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90年度,72號
LTEV,90,羅小,72,20010827,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羅小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羅小字第七二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
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謝 佩 玲
  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
法 官 謝 佩 玲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保全其催收帳款戶長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宴公司)之財產,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由其法定代理人向原告申請恢復長宴公司之廠房用電,並 陸續繳納電費。詎自八十八年底起即拒付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之電費, 共計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元。爰依雙方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七月 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曾向原告申請斷電,惟原告之承辦人楊永成表示欲申請斷電應以原用 電申請人即長宴公司之印章始得為之,並稱如不能提出,則未繳電費後會由原告 自動斷電等語,被告始未再申請斷電,詎經原告自動斷電後,仍遭原告請求給付 斷電前之電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申請復電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表登記單及電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所自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曾向原告承辦人表示申請斷電,惟 經原告承辦人員楊文成之指示,始未以書面申請等語,經查,證人楊文成到庭證 稱:被告之代理人丙○○曾詢問如何申請斷電,伊告以應以書面表示無法取得原 用戶印鑑證明之原因,並保證原用戶不再對原告有所主張;伊亦表示如未繳納電



費,原告會自動斷電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係誤解原告承辦人之意思等語應堪 採信。被告不能證明證人楊文成之陳述為虛偽,其抗辯尚難採信。又參諸原告之 營業規則第十條規定:「用電現場實際用電人申請廢止用電,而登記單內無法取 得原用戶簽章時,應以書面說明無法取得簽單理由,並具結承諾承擔原用戶應負 擔義務,保證原用戶對本公司不再有任何要求或主張並結算電費後予以受理。」 被告既表示欲廢止用電,自應以該等方式為之,且前揭營業規則非不能即時取得 ,以了解申辦程序,乃被告竟未為之,僅以口頭向原告承辦人查詢,難謂已對原 告為廢止用電之意思表示,且縱有該表示亦未經原告同意。從而,供電契約仍繼 續存在兩造間,原告請求斷電前之電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

1/1頁


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