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宏寬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於10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其於102 年5 月21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 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雞酒2 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18時30分 許,持遭註銷之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當日18時50分許,其沿集集鎮集賢街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至集集鎮集賢街390 號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無法 適切控制駕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在路旁之行 人石耀銘,致石耀銘受有右腳部受傷等普通傷害(傷害部份 未具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於當日19時4 分 許,當場對林宏寬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因而查獲,石耀銘並經其父 親石俊衍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治療。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宏寬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石俊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1 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現場照片6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宏寬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 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並增訂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 圍;另刑法第185 條之3 刑度部分,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 ,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1.41毫克之嚴重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執意持遭註銷之駕照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前已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今又再 犯本案,已屬第3 次酒醉駕車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⑶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代為給 付被害人石耀銘之醫藥費,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3 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102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