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24號
NTDM,101,易,72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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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四」之 成年男子乃利用不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因 「小四」委由吳文豪幫忙介紹新成員加入該詐欺集團,吳文 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0 年2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天津路三段之租屋處 ,詢問友人紀宏奇是否有意願從事詐騙工作,經紀宏奇允諾 後,吳文豪隨即撥打電話予「小四」前來與紀宏奇洽談,紀 宏奇即加入「小四」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車手工作,其後「小四」招待吳文豪至酒店唱歌、飲酒作為 報酬。嗣紀宏奇、「小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⑴於100 年2 月25日10 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明石,佯稱:其帳戶遭 冒用為人頭帳戶,須繳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公證會, 以配合分案調查,否則帳戶將被凍結1 年多云云,致蔡明石 陷於錯誤,於100 年3 月1 日11時50分許,紀宏奇在彰化縣 員林鎮萬年路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接收偽造之「台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 紙(均蓋有「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公印文1 枚)後,於同日12時許,前往蔡明石位於員林鎮○ ○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假冒地檢署書記官,蔡明石因而 交付現金90萬元予紀宏奇紀宏奇交付上開「台北地檢署公 證科收據」1 紙予蔡明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明石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次紀宏奇則分得5,000 元之報酬



。⑵復於翌日(2 日)9 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蔡明石,佯稱:須再加保證金95萬元給公證會,始能分案調 查云云,致蔡明石陷於錯誤,於同日(2 日)下午某時,紀 宏奇再度前往蔡明石上址住處,假冒地檢署書記官,蔡明石 因而交付現金95萬元予紀宏奇紀宏奇交付上開「台北地檢 署公證科收據」1 紙予蔡明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明石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次紀宏奇則分得6,000 元之 報酬。
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⑴於100 年 3 月21日10時51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久郁, 佯稱:其帳戶遭冒用為人頭帳戶,該帳戶將被凍結假扣押, 須提領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70% 金額交付雲林地方法院書記 官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 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蓋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 1 枚、「中央存款保險局」、「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印 文各1 枚)、「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蓋有「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 枚、「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印文 1 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蓋有「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 」印文1 枚)各1 紙予林久郁而行使之,致林久郁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許,紀宏奇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方式接收 「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書1 紙,並當場蓋用 偽刻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於其上,而偽造該公文 書,於同日14時40許,紀宏奇前往大同區南京西路68號前, 向林久郁出示貼有紀宏奇半身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 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柯勝豐」識別證1 張而行使之,假冒監 管科書記官,林久郁因而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紀宏奇,紀宏 奇交付上開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書 1 紙予林久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林久郁、法務部、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林久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⑵復於 翌日(22日)9 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久郁, 佯稱:須再提領100 萬元作公證云云,林久郁即通知警方前 來,於同日12時許,紀宏奇在某不詳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方 式接收「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書1 紙,並當 場蓋用偽刻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於其上,而偽造 該公文書,於同日1 時30許,紀宏奇前往大同區長安西路39 號當代藝術館前,向林久郁出示前開貼有紀宏奇半身照片之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柯勝豐」識別證 1 張、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書1紙 而行使之,假冒監管科書記官,足生損害於林久郁、法務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紀宏奇旋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 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明石於警詢及偵訊、林久郁於警詢、證人紀宏奇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89 號卷第 34至36、169 至171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113號卷第34至35、47至48、101 至102 頁;本院卷 第75至76、82至85、87、89至92、95至100 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刑事實驗室」 實驗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 分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 份、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 位監管科」監管書、採證照片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7 至80 、94、101 至104 、107 至110 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介紹紀宏奇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車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 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施行詐術,自難認 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有何幫助故意存在,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100 年3 月1 日、2 日向告訴人蔡 明石詐得90萬元、95萬元,另先後於同年3 月21日、22日向 告訴人林久郁詐得120 萬元、詐取100 萬元未得手,該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分別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介紹紀宏奇加入該詐欺集團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蔡明石既遂、詐欺告訴人林久 郁既遂及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雖漏未論及被告幫助 詐欺告訴人林久郁之部分,然因此部份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幫 助詐欺告訴人蔡明石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 8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小四」係利用不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之詐 欺集團成員,竟率而介紹紀宏奇與「小四」洽談而加入該詐 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並非實際實施詐騙行 為或取款之人,亦未直接分得詐騙款項,及其幫助之程度、 範圍、幫助詐得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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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