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10號
NTDM,102,侵訴,10,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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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松德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緝字第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許楷翼」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壹張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楷翼」署名叁枚及指押貳拾陸枚均沒收。後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許楷翼」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壹張、偽造之「許楷翼」署名叁枚及指押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1年5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其於101 年4 月8 日17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 鎮之「○○國小」操場內,見A 男童(代號:0000甲000000 號男子,92年8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男 童)與A 男童之同學B 男童(代號:0000甲000000B 號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男童)在該操場跳遠之沙 坑旁玩沙,且明知A 男童於101 年4 月間尚就讀於國小,係 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竟基於接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 褻行為之包括犯意,於該日17時許,在未違反A 男童意願下 ,以新臺幣(下同)2 百元之代價為餌,將A 男童誘帶到該 校五、六年級教室之地下室後,叫A 男童脫下衣褲,並交付 予2 百元,隨即丙○○先以不詳廠牌銀色之數位相機先對A 男童拍照,之後A 男童再以其脫下之衣服鋪在地下後亦趴在 地上,丙○○即以手沾口水撫摸A 男童之肛門1 次,嗣丙○ ○再趴在A 男童身上,並於起身後再接續以手撫摸A 男童之 肛門1 次,於得逞後即叫A 男童穿上衣褲並一同至1 樓洗手 檯洗手,於洗手後向A 男童佯稱前開交付之2 百元須均分, 而取走該2 百元後逃離現場。嗣經A 男童將上情告知A 男童 之母即A 母(代號:0000甲000000A 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A 母)後,A 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國小 」附近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A 男童指認,乃查 獲上情。
㈢嗣丙○○涉犯上開案件後,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屢傳不到, 檢察官即於101 年12月14日以乙○原偵平緝字第634 號對丙 ○○發布通緝。詎其為掩飾真實身分,避免因上開案件而遭 緝獲,竟於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娃 娃」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國民身份證之犯 意聯絡,由「娃娃」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列印完成印有「丙 ○○」影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1 張(除印載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與丙○○相符外,其餘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均為偽造 ),並在該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娃 娃」復在新竹市某處,將偽造完成之「許楷翼」國民身分證 影本正面1 張交付予丙○○,供其隨身攜帶躲避警方查緝使 用。嗣員警於102 年2 月5 日2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 2 年2 月6 日,應予更正),在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1 樓之「冒險王網咖店內」緝獲丙○○到案,經移送檢察官訊 問後,即向法院對之聲請羈押獲淮,於移送至法務部矯正署 南投看守所,經該所當時值班之管理員司政隆對丙○○執行 新收驗身及保管物品時,在丙○○隨身攜帶之行李中之皮包 內搜獲上開偽造之「許楷翼」身分證影本正面1 張,丙○○ 竟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對看守所管理員司政隆 謊稱其真實身分為「許楷翼」,是丙○○要伊出面頂罪等語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楷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 分證管理及法務部矯正署對於收容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㈣又管理員司政隆發覺丙○○有疑似冒用「許楷翼」身分之情 事,立即報告檢察官,檢察官遂於102 年2 月6 日21時24分 許,再次訊問丙○○,丙○○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冒用「許楷翼」身分應訊,並在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 權利事項告知單之受告知人欄上偽造「許楷翼」之署名各1 枚。嗣於同年2 月8 日10時30分許,丙○○在南投看守所接 受製作收容人談話筆錄時,承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再次 冒用「許楷翼」之名義應訊,並在收容人談話筆錄之被訊問 人欄上偽造「許楷翼」之署名1 枚及指押26枚,足生損害於 「許楷翼」、法務部矯正署對於收容人身分管理及司法機關 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㈤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溪湖分局將丙○○留存於警詢時製作之指紋卡進行比對,經 該局電腦比對指紋結果,與檔存丙○○指紋卡之十指指紋相 符,因而上述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情事。




㈥案經犯罪事實㈡之A 男童、A 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一併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 白。
⒉被害人A 男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85 號偵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3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2727 號偵卷〔下稱第2727號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 第50頁)。
⒊證人A 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他字卷第10頁、第13 頁;第2727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0頁)。 ⒋證人B 男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2727號偵卷第56頁至第 57頁)。
⒌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告訴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2 份(見第2727號偵卷之密封袋內)、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 同上卷之密封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表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2 頁)、證人B 男 童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他字卷第46頁之密封袋內)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見第2727號偵卷第33頁)、南投縣埔里鎮「○○國民小 學」校舍平面圖1 紙(見第2727號偵卷第34頁)、南投縣 政府102 年4 月15日府社工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送個案匯總報告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1 年7 月9 日投埔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9年3 月15日刑醫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影本2 份(見他字卷第32頁至 第37頁)、埔里分局101 年12月13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9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第2727號偵卷第61 頁至第62頁反面)、埔里分局101 年5 月18日投埔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國小」附近便利商店之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幀(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及「 ○○國小」之現場照片9 幀(見第2727號偵卷第35頁至第 39 頁 )。
㈡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中之自白。
⒉指紋比對資料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緝字第33號偵卷〔下稱偵緝卷〕第31頁至第36頁)、偽 造之「許楷翼」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1 張(見同上卷第44 頁)、以姓名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各1紙(見同上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㈢犯罪事實㈣之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中之自白。
⒉指紋比對資料1 份(見偵緝卷第31頁至第36頁)、偽造之 「許楷翼」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1 張(見同上卷第44頁) 、以姓名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見同上卷第45頁至第46頁)、102 年2 月6 日訊問筆 錄暨權利事項告知單各1 份(見同上卷第24頁至第30頁) 、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1 份(見同上 卷第87頁至第8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查被害人A 男童係於92年8 月間出生,此有A 男童之妨害性 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案 發時係未滿十四歲之男子,被告丙○○明知上情,竟在不違 反A 男童之意願下,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時、地,先 後對A 男童為猥褻行為共2 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又被告先後對 A 男童為猥褻行為2 次,間隔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 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 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參照)。再行使 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又按國 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之用,



係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本係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特種 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該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之犯行予 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 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 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就偽造國民身 分證部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此均應予以敘明。 ⒉另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 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資格之公印文,此部分既經偽 造,自亦符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而偽造 國民身分證並非必然需要偽造上述「內政部印」之公印文, 從而即不能謂於偽造身分證上同時偽造有「內政部印」公印 文之情形,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亦屬刑法第218 條之特 別規定,而置較重之該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應遞予釐清。 ⒊本件被告委由共犯綽號「娃娃」利用電腦列印完成之「許楷 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1 張,其上除「丙○○」影像照 片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相符外,其餘之姓名及出生年月 日均以捏造之方式篡改輸出製作之影本,依偵緝卷第44頁上 方所附之扣案偽造之「許楷翼」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1 張觀 之,該國民身分證非但本質已變更,且具有創設性,自屬偽 造而非變造。又「娃娃」偽造完成後,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 正面1 張交由被告行使以逃避查緝使用,嗣被告遭緝獲,經 移送檢察官並經向法院聲請對之予以羈押獲淮,被告經移送 至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於看守所管理員對被告執行新 收驗身及保管物品時,在被告隨身攜帶之行李中之皮包內搜 獲供其行使之偽造「許楷翼」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1 張(其 上並偽造有「內政部」公印文1 枚),被告即對管理員謊稱 其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之「許楷翼」身分而行使之,其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作用與國民身分證原本相同,是核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至於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 文,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以電腦套印該等印文之成 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蓋用,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原則,本案自無另成立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之 問題,附此敘明。又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 偽造國民身證罪之法條,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與綽號「娃娃」共同偽造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許楷 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後持以行使,共同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 印文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處斷。
⒍被告與綽號「娃娃」之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㈢所示之 偽造「許楷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1 張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
⒈按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單、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 書、審判筆錄俱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若在其上 以受通知之地位偽為署名及偽蓋指印,並不能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之意思,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管理員發覺其有疑似冒用「 許楷翼」身分,而向檢察官報告後,被告對於檢察官之訊問 ,除冒用「許楷翼」之名義應訊外,並接連在訊問筆錄之受 訊問人欄、權利事項告知單之受告知人欄上偽造「許楷翼」 之署名各1 枚。復對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管理員對其 製作談話筆錄時,亦再冒用「許楷翼」之名義應訊,並接續 在該談話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上偽造「許楷翼」之署名1 枚及 指押26枚,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㈣之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⒊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被告為警緝獲後接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 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是以被 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示之偽造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



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犯 罪事實㈢㈣所示之2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為逞己慾率爾對被害人A 男童為如犯罪事實 ㈡所示之猥褻行為,對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造成不良影 響;⑵為避免查緝,竟持偽造之「許楷翼」國民身分證影本 正面行使之;⑶及先後冒用「許楷翼」之名義在檢察官及看 守所應訊,並接續偽造「許楷翼」之署名、指押,足以生損 害於「許楷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法務部矯 正機關對於收容人身分管理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⑷惟犯後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外, 並已於與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被害人A男童及其法定代理人A 母達成調解,有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成立 筆錄影本1 份附在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可憑,堪認其 犯後處理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犯如犯罪事實 ㈡所示之罪,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犯如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2 罪,均經本院量如主文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犯 罪事實㈡所示之罪(即第1 罪)不得與犯罪事實㈢、㈣ 所示之2 罪(即後2 罪)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如犯罪



事實㈢、㈣所示之2 罪(即後2 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於扣案之偽造「許楷翼」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1 張,為共 犯綽號「娃娃」偽造所生供被告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㈢所 用,係屬因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在共同偽造公印文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 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前揭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正面1 張既已宣告沒收,附載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無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接續犯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犯行,其 於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權利事項告知單之受告知人欄上 偽造「許楷翼」之署名各1 枚、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 收容人談話筆錄上偽造之「許楷翼」署名1 枚及指押26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及偽造 署押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7 條第 2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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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