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立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立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立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受刑人得以選擇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 人,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102 年 1 月23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三、查受刑人吳立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共3 罪,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及以102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 刑人業於102 年7 月1 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 罪聲請定執行 刑,有其聲請狀1 份附卷為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