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02號
NTDM,101,訴,602,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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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蒝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784 號、第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蒝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各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建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2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上開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 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建蒝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21分許,接獲曾溫良以000-00 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陳建蒝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陳建蒝於同日17時22分許以上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向蔡正育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陳建蒝 位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住處交易,嗣於同日18 時4 分許,因蔡正育尚未到場交易,陳建蒝再以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將交易海洛因之地點改為距蔡正育較近之南投縣 名間鄉松柏嶺附近某加油站;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由曾溫 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蒝到達上開加油 站後,陳建蒝先後於同日18時16分許、18時20分許、18時22 分許均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交易海洛因之地點為南 投縣名間鄉松柏嶺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嗣由曾溫良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蒝至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之全家便利 商店等候,於同日18時28分許,陳建蒝以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 ,將其已到達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之事告知蔡正育,俟蔡 正育騎乘機車到場後,陳建蒝曾溫良收取1000 元 ,並下 車走向蔡正育之機車,由蔡正育騎乘機車搭載陳建蒝至南投 縣名間鄉松柏嶺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光線較暗之某處空地, 由陳建蒝將1000元交付蔡正育,由蔡正育將2 包海洛因交付 陳建蒝,而以1000元之價格向蔡正育販入2 包海洛因,再由 蔡正育騎乘機車搭載陳建蒝返回曾溫良停車處,陳建蒝下車 返回曾溫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在車內將上開販入 之2 包海洛因,其中1 包交付曾溫良,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 海洛因1 包與曾溫良1 次。
(二)陳建蒝於100 年11月19日7時50分許,接獲邱富源以000-000 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其所持用門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以1000元之價格,向陳建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陳建蒝於同日7 時51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蔡正 育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由邱富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至陳建蒝位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住 處,先搭載陳建蒝至南投縣南投市之行政院衛生署立南投醫 院(下稱署立南投醫院)附近道路旁,陳建蒝於同日8 時45 分許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在南投縣 南投市殯儀館、南投國民中學附近某處。嗣陳建蒝邱富源 收取1000元,並使邱富源在上開署立南投醫院附近道路旁下 車等候,轉由陳建蒝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殯儀館、 南投國民中學附近某處,並於同日8 時48分許再以上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確認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後與蔡正育會合,由陳建蒝 將500 元交付蔡正育,由蔡正育將1 包海洛因交付陳建蒝, 而以500 元之價格向蔡正育販入1 包海洛因。其後陳建蒝騎 乘上開機車返回署立南投醫院附近道路旁之邱富源等候處, 將上開販入之1 包海洛因,交付邱富源,而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1 包與邱富源1 次。
(三)陳建蒝於100 年11月20日8 時53分許,接獲邱富源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以1000元之價格,向陳建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陳建蒝於同日8 時54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 蔡正育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9 時5 分許,由蔡 正育以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蒝之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在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新街國民小學附近之「泰宜婦幼 醫院」。嗣由邱富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陳建 蒝上開住處,搭載陳建蒝至上開新街國民小學附近,由陳建 蒝向邱富源收取1000元,並使邱富源在上開新街國民小學附 近道路旁下車等候,轉由陳建蒝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泰宜 婦產科診所」附近某處,嗣蔡正育騎乘機車到場會合後,由 陳建蒝將900 元交付蔡正育,由蔡正育將1 包海洛因交付陳 建蒝,而以900 元之價格向蔡正育販入1 包海洛因。其後陳 建蒝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新街國民小學附近道路旁之邱富源等 候處,將上開販入之1 包海洛因,交付邱富源,而以1000元 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邱富源1 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曾溫良邱富源、蔡正育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 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 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 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 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 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 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經查:證人曾溫良就本案其以 電話聯絡被告之內容為何一節,於本院中證述係與被告合資 向蔡正育購買海洛因,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係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1 包等情不符。又證人邱富源就本案100 年11月19日其 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於本院中證述於100 年11月19 日到被告家找被告,因被告沒有海洛因,伊即回家等語,核 與其於警詢中陳述於100 年11月19日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1 包等情不符;另就本案100 年11月20日其有無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一節,於本院中證述於100 年11月20日與被告聯 絡時,被告表示沒有海洛因,當日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已 記不清楚,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於100 年11月20日以1000元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等情不符。再證人蔡正育就本案100 年11月18日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時,交付被告幾包海洛因一節 ,於本院中證述僅交付被告1 包海洛因,忘記有無多給被告 一些海洛因,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於100 年11月18日與被告 交易時,多給被告1 包相當300 元價格之海洛因,而交付被 告海洛因2 包等情不符;另就本案100 年11月19日其與被告 交易海洛因之金額,於本院中證述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 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該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不符;又就本案 被告先後3 次向其購買海洛因時,有無表示將轉賣他人一節 ,於本院中證述被告均說係朋友叫他幫忙拿,核與其於警詢 中陳述被告表示要轉賣他人等情不符。衡以證人曾溫良、邱 富源及蔡正育於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 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又本案亦 查無證人曾溫良邱富源及蔡正育於上開經警詢時,有遭到 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 其三人此部分之陳述,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前開證人曾溫良邱富源及蔡正 育於警詢之陳述,及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 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建蒝坦承先後 於上開3 次時、地,分別向曾溫良邱富源各收取現金後, 交付海洛因1 包與曾溫良1 次,另先後交付海洛因1 包與邱 富源各1 次共2 次,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伊於上開3 次分別收受現金後交付海洛因與曾溫 良、邱富源,係因各別受曾溫良邱富源之委託,先後代為 向蔡正育購買海洛因,其代曾溫良邱富源購買海洛因共3 次,均無營利意圖亦無從中獲利。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21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聽曾溫良以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所撥 打之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7時22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被告位在南投縣名間鄉 ○○村○○巷00號住處交易,嗣於同日18時4 分許,因蔡正 育尚未到場交易,被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 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將交易海洛 因之地點改為距蔡正育較近之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附近某加 油站,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由曾溫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到達上開加油站後,被告先後於同日18時16分許、 18時20分許、18時22分許均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交 易海洛因之地點為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嗣由曾溫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南投縣名間鄉 松柏嶺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於同日18時28分許,被告以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將其到達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之事告知蔡 正育,俟蔡正育騎乘機車到場後,被告向曾溫良收取現金, 並下車走向蔡正育之機車,由蔡正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南 投縣名間鄉松柏嶺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光線較暗之某處空地 ,由被告將1000元交付蔡正育,由蔡正育將海洛因交付被告 ,再由蔡正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回曾溫良停車處,被告下 車返回曾溫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在車內將海洛因1 包 交付曾溫良曾溫良於100 年11月18日購得海洛因後,即於 同日施用完畢等情,業經證人曾溫良、蔡正育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蔡正育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79至87頁 、75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參以證人曾溫良於101 年 1 月30日為警所採毛髮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判定證 人曾溫良於3 個月內曾施用海洛因,且經本院以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291 號案件審理後,認證人曾溫良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刑事宗卷核閱無訛,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相片2 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2 月23日編號H12010號毛髮 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書附於 上開刑事卷宗可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 第00000000 00 號卷第9 、10、11頁)。可見證人曾溫良於 101 年1 月30日為警採集毛髮時起3 個月內,即100 年10月 31日至101 年1 月30日之期間內,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足認證人曾溫良於100 年11月18日以上開方式與被告聯 絡後,所購得之毒品確為海洛因。至證人曾溫良就所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於101 年4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及101 年7 月2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1 號案件審理時 ,以被告身份陳述伊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21分許,以000- 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內容係其向被告要錢,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 時間,係在撥打上開電話前之100 年之10月底至11月初之間 云云,惟證人曾溫良之上開陳述,與先前於101 年1 月30日 警詢、偵查中及其後102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不符;且被告自承證人曾溫良之上開電話之內容,係聯絡購



買海洛因,故其即以電話與證人蔡正育聯絡海洛因之買賣; 況證人曾溫良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21分許以電話與被告聯 絡後,被告於同日17時22分許以電話聯絡證人蔡正育以接洽 購買海洛因,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接聽證人曾溫良之來電後 ,旋於1 分鐘內撥打電話予證人蔡正育以聯絡購買海洛因, 足認證人曾溫良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21分許與被告之電話 通話內容,應與購買海洛因有關,故證人曾溫良上開其於10 0 年11月18日17時21分許與被告之電話內容係向被告要錢, 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撥打上開電話前之100 年之10月底至11月初之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是上開證人曾溫良以電話聯絡被告後,被告旋以電話聯絡證 人蔡正育,並於100 年11月18日完成海洛因買賣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於100 年11月19日7 時5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邱富源以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所撥 打之電話聯絡後,於同日7 時51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由邱富源騎乘上開機車,至被 告上開住處,先搭載被告至署立南投醫院附近道路旁,被告 於同日8 時45分許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 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海洛因之 地點在南投縣南投市殯儀館、南投國民中學附近某處,嗣被 告向邱富源收取1000元,並使邱富源在上開署立南投醫院附 近道路旁下車等候,轉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 殯儀館、南投國民中學附近某處,並於同日8 時48分許再以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後,與蔡正育會合 ,由被告將現金交付蔡正育,由蔡正育將1 包海洛因交付被 告,其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南投醫院附近道路旁邱富源 等候處,將1 包海洛因交付邱富源;另被告於100 年11月20 日8 時53分許,以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邱 富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聯絡後,於 同日8 時54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 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蔡正育買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蔡正育並於同日9 時5 分許,以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 村彰南路新街國民小學附近之「泰宜婦幼醫院」。嗣由邱富 源騎乘上開機車,至被告上開住處,搭載被告至新街國民小 學附近,被告向邱富源收取1000元,並使邱富源在上開新街



國民小學附近道路旁下車等候,轉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 泰宜婦幻醫院」附近某處,嗣蔡正育騎乘機車到場會合後, 由被告將900 元交付蔡正育,由蔡正育將1 包海洛因交付被 告,再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新街國民小學附近道路旁邱 富源等候處,將1 包海洛因交付邱富源邱富源於購得海洛 因當日即施用完畢等情,業經證人邱富源、蔡正育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被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蔡正育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 卷第79至87頁、75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參以證人邱 富源於101 年1 月19日為警所採毛髮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判定證人邱富源於2 個月內曾施用海洛因,且經本院 以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33號案件審理後,認曾溫良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邱富源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 字第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 度毒聲字第33號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及101 年度毒聲字第 72號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 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相片2 幀、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2 月10日編號H120 07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33號、第72 號刑事裁定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3、14、10頁) 。可見證人邱富源於101 年1 月19日為警採集毛髮時起2 個 月內,即100 年11月19日至101 年1 月19日之期間內,確曾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證人邱富源於100 年11月19日 、20日,先後以上開方式與被告聯絡後,2 次分別所購得之 毒品,均為海洛因。是上開證人邱富源先後於100 年11月19 日、20日,以電話聯絡被告後,被告以電話聯絡證人蔡正育 ,並於100 年11月19日、20日各完成海洛因買賣1 次共2 次 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曾溫良於101 年1 月30日警詢、偵查中證述:號碼000- 0000000 號之市內電話,申請登記人是我父親曾川池,裝機 地點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0號,我於就讀高級 中學時認識被告,因在署立南投醫院遇見被告,被告告訴我 ,他有一位朋友綽號「阿弟」的海洛因不錯,問我要不要購 買,要購買時就聯絡被告,我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21分許



,以上開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約定在被告住處交易,我 開車到被告住處後,被告叫我開車搭載他到南投縣名間鄉松 柏嶺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之後於同日18時許,我開車搭載 被告到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我在 汽車內將1000元交給被告,「阿弟」騎機車到場後,搭載被 告離開上開便利商店,我在車內等候,其後「阿弟」騎機車 搭載被告返回上開便利商店,被告將1 包海洛因交給我,之 後我在南投縣南投市體育場附近,以將該包海洛因摻入香菸 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加以施用等語(警卷第49至51頁, 偵二卷第120 至121 頁)。
2、證人蔡正育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其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0 年11月18日17時22分許至同日18時28分許之7 通通訊監察 譯文後陳述:上開通話內容,是被告向我購買海洛因,該次 係於100 年11月18日18時28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受 天宮前,被告向我購買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被告給我1000 元,我給被告1 包相當1000元價格之海洛因外,另給被告1 包相當300 元價格之海洛因等語(警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背 面,偵二卷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於偵查中陳述:我於 100 年11月18日18時28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受天宮 前,賣海洛因給被告,我知道被告向我買海洛因是要轉賣, 因為被告在電話中有說是別人要的,但我不知道被告轉賣給 誰等語(偵二卷第77頁背面、127 頁背面)。3、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以其胞姊陳惠娟名義申 辦而提供被告自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蔡正 育以其胞姊蔡鳳禎名義申辦而提供蔡正育自己使用,經被告 及證人蔡正育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9頁)附卷足核。 參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A ) 撥打證人蔡正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 稱B ),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22分之通話內容:B :「你 好」、A :「育仔,你等一下先來我這裡」、B :「上次那 邊嗎」、A :「對啦,他等一下會過來」、B :「他過去了 嗎」、A :「他現在在路上了」等語;後於同日18時1 分, 其通話內容:B :「喂」、A :「你到了沒」、B :「你如 果想拿,我等一下就下去,我現在等…,他又拿去給別人」 等語;後於同日18時4 分,其通話內容:B :「喂」、A : 「還是我上去加油站比較快」、B :「好啊,我到那邊再打 給你」、A :「我等一下就過去」等語;再於同日18時22分



,其通話內容:B :「喂」、A :「我在我哥水電公司大門 ,這邊有一間全家(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之全家便利商店) 」、B :「好啦」等語;後於同日18時28分,其通話內容: B :「喂,我上去了,在廟仔(100 年11月18日17時22分) 」、A :「我就在全家這邊,我現在站在這裡」、B :「你 去廟仔」、A :「我那個朋友跑去逛夜市」、B :「好」等 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 )。核證人曾溫良、蔡正育上開就100 年11月18日先後與被 告聯絡並買賣海洛因之證述,彼此大致相符,且與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合,應堪採信。足見證人曾溫良於100 年11 月18日聯絡被告,係因被告聲稱有品質佳之海洛因,且詢問 證人曾溫良是否購買而主動向證人曾溫良推銷,且在上開全 家便利商店附近交易海洛因時,係由被告單獨與證人蔡正育 交易,證人曾溫良並無與證人蔡正育接觸。
4、由上開被告與證人蔡正育之多次電話通話中,被告雖向證人 蔡正育提及「他等一下會過來」、「我那個朋友」,惟並無 說明是該位朋友(即證人曾溫良)要向證人蔡正育購買海洛 因,亦無說明其係受該位朋友(即證人曾溫良)委託而代為 購買海洛因;且證人蔡正育證述被告向其購買海洛因後,將 轉賣與他人等情,核與證人蔡正育於上開100 年11月18日18 時1 分之通話內容,回答被告:「你如果想拿」等語,而非 回答「你朋友」如果想拿之情節相符,益見證人蔡正育係以 被告自己購買海洛因之意思而與被告聯絡,若被告確實表示 係受證人曾溫良委託而為購買海洛因,證人蔡正育應不致認 為被告自己要購買海洛因,於上開電話通話中亦不致為「你 如果想拿」等語。是證人曾溫良所為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 21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內容,係表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證述,核與上開證人蔡正育所為被告販入海洛因後要轉售 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未提及「代朋友購買」 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證人曾溫良上開電話內容 ,係表示委託被告代為向證人蔡正育購買海洛因云云,應非 可採。
5、又證人曾溫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向證人蔡正育購買毒 品後,取回2 包海洛因,被告將其中一包給我等語(院卷第 159 頁至159 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於100 年11月18日與證人蔡正育交易海洛因時,證人蔡正育 給我2 包海洛因,我將其中一包給證人曾溫良,另一包我留 下來等語(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蔡正育上開所為被告交 付伊1000元,伊交付被告1 包相當1000元價格及1 包相當30 0 元價格之海洛因,共2 包海洛因之證述相符。參以證人曾



溫良係因被告稱有品質佳之海洛因,始於100 年11月18日聯 絡被告以購買海洛因,且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21分許 接獲證人曾溫良之電話後,立即於1 分鐘內以上開電話聯絡 證人蔡正育以購買海洛因,並以多次電話催促證人蔡正育進 行交易等情,經證人曾溫良證述如上,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積極向證人曾溫良推銷海洛因,並積 極聯絡證人蔡正育購買海洛因,若非被告係為自己販賣海洛 因給證人曾溫良,何須向證人曾溫良推銷海洛因;若非被告 得以較低價格向證人蔡正育販入海洛因,並得以較高價格販 賣海洛因與證人曾溫良而可獲得利益,被告何以由自己積極 催促證人蔡正育交易海洛因,而不願提供證人蔡正育之聯絡 方式與證人曾溫良而由其自行聯絡交易,甚於證人曾溫良與 被告一同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交易現場時,仍不願由 證人曾溫良自行與證人蔡正育交易,而堅持由被告自己單獨 與證人蔡正育交易。是證人蔡正育上開收受被告1000元,而 交付被告合計相當1300元之2 包海洛因之證述,應可採信。6、至證人曾溫良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下車 向蔡正育購買海洛因後,被告將2 包海洛因帶回車上,伊與 被告每人各分得1 包,係因伊與被告一人各出500 元,合資 1000元向證人蔡正育購買海洛因,證人蔡正育交付被告相當 500 元價格之海洛因各一包共2 包,故由伊與被告各分得1 包相當500 元價格之海洛因云云。惟證人曾溫良上開證述, 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交付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 述不符,亦與證人蔡正育證述所交付被告之2 包海洛因為相 當1000元、300 元價格之海洛因各1 包不合,且與被告辯稱 係受曾溫良委託,由曾溫良交付1000元,而代曾溫良向蔡正 育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情節,亦不相符;參以證人曾溫良於 本院證述其係收受本案證人傳票後,才回想起於上開時、地 ,係與被告一人各出500 元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院卷第15 9 頁),且本案證人傳票係於102 年5 月23日送達證人曾溫 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42 頁),可見證人曾溫 良於距100 年11月18日本案案發後1 年6 月之相當期間,始 回想起與被告各出資500 元,顯與記憶隨時間而淡忘模糊之 常情不符,故證人曾溫良上開與被告一人各出500 元而合資 購買海洛因之證述,為迴護被告之詞,應非可採。是證人曾 溫良於10 0年11月18日聯絡被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 應為1000元,其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易現場時,在其 車內交付被告之金額,亦為1000元,實可認定。7、基上,證人曾溫良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21分許,以上開電 話聯絡被告,係向被告購買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於上開全



家便利商店附近交易現場時,在其車內交付1000元與被告, 被告以1000元向證人蔡正育販入相當1000元、300 元價格之 海洛因各1 包共2 包,再將其中一包之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 轉賣證人曾溫良,而有另一包海洛因之獲利,應堪認定。被 告辯稱向證人曾溫良收取1000元後,代為向證人蔡正育購買 海洛因,並交付證人曾溫良,被告並無從中獲利云云,應非 可採。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1、證人邱富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號碼000-0000000 號之市 內電話,申請登記人是我本人,申裝地點為我位在南投縣鹿 谷鄉○○村○○巷00號住處,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我本人申辦而提供我自己使用,我在署立南投醫院認識被 告,因被告主動詢問我要不要購買毒品,我才知道被告在販 賣海洛因,我於100 年11月19日7 時50分許,以上開000-00 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1000元價格之海洛因,該次我在署立 南投醫院外附近之道路旁,將1000元交給被告,然後被告離 開,去向別人拿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要向何人拿毒品,我 留在該處道路旁等候,約10至30分鐘後,被告返回該處道路 旁時,交付我1 包海洛因;另我於100 年11月20日8 時53分 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上開 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1000元價格之海 洛因,這次被告騎乘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 我到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新街國民小學附近路旁,叫 我下車並拿1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去 向別人拿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要向何人拿毒品,我在該處 路旁等候,約20分鐘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該處路旁後 ,就交付我1 包海洛因,之後我在被告住處施用該包海洛因 等語(警卷第58至61頁,偵二卷第112 頁)。2、證人蔡正育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其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0 年11月19日8 時45分許至同日8 時48分許之2 通通訊監察 譯文後陳述:上開通話內容,是被告向我購買海洛因,該次 係於100 年11月19日8 時4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之 殯儀館附近,被告以500 元向我購買相當1000元價格之海洛 因1 包,交付我之現金不足1000元而僅有500 元等語(警卷 第28頁背面、46頁);另經警方提示其所持用上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 年11月20日8 時54分許至同日9 時5 分許之2 通通訊監 察譯文後陳述:上開通話內容,是被告向我購買海洛因,該



次係於100 年11月20日9 時5 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 彰南路「泰宜婦幼醫院」附近,被告以900 元向我購買海洛 因1 包等語(警卷第30頁至31頁);於偵查中陳述:我於10 0 年11月19日8 時4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之殯儀館 附近,販賣海洛因1 包給被告,被告交付我500 元,另於10 0 年11月20日9 時5 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 泰宜婦幼醫院」附近,以9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給被告 ,我知道被告向我買海洛因是要轉賣,因為被告在電話中有 說是別人要的,但我不知道被告轉賣給誰等語(偵二卷第77 頁背面、127 頁背面)。
3、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以其胞姊陳惠娟名義申 辦而提供被告自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蔡正 育以其胞姊蔡鳳禎名義申辦而提供蔡正育自己使用,已如上 述。參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 A )與證人蔡正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 簡稱B ),於100 年11月19日7 時51分之通話內容:B :「 喂」、A :「你今天要工作嗎」、B :「還不知道,要問」 、A :「你問一下,如果要做,我就不用過去你那邊了」、 B :「好」等語;後於同日8 時29分,其通話內容:B :「 喂,要幹嘛」、A :「你今天要做茶嗎」、B :「還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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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