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4號
NTDV,101,訴,154,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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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潘錫龍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賴育聖
訴訟代理人 李樺瑄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受告知人  張曾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日前透過春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居間仲介就被告所有 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978(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49建號即門牌號 碼南投縣草屯鎮○○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3 月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2,600,000元,扣除被告應負擔之稅捐後,原告實際應 給付之金額為2,595,316元。原告業已付款2,400,000元,餘 額195,316元部分,經被告同意由原告分12期給付,作為系 爭房屋保固處理或其他備用款之用,並約定由原告簽發同額 本票2紙交予被告,俟清償餘額後再行退還。系爭房地業於 101年4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詎料兩造於101年4月5日至現場點交系爭房地時,突有鄰人 出面主張原告所購得之系爭房屋後側一樓廚房及二樓房間約 3分之2面積,係無權占用鄰地即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揚言將訴請原告拆屋還地 並請求賠償。原告遂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 求其提出系爭房地產權來歷清楚且無糾紛之證明,並向草屯 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明,致原告



所購得之系爭房屋隨時有遭拆除之危險,亦即具有影響系爭 房屋通常之效用及契約約定效用、減低價值之瑕疵,買賣因 物有瑕疵,被告為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但被告又已明確表 明拒絕除去該瑕疵。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9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與 其已收價款同額之2,4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後側廚房等增建部分,非屬兩造買賣標的 範圍內,其性質僅係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惟系爭房屋後側 廚房等增建部分為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為附屬建物,當屬系爭房屋之一部而 無獨立之所有權,自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況系爭 買賣契約為成屋買賣,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明確載明 「依現況交屋」,故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並 未特別排除系爭房屋後側廚房等增建部分,自屬買賣契約標 的,再系爭房屋係被告委託訴外人洪松箕出售,而洪松箕到 庭證述其於101年4月5日始知系爭房屋有占用鄰地之情事, 被告自不可能表示增建部分非買賣契約標的而另為贈與之意 思,是兩造間自無法成立贈與契約。再者,被告雖提出系爭 鄰地之使用同意書,惟該同意書為事後所提出且僅具債權效 力,倘鄰地所有權人變動或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 ,則依債權相對性原則,鄰地所有權人之後手得對原告主張 無權占有,而鄰地所有人亦得對原告之後手主張無權占有, 實難謂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權利瑕疵。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屋之範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其建築 面積分別為:地面層45.83平方公尺、第2層45平方公尺、第 3層30平方公尺,面積總計為120.83平方公尺,另附屬建物 陽台與花台,分別為7.06平方公尺、4.88平方公尺,而系爭 買賣契約書所載合法房屋之面積,被告業已如數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兩造間並無任何產權不清之瑕疵或糾紛存在。原告 所稱系爭房屋後側之廚房等增建部分,本即非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標的範圍內,兩造於101年4月5日會同至系爭房地現場 時,被告固將上開增建部分點交予原告,惟增建部分本非屬 兩造間買賣契約範圍,被告將之點交予原告使用僅係贈與之 法律關係性質,是原告以本非系爭買賣契約範圍之增建部分 ,或有些許越界建築於他人之土地上,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 之價金及同額之違約金共計4,800,000元,殊有誤會。 ㈡況兩造於101年4月5日會同點交之翌日,亦曾會同至訴外人 即系爭房屋起造人許明聰之住處協商,原告當時表示只要系 爭房屋廚房增建部分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異議同意原告 使用,原告即無異議。嗣於同年月25日兩造至草屯鎮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即提出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張曾鳳美出 具之同意書,載明訴外人張曾鳳美願無條件提供系爭房屋增 建部分占用之系爭鄰地予原告使用,詎料原告逕行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4,800,000元,實有未合。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2,600,0 00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並於101年4月3日完成移轉登 記予被告。
㈡原告遲至101年4月5日始知系爭房屋後側之廚房增建部分, 占用系爭鄰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8月1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合計38平方公尺。 ㈢兩造於101年4月25日至草屯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 曾提出張曾鳳美的同意書並由原告收受,其上載明:「本人 張曾鳳美,座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地號乙筆,其中 若有部分給○○巷0000號後面增建部分占用,本人同意無條 件供予使用」。
㈣原告曾於101年4月19日寄發南投光明里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要求其提出系爭房地產權來歷清楚且無糾紛之證明 ,嗣於同年月30日以南投光明里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解除兩 造間系爭買賣契約。
㈤系爭買賣價金原告已經支付2,400,000元給被告,扣除被告 應負擔之部分稅金、費用負擔後,尚有餘款195,316元,約 定分12期給付,現由原告按期給付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 以2,600,000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原告已支付2,400, 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01年4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於101年4月5日至現場點交系爭房地,原告始知系爭房 屋後側之廚房增建部分及鐵皮棚架部分,分別占用系爭鄰地 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38平方公尺;原告於101年4月19日寄發南投光明 里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提出系爭房地產權來 歷清楚且無糾紛之證明,嗣於同年月30日以南投光明里郵局 第19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鄰地部分為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系爭 房地現場照片、上開複丈成果圖,以及原告提出之上開2 份 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71至72頁、第 22至28頁),堪認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鄰地38平方公尺,而具有瑕疵 ,經原告通知而被告未能補正瑕疵,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400,000元予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同額違約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系爭買賣契約的標的,是否 包含占用系爭鄰地38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⒉若是,則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鄰地38平方公尺是否具有瑕疵?原告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合法?⒊原告請求2,4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是否有理由,有無過高?以下析論之。
㈢經查:
⒈本件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包含占用系爭鄰地38 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
⑴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 物,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 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其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 廚廁),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 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 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 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 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獨立之物,其範圍固包 括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地面層45.83平方公尺、第2 層45平方公尺、第3層30平方公尺,面積總計為120.83 平方公尺,以及附屬建物陽台與花台,分別為7.06平方 公尺、4.88平方公尺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惟系爭 房屋增建部分從外觀或結構上以觀,其係2層樓之建物 ,位於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後方,並無獨立之出入口,



且依附於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結構上,並供作為廚房使 用,有本院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是系爭房屋增建 部分並無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系爭房屋之重 要成分,並非獨立之物乙節,應堪認定。
⑵證人洪松箕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係伊所仲介,兩造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伊在場,當時伊不知道系爭房屋有 增建部分,原告於簽約時應該不知道有增建部分,是交 屋時,系爭鄰地所有人即受訴訟告知人張曾鳳美(下稱 張曾鳳美)之配偶來告訴伊,伊才知道的,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以現況交屋,係以權狀的面積交屋,就是看完 房子,以權狀面積辦理買賣,沒有特別提到建坪、地坪 計價,就是以總價多少錢計算,在出售系爭房地過程中 ,伊未跟原告說系爭房屋有越界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102、104頁)。依上開證詞,兩造係於原告看 完系爭房屋之現狀後,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房 屋之外觀、結構既無從區分為獨立之已辦保存登記部分 建物及增建部分建物,且被告委託之仲介即證人洪松箕 當時亦不知有增建部分,且遲至交屋時始知悉,則原告 亦不可能於訂約當時,即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 已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及系爭土地之面積,而知悉系爭 房屋另有增建部分,又且本件係以總價買賣,並非以建 坪、地坪計價,則買賣標的自應以原告簽約前所見系爭 房屋之全貌為其買受之標的。是兩造於簽約當時,其系 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關於系爭房屋部分自應包括已辦保 存登記部分建物及增建部分建物。
⑶綜上,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既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無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並未認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僅包括已辦保存登 記建物部分,而不包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是依交 易常情以觀,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既為住家之用,斷無僅 買受欠缺廚房功能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理,是系 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其系爭房屋部分包括已辦保存登記 建物部分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應堪認定。 ⑷至被告辯稱將增建部分點交予原告使用僅係贈與之法律 關係性質等語。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係民法上之典型契約,須雙方有 一方無償給與財產及他方允受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本件原告遲至系爭房屋點交時,始知有增建部分占 用系爭鄰地之情事,要無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與被



告達成贈與合意之可能;被告亦未曾證明就增建部分曾 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允受之事實;況且,系 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既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 之物,要無可能單獨分離出來而為贈與之標的。被告所 辯顯無可採。
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鄰地38平方公尺,係屬物之瑕 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標的物之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負之責任而言(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買賣標的之房屋,其建築基地如為第三人所有,原 建築房屋人並無得為建築之正當權源,亦屬重大瑕疵之 一種(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被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所取得之所有 權,於取得時並無抵押權或其他權利之設定,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任何權利瑕疵之問題, 應堪認定。
⑶又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鄰地38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不爭,亦經本院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測量鑑定,有該所複丈日期101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而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鄰地之情形,有遭系爭 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返還土地之虞,縱使系爭鄰地所有 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亦僅屬債權性質,尚難於系爭鄰地 異手後,更得對抗其後手而主張有權占用,故該部分核 屬系爭房屋本身之瑕疵,即物之瑕疵。是被告就此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⑷至證人許明聰固證稱:系爭房屋跟伊所住房屋隔了三、 四間,係伊為小股東之某建設公司所起造,該建設公司



名稱伊不記得了,伊當時為工地主任,系爭房屋增建部 分之廚房及2樓房間,其地基與已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係一起做起來的,一開始就打算做增建部分,增建部分 之土地是該建設公司買的,登記在該建設公司找的人頭 名下,但伊不知道是哪個人頭,當時蓋增建部分時有經 過地主同意,但伊不知道是哪個地主,系爭鄰地所有人 張曾鳳美買了2間農舍,但其於系爭鄰地之所有權範圍 僅限於農舍之基地,其就系爭鄰地之其他部分土地並無 權利,因為受法令限制的關係,其他部分的土地才登記 在其名下,該建設公司有說買賣系爭房地包括增建部分 占用之土地,但未寫在買賣契約書上等語。惟證人許明 聰既為同一批建物之買受人,所住即其買受之房屋僅與 系爭房屋相隔三、四間,其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 爭鄰地是否得主張有合法權源,原即有利害關係,其證 稱該批建物增建部分之增建係經系爭鄰地地主同意,是 否可信,即非無疑;且其證稱伊係起造該批建物之建設 公司之工地主任,復為該建設公司之小股東,竟不知該 建設公司之名稱,亦不知系爭鄰地當時為同意增建占用 之地主為何人,是其證詞尚難採信;又縱使其證詞屬實 ,其使用借貸關係亦僅存於該建設公司與當時系爭鄰地 之地主之間,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鄰地 部分,亦非得因而取得對抗系爭鄰地所有人之權利。至 被告固提出張曾鳳美簽名之同意書乙紙在卷(見本院卷 第58頁),惟該同意書簽署之日期為101年4月25日,並 非系爭房屋起造時所簽立,且該同意書上張曾鳳美之意 思表示似為要約,且無其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縱使其相 對人為原告且經原告為承諾,亦僅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所占用之系爭鄰地,於原告與張曾鳳美間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而僅具債權性質,尚無得證明系爭房屋未具瑕疵 ,亦不得解免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合法有據: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交付 之物有瑕疵,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買受人自得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 人先行修補瑕疵。惟如買受人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出賣人 出面協商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並以出賣人如不於期 限內出面解決,則於條件成就時(即附停止條件) ,解



除契約,於出賣人既無不利,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出賣之系爭房屋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而應由被告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甲方(即本件被告)如不履行契約所訂各項義務時, 即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 解除契約...」則原告於101年4月19日寄發南投光明里 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5日內提出系 爭房地產權來歷清楚且無糾紛之證明,惟被告未能補正 上開瑕疵,嗣原告於同年月30日以南投光明里郵局第19 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且其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對被告並無不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合法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4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屬過高: ⑴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約定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債務人支 付金錢或其他給付;其請求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 字第56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如不履行契約所 訂各項義務時,即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限期催告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即解除契約,甲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 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 約金。」是兩造就被告之契約義務之履行,有懲罰性違 約金之特別約定,而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甲 方(即本件被告)應負擔保買賣標的物確無瑕疵之責任 。」,惟系爭房屋既具有上開物之瑕疵,則被告未履行 系爭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義務,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
⑶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 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係委託證人洪松箕全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 而證人洪松箕於簽約當時,並不知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



存在,乃點交系爭房屋時,張曾鳳美之配偶告知,始知 該瑕疵存在,衡諸常情,被告於簽約當時亦應不知有該 瑕疵存在,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將買賣價金退 還予原告,而買回系爭房地,足見被告固應負系爭房屋 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因其自簽約之始,即不知有此 瑕疵存在,並非具有違約之惡意存在,且其事後仍願退 還已收價款,是其違約之情節並非重大,如竟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使其應負擔2,400,0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應屬過重。本院審酌上開違約情節之惡性輕 微之事實、原告可能遭受之損害、被告因此違約而可能 受有之利益,以及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即非適當,乃屬無據。 ⑷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 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迄未給付,而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5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違約金部分應負遲延責任,應負擔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兩造互負回復訂約前原狀之義務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2,400,000元: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解除,揆諸前揭規 定,兩造互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負有將系爭房 地於101年4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000元予台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塗銷,並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且將系爭房地之占有返還予被告之義務; 被告則負有將已收受之買賣價款2,400,000元返還予原



告,並自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義務,而利息未 約定者則依前揭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計算。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⑵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則 為民法第261條所明定。再按,買賣契約解除後,當事 人雙方固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但一方是否訴請他方回 復原狀,或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乃當事人之權利,法 院非不得僅因一方之請求,而命他方返還價金或買賣標 的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除被告應將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2,400,00 0元返還原告外,原告本應將系爭房地上之上開抵押權 設定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本件兩 造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固依民法第261條規定而準用 同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然當事人是否提出此一抗辯 事由,乃當事人之權利,被告於本案並未為此抗辯,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非不得僅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返還 上開價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被告經通知而逾期未 補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2,400,000元及給付 違約金10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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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