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施清發」署名、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志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40餘歲之成年男子 「林先生」,均明知不知情之施清發並非「鑫億泉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鑫億泉公司」)之出資股東及董事, 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林先生」於 99年4 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虛偽之「鑫 億泉公司」99年4 月26日股東同意書私文書,於其內為關於 「茲同意原股東邱義忠全部出資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轉讓 由新股東施清發承接。改推施清發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 代表本公司。‧‧‧上述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並同意修 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記載,並在股 東同意書末尾之新股東欄,偽造施清發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 ;又接續製作虛偽之99年4 月26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私文書, 於其內為關於「本人同意擔任『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董事 」之記載,在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施清發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表示施清發同意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所載上揭 事項,復在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各文件上接續偽造施清發 之署名、印文(偽造枚數詳如附表所載),而偽造各該私文 書。嗣「林先生」於99年4 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某處,將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施清發於 99年1 月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放在牛皮紙袋中交與許志豪, 同日由許志豪帶同不知情之「鑫億泉公司」原董事邱義忠(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 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 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持 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僅 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施清發及「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施清發收到「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通知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公文,始知其身分遭 人冒用擔任「鑫億泉公司」董事,而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申告,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許志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卷〈以下簡稱為偵緝258 卷〉第69頁 至第71頁)。
㈢經濟部99年8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 鑫億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00 年2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鑫億泉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南投 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施清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影本各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20 號卷〈以下簡稱為偵3220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 37頁;偵緝258卷第85頁至第91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 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同法第388 條則規定:「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是否「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 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 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許志豪與「林先生 」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將不實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等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林先生」上開共同偽 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 係本於同一使施清發虛偽擔任「鑫億泉公司」股東及董事之 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㈢被告與「林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施清發之署名 、印文,復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所為已對施清發及經濟部關於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造成損 害;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施清發」署名及印文共12 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然因行使而交付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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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書 名 稱│署名│印文│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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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變│ │1枚 │偵3220卷第18│
│ │更登記申請書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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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章│ │2枚 │偵3220卷第19│
│ │程 │ │ │頁至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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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股│1枚 │2枚 │偵3220卷第21│
│ │東同意書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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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章│ │2枚 │偵3220卷第22│
│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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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切結書 │ │1枚 │偵3220卷第23│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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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董事願任同意書 │1枚 │1枚 │偵3220卷第24│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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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1枚 │偵3220卷第31│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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