0.0 06115公頃之土地上搭建竹架涼棚。如附圖所示編號A26, 面積0.007239公頃之土地上由被告陳再明之母陳王煩所搭 建之鐵皮工寮,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29,面積0.001328公 頃之土地上由被告陳再明之母陳王煩所建造之水池,現均 由被告陳再明占有使用。
⒖如附圖所示編號A14,面積0.083644公頃;編號A20,面積 0.110817公頃之水泥路均為鄉公所所鋪設。如附圖所示編 號A23部分,面積0.082209公頃之空地則無人占有使用。 ㈢二次大戰結束,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盟軍接收臺灣(屬託管性 質),政府來台辦理土地總登記,僅將日本政府已完成測量 登記(約占三分之一)之私有土地換發土地權證,原登記日 本政府土地登錄國有,並占有臺灣三分之二未登錄地(包含 臺灣人民早期原墾土地),全部視同敵人財產,接收為國有 ,編定為林班地、保安林地、實驗林地、要塞管制區、水源 保護區等公用土地,中華民國政府將臺灣人視同敵人,以不 正當的方式,非法強占人民土地產權,延續迄今,實為「國 有、私有紛爭」的最大亂源。又把司法當統治者之工具,大 興司訟,無顧社會公平正義原則,違逆臺灣社會公序良俗, 先來後到善俗應予尊重。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係 行政機關私相授受而為,並未依法取得。按土地撥用須依土 地法第26條規定為之,各級政府機關須用公有土地時,應商 同該管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原告與地政機關稱補 辦土地總登記,卻未依土地登記規則,未依法公告登記區域 ,俾使有權登記者提出申請,而逕行公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明顯違背社會公平正義,更違背憲法 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工作權、生存權之保障規定。 ㈣被告陳保日等14人均為天然受災戶,受政府永久屋之恩惠, 其永久屋距被告陳保日等14人工作地達百餘里,事實係給被 告陳保日等14人之避難所,被告陳保日等14人畢生務農為生 ,未受高等教育,無法在外養家活口,僅僅係為生存,政府 放縱原告無法無天,假學術之名,強占三萬多公頃之土地,
始終無視原墾民存在,又原告不當林業政策,大肆砍伐原始 林,造林無術,更引進不當樹種,每當颱風警報,居此百姓 即生存於恐懼中,當居民百姓受災從未主動提供幫助,只會 落井下石、麻木不仁,卻美其名為臺灣第一學府,比明鄭時 期、日據時期,更無人性可言。原告今訴請拆屋還地,豈非 令被告陳保日等14人露宿街頭、乞討為生?
㈤被告陳保日等14人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之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係於92年6月18日辦妥第一次登 記完畢。
㈡系爭土地現為被告陳保日等14人占有使用,被告陳保日等14 人分別占有使用情形為:①被告陳保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0.009909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②被告鄭添 財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009601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 皮組合屋。③被告黃清章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0.0132 69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④被告杜明陽於如附圖所 示編號A4,面積0.01075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⑤ 被告黃士瀧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0.007775公頃之土地 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⑥被告吳慶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6,面 積0.007792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⑦被告廖炳榮為 務農方便,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7,面積0.020159公頃之土 地上鋪設水泥路,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7,面積0.009703公 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5,面積 0.00502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棚;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8, 面積0.210691公頃及編號A19,面積0.141989公頃之土地上 種植菜園;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30,面積0.001257公頃之土 地上設置水池。⑧被告陳春揚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8,面積0. 013817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⑨被告陳次旭於如附 圖所示編號A9,面積0.003683公頃及編號A10,面積0.00988 1公頃之土地上分別搭建鐵皮組合屋。⑩被告郭傳盛於如附 圖所示編號A11,面積0.013091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 屋;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1,面積0.002750公頃之土地上 搭建竹架車庫;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2,面積0.003793公頃 之土地上搭建鐵架車庫。⑪被告陳順貴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 2,面積0.01307 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⑫被告陳 順富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3,面積0.012663公頃之土地上搭 建鐵皮組合屋。⑬被告曾瑞華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6,面積0 .377687公頃之土地上種植蕃茄、檳榔樹。⑭被告陳再明於
如附圖所示編號A24,面積0.125323公頃;編號A25,面積0. 008529公頃;編號A27,面積0.091764公頃之土地上種植水 果;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8,面積0.006115公頃之土地上 搭建竹架涼棚。如附圖所示編號A26,面積0.007239公頃之 土地上由被告陳再明之母陳王煩所搭建之鐵皮工寮,及如附 圖所示編號A29,面積0.001328公頃之土地上由被告陳再明 之母陳王煩所建造之水池,現均由被告陳再明占有使用。 ㈢本件被告陳再明、陳順貴、曾瑞華(下稱陳再明等3人)前 曾於87年間,自任原告,而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向 本院起訴,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確認陳再明等3人,就系 爭土地土地所有權有登記請求權存在,並經本院以87年度重 訴字第38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受理。前訴訟審理後, 認:①陳再明等3人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且②系 爭土地係於日據時代原屬日產而供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成立 附屬臺灣演習林充為實驗林地之用,視為於「接受時」已登 記,故非「未登記」之不動產,以及③系爭土地經依森林登 記規則規定,登記於土地法第3條之執行機關即林業主管機 關之圖簿,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而向地政機關為所 有權登記有同一之效力,權利歸屬已為明確。故認陳再明等 3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陳再明等3人之訴。陳順貴、曾瑞 華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陳再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以相 同理由,認陳再明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陳再明又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遂以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所管理? ㈡被告陳保日等14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 請求被告陳保日等14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係於92年6月18日 辦妥第一次登記完畢。又系爭土地現遭被告陳保日等14人占 有使用,被告陳保日等14人分別占有使用情形為:①被告陳 保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09909公頃之土地上搭建 鐵皮組合屋。②被告鄭添財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00 9601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③被告黃清章於如附圖 所示編號A3,面積0.013269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 ④被告杜明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0.010750公頃之土 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⑤被告黃士瀧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5,
面積0.007775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⑥被告吳慶祥 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6,面積0.007792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 組合屋。⑦被告廖炳榮為務農方便,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7 ,面積0.020159公頃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並於如附圖所示 編號A7,面積0.00970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於如 附圖所示編號A15,面積0.00502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棚; 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8,面積0.210691公頃及編號A19,面積 0.141989公頃之土地上種植菜園;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30, 面積0.001257公頃之土地上設置水池。⑧被告陳春揚於如附 圖所示編號A8,面積0.013817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 。⑨被告陳次旭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9,面積0.003683公頃及 編號A10,面積0.009881公頃之土地上分別搭建鐵皮組合屋 。⑩被告郭傳盛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1,面積0.013091公頃 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1,面積0 .00275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竹架車庫;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2 ,面積0.00379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架車庫。⑪被告陳順貴 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2,面積0.01307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 皮組合屋。⑫被告陳順富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3,面積0.012 66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⑬被告曾瑞華於如附圖 所示編號A16,面積0.377687公頃之土地上種植蕃茄、檳榔 樹。⑭被告陳再明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4,面積0.125323公 頃;編號A25,面積0.008529公頃;編號A27,面積0.091764 公頃之土地上種植水果;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8,面積0.0 06115公頃之土地上搭建竹架涼棚。如附圖所示編號A26,面 積0.007239公頃之土地上由被告陳再明之母陳王煩所搭建之 鐵皮工寮,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29,面積0.001328公頃之土 地上由被告陳再明之母陳王煩所建造之水池,現均由被告陳 再明占有使用,以及被告陳保日等14人均未依法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附本院卷㈠第11 頁、第12頁、第38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並拍攝照片18張在卷足稽(附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 90頁),且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㈡第2頁)、南投縣水里地政 事務所101年12月24日水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地 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㈡第13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102年1月24日水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 第43頁)存卷可按,且為被告陳保日等14人所不爭執(參10 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東京帝國大學演習林,而屬日產, 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接收時即已取得所有權一節, 為被告陳保日等14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未經合法程序 登記,被告陳保日等14人應可依法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經 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省政府38漁府綠技字第19 040號代電暨38已感府錄技字第31542號代電、臺灣省政府農 林處38未銑農人字第12301號代電等件為證(附本院卷㈠第2 02頁至第203頁、第209頁至第2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 重上字第88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確認土地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按國家機關接收日 產,係基於國家權利之行使,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 權之效力,自得本於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應視為於接受時 已登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裁定及69年度台上 字第1443號判決均闡釋甚詳。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代原屬日 產而供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成立附屬臺灣演習林充為實驗林 地之用,即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堪認系爭土地確屬中 華民國所有無誤。又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係依法經調 處程序後,而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為中華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