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10號
NTDM,102,原訴,10,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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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國賓
      金國雄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全志祥
      幸清良
      全明雄
      伍梓良
上 4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4084、4564號、102年度偵字第88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國賓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國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志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幸清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全明雄伍梓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㈠金國賓明知牛樟屬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 物,竟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牛樟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 月15日起,迄同年9月2日警方前往查緝之期間某日,自不詳 之人處收受盜伐之牛樟木185塊(總重量1萬10公斤,材積 9.11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67萬4518元)後,將之 堆放在其所有位在南投縣信義鄉○○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 地之養殖魚池工寮前廣場(衛星定位座標:X:244618,Y: 0000000),並以藍色帆布覆蓋之,用以規避查緝。㈡金國 賓另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牛樟贓物之犯意,於101年9月2日 員警查緝後某日起,迄同年12月26日警方前往查緝之日止, 於此期間某日,明知牛樟木為禁止砍伐之林木,竟自不詳之 人處收受盜伐之牛樟木3塊(總重量11.52公斤,材積0.01立 方公尺,價值1889元)後,將之藏匿在其所有位在南投縣信 義鄉○○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養殖魚池工寮(衛星定 位座標:X:244594,Y:0000000)。㈢金國雄全志祥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2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8月18日上午5時許,由金國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全志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 、鏈鋸等物,前往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59林班地,渠等 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抵達後,即在該林班地內(衛星定位 座標:X:243192,Y:0000000),共同竊取該處之牛樟木 約7、800公斤,並將竊得之牛樟木搬運上車,得手後,再由 全志祥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攜往名間交流道某處,販賣予綽 號「阿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得款3萬元後,朋 分1萬2000元予金國雄。㈣金國雄明知牛樟屬國有林班地之 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竟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牛樟贓 物之犯意,於101年12月26日警方前往查緝前某日,明知牛 樟木為禁止砍伐之林木,竟自不詳之人處收受盜伐之牛樟木 58塊(重量994.86公斤,材積0.89立方公尺,價值16萬8146 元)後,將之搬運至其所有位在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段山上工 寮貨櫃屋內(衛星定位座標:X:243647,Y:0000000)存 放。㈤幸清良全明雄伍梓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3日16時許,在幸 清良提議下,由全明雄駕駛馬雪玲(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幸清良伍梓良,前往南投縣信 義鄉巒大事業區59林班地,渠等於同日16時44分許抵達後, 即在該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X:243376,Y:0000000 ),由幸清良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鏈鋸各1支及 背架3個等物(均未扣案),共同竊取該處之牛樟木約120公 斤,並將竊得之牛樟木搬運上車,得手後,由幸清良將竊得 之牛樟木攜往南投縣水里鄉崁頂村「野蠻遊戲」檳榔攤及貨 櫃屋變賣,得款1萬2000元,並各朋分3500元予全明雄、伍 梓良2人。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金國賓等6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金國賓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 管理處丹大工作站技術士許文山、證人即森林暨自然保育警 察隊南投分隊員警王榆木、許佳源及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技術士莊領司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丹 大工作站會同森警隊於金國賓工寮前方空地查獲牛樟殘材位 置圖、空照圖、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價金查定書、材積表、搜索扣 押筆錄、地磅秤量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15張、水里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5張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為森林主產物之2次犯行,應 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業據被告金國雄全志祥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指認竊取地點照片2張等在卷 可參,被告金國雄全志祥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金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萬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押證物照片共79張、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價 金查定書、材積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為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亦堪認 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業據被告幸清良全明雄伍梓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伍梓良 的姊姊馬雪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 參,是被告幸清良全明雄伍梓良等人此部分犯嫌,亦均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 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 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 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 第860號判例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 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 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2人以上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金國賓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所收受牛樟木,均係



他人盜採之森林主產物,被告金國賓先後2次均明知上情而 仍收受之,核被告金國賓先後2次收受上開牛樟木之行為, 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均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被告金國賓所犯前揭收受贓物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金國雄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與被告全志祥共同攜帶 兇器、結夥2人,並以上開小貨車搬運竊得之牛樟木,核被 告金國雄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 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前述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被告金國雄就上開犯 行與被告全志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金國雄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收受牛樟木,係他人盜 採之森林主產物,被告金國雄明知上情而仍收受之,核被告 金國雄收受上開牛樟木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 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被告金國 雄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收受贓物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全志祥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與被告金國雄共同攜帶 兇器、結夥2人,並以上開小貨車搬運竊得之贓物,核被告 全志祥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前述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被告全志祥就上開犯行 與被告金國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幸清良全明雄伍梓良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渠等共 同攜帶兇器、結夥2人以上,並以上開小貨車搬運竊得之贓 物,核被告3人所為,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處斷。被告幸清良全明雄伍梓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金國賓曾於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萬 5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0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⑴被告金國賓前有違反森林法等前科,並經判刑確 定已如前述;被告金國雄有侵占前科,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被告全明雄有公共危險前科,並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 1萬5000元;另被告幸清良伍梓良則無前科等素行,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⑵被告金 國賓、金國雄收受之牛樟木數量非少,惟所收受之牛樟木已 分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 技術士許文山、莊領司領回。⑶被告金國雄全志祥、幸清 良、全明雄伍梓良等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 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 當程度之損害,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數量。⑷犯後被 告6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金國 賓、金國雄諭知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 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 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 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 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 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 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 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 ,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 ,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 ,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 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⑴本件被告金國雄全志祥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所竊取牛樟木1批,業已遭被告全志祥變賣,無從查定 價格,被告全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盜取之牛樟木1批共 賣得3萬元。遭竊林木之價值既無法估算,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證據法則,故本案被告金國雄、全志 祥竊取之牛樟木價值以3萬元計算。本院審酌被告金國雄全志祥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應予 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6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⑵另被告幸清良全明雄伍梓良就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所竊取牛樟木1批,業已遭被告幸清良變賣,無從 查定價格,被告幸清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盜取之牛樟木1 批共賣得1萬2000元。遭竊林木之價值既無法估算,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證據法則,故本案被告幸清 良、全明雄伍梓良竊取之牛樟木價值以1萬2000元計算。 本院審酌被告幸清良全明雄伍梓良3人上述犯案情節, 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應予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 即2萬4000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全志祥幸清良全明雄伍梓良等4人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全志祥幸清良全明雄及伍 梓良等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全志祥幸清良全明雄伍梓良 等4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並考量被告全志祥幸清良全明雄伍梓良等4人 之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全志祥幸清良全明雄伍梓良等4人應於本案 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㈩扣案之鏈鋸3支及背架5組,雖係被告金國雄所有,惟被告金 國雄於警詢時供稱鏈鋸3台是伊用來鋸漂流木、背架5個是打 獵用的,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鏈鋸3支及背架5組係供被 告金國雄全志祥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供被告金國雄全志祥2人用以載運本件贓物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雖屬被告金國雄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惟本院認該車價值不菲,被告雖觸犯刑章,然該等贓 物如上所述之價值,與車輛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 因認沒收尚非適宜,爰亦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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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