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MY PHUONG(中文名:黎美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0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 MY PHUONG(中文名:黎美鳳)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LE MY PHUONG(中文名:黎美鳳,下稱黎美鳳)為越南共和 國(下稱越南國)籍女子,明知其與我國籍男子楊丁桂並無 結婚真意,為圖前來我國工作,乃經由徐明在介紹,而與許 明在、楊丁桂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上2 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先由楊丁桂於民國96年6 月8 日前往越南國永隆 省,與黎美鳳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後,於同 日持之向位於該國胡志明市之我國外交部駐越南國「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該虛偽結婚登記之認證,經我國外交部 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認證業務公務員實質審查,予以認 證,並核發認證書1 紙在案。楊丁桂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 )返國後,即偕同徐明在於同年7 月6 日,共同持上揭經認 證之結婚證書前往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 )戶政事務所,將前揭結婚證書及認證書連同填妥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出示給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申請辦 理楊丁桂與黎美鳳之結婚戶籍登記,致該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後,將楊丁桂與黎美鳳已結婚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掌管之戶籍登記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之公文書上,並據以 核發戶籍謄本給楊丁桂,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 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楊丁桂於辦妥前開不實結婚登記後 ,即將前開登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寄送給在越南國 之黎美鳳,由黎美鳳於同年月10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向我國前 開辦事處申請辦理我國入境停留簽證而行使之,經該辦事處 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我 國入境停留簽證給黎美鳳,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境 人口管制之正確性,黎美鳳則於同年月19日持上開簽證入境 我國。嗣經楊丁桂主動向警方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美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 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楊丁桂、徐明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18 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5 頁至第24頁;97年度偵字第4138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6頁至第29頁)。復有國人入 出境端末查詢報表3 紙、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戶 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口卡片、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7年3 月18日移署 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高 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25日大鄉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認證資料、結婚證書、聲明書、結婚 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外交部南部辦事處97年3 月27日南部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居留簽證資料影本、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97年3 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入出境登記表資料影本、安檢資料簡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82頁 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109 頁;偵緝字卷第20頁),顯見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黎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使前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黎美鳳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丁桂、徐明在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為入境我國工作,未能尋求合法途徑,竟 聽從他人安排,以假結婚之不法方式為前開犯行,因而使相 關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入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均受有相 當損害,所為誠屬可責;⑵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