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投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紹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紹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田紹華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17時至18時許,在南投縣沙里 仙林道某處之工作處所,飲用自行以蒸餾方式製造之米酒後 ,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 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沿南投縣 信義鄉○○村○○○00號公路,行經該路段編號1 鄰幹井11 號之電桿處,田紹華因於酒後應變及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 及,使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而駛入路旁之水溝,致田紹華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顏面多處擦傷、挫肺傷之傷害,並送童綜合醫院急診。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童綜合醫院於同日23時48分許測得 田紹華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 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8 幀、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 號函在卷可佐。被告在南投縣沙里仙林道某處之工作處所飲 用自行以蒸餾方式製造之米酒後,於102年2月27日19時許駕
駛上開機車行駛公路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 0.69毫克;於酒後駕駛上開機車時,失控而駛入路旁之水溝 ,致人車倒地而肇事,足認被告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 上開車輛沿南投縣信義鄉○○村○○○00號公路行駛之犯行 ,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見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 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並增訂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第2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可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已擴大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適用範圍;且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刑法第 185 條之3 條第1 項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為國民中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 ),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
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仍駕駛車輛行 駛於公路,自行失控駛入路旁水溝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 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