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榮
連家毅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榮、連家毅共同損壞他人之磚造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瑞榮為日月潭形象發展協會之副理事長,因不滿台灣真美 日月潭會館(公司登記名稱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建開公司)在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372 、373 、374 、374-1 、375 、376 、377 、378 、379 、379-1 、380 、308-1 、381 、382 、383 等地號土地上進行飯店整建工 程,並在靠近南投縣魚池鄉名勝街街道之地上砌磚搭建長約 50公尺、高約10公分之磚造圍牆(屬獨立地上工作物,所有 權與土地所有權分離,下稱系爭圍牆),而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11時許,前往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前與該會館人員理 論,連家毅行經該處,見狀亦加入與之理論,過程中雙方一 言不和,黃瑞榮與連家毅竟共同基於損壞系爭圍牆之犯意聯 絡,趁系爭圍牆水泥尚未完全乾燥之際,共同以腳踹踢系爭 圍牆,造成系爭圍牆倒塌,部分磚塊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建 開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372 、373 、374 、374-1 、375 、37 6 、377 、378 、379 、379-1 、380 、381 、382 、383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
㈡證人即建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敏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黃瑞榮及連家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 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 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2 人共同以腳踹 踢之方式,造成系爭圍牆倒塌,而依前開現場照片觀之,系
爭圍牆已完全倒塌,顯然已不能達隔離自己土地與他人土地 及阻止他人進入自己所有之房屋及土地等效用。核被告2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被告2 人僅因細故,竟以腳 踹踢告訴人圍牆,顯欠缺守法觀念;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被告2 人均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惟告訴人 因故不願和解,此有本院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查;犯後均已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非重大;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工畢業 、國中畢業(見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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