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駿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駿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致邱文明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記載,應補充為「致邱文明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邱文明之生命、身體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 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 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 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核被告曾 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言詞恫嚇告訴 人邱文明,致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