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49號
NTDM,100,訴,249,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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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炳煌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廖鈞伃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李坤清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伍香蘭
      方阿葉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賀揚企業社
代 表 人 廖苔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072、1609、1610、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炳煌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發還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廖鈞伃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發還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李坤清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發還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方阿葉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伍香蘭賀揚企業社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炳煌於民國94、95年間先後擔任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社會課 課長、建設課課長;廖鈞伃(別名章惠珊)與洪炳煌為朋友 關係,亦為址設南投縣集集鎮○○街00巷0號1樓昌鉦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昌鉦公司)之負責人;方阿葉為布農族原住民 。緣信義鄉公所社會課、建設課於94、95年間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分別公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8 件工程招標採購,且因該 等工程採購均未達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 項、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所定公告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前段 規定,限制投標資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 包。洪炳煌廖鈞伃均非原住民,而不具投標資格,詎其等 為標得前開限定原住民擔任負責人之廠商始得投標之工程, 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 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22日前某日, 洪炳煌廖鈞伃方阿葉之子全志明表示欲借用其母親方阿 葉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並允諾將分予標得工程之部分利潤作 為代價,全志明轉知方阿葉後,方阿葉明知其並無投標前開 工程之意,不得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竟與全 志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 借用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予應允(全志明 涉案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處理)。嗣於94年8 月22日,方 阿葉協同洪炳煌廖鈞伃辦理昌鉦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 出具其名義擔任昌鉦公司之負責人,且交付其身分證件、印 章予洪炳煌廖鈞伃,容許其等借用其名義,連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參加如附表一所示8 件工程標案之投標,並均 由昌鉦公司以在底價以內且報價最低而得標承攬,方阿葉全志明則未曾參與前開標得工程之施作;信義鄉公所辦理如 附表一所示8 件工程驗收完畢後,洪炳煌再分別持昌鉦公司 之大小印章,向信義鄉公所出納人員林淑慧領取該等工程之 合約款公庫支票,分別存入昌鉦公司在信義鄉農會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領兌現。二、洪炳煌於97、98年間,擔任信義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負責承 辦及督導該課之工程、勞務採購招標、驗收等業務,為依地 方制度法第57條等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廖鈞伃為投標限定原住民擔任負 責人之廠商始得投標之工程,另經由洪炳煌之引介,覓得具 有布農族原住民身分之伍香蘭,擔任96年3 月12日在廖鈞伃 位於集集鎮○○街00巷0號1樓住處成立之賀揚企業社之負責 人,廖鈞伃則為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李坤清則為址設草屯 鎮○○街00號之中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洪佳吟之夫,並負責



執行該會計事務所之部分業務。緣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下稱第四河川局)於97年11月13日函請信義鄉公所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辦理97年度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外包招標採購案 (下稱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預定所需經費為 399 萬1,135 元(未限定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 ,核定計畫僱用員額為20人(含內勤3 人、外勤17人),工 作期程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為期7 個月(嗣該 計畫於97年12月5日開工,完工日期順延至98年7月6 日), 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22日,扣除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等相 關費用前,外勤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2,000 元,內勤人員為1 萬7,600 元,工作內容為協助辦理信義鄉內濁水溪流域內之 河川環境改善、巡防保育等工作,以藉此提供短期就業機會 。又該計畫之承辦單位為信義鄉公所農業課,由技士湯耀宗 依執行計畫書負責辦理,進行勞務外包公開招標作業;而得 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執行上述工作內容, 並按月給付工作人員薪資,再檢送給付員工上月薪資之證明 、退休金及保險費繳費依據、人員簽到簿、工程月報表、工 作執行情形之照片等資料予信義鄉公所審核無誤後核銷撥款 。詎洪炳煌利用其擔任信義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負有督導上 開計畫執行情形、審核招標公告、主持開標程序、審定得標 廠商、審查驗收付款等權責,且承辦人湯耀宗初辦採購案而 不諳採購程序之機會,與廖鈞伃李坤清共同基於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 與梁梅花、李寶珠、王欣潔梁司金葉呂布、司仁平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梁梅花等人涉案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處 理),而為下述行為:
洪炳煌為確保廖鈞伃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賀揚企業社能順利得 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遂於97年11月17日,代湯耀 宗製作河川守護隊計畫之計畫預算書(預算總額381萬7,607 元)後,先交付1 份未經核章之計畫預算書原稿予廖鈞伃, 俾其參考預算書上之各項支出費用明細製作投標估價單,洪 炳煌再將計畫預算書交予湯耀宗核章,復由其核章後呈信義 鄉鄉長核章。又於97年11月19日代湯耀宗製作河川守護隊計 畫勞務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並於該公開招標公告上 之附加說明,依河川守護隊計畫執行計畫書後附之人力需求 表加註「本案之人力僱用需四分之三為原住民身分,廠商需 提出原住民身分證文件於投標文件內」之限制資格,經相關 單位核章後,洪炳煌再持該公告資料指示信義鄉公所辦理招 標採購電腦登打上網公告業務之司美琴於97年11月24日上網



登錄公告招標。而廖鈞伃參考未經核章之河川守護隊計畫之 計畫預算書後決定以346 萬元之價格投標,乃填寫完成相關 投標文件後交予李坤清送交信義鄉公所參加投標(惟未檢附 原住民身分證文件)。於97年12月2 日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 採購案開標時,洪炳煌擔任主持人,為護航賀揚企業社得標 ,利用其主持開標程序及負責審定得標廠商之機會,明知賀 揚企業社所提交之投標文件內,未檢附所僱用之四分之三人 力為原住民之身分證文件,與前揭招標公告之要求不符,不 具投標資格,竟指示不知情之湯耀宗在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 開標紀錄公文書上虛偽登載賀揚企業社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 不實內容,並核章同意,使賀揚企業社與其他符合資格之 3 家廠商比價後,由洪炳煌當場宣布賀揚企業社以報價346 萬 元最低,且在底價377萬9,999元以內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信 義鄉公所對於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發包之正確性。開 標結束後,湯耀宗通知得標廠商賀揚企業社前往信義鄉公所 於開標紀錄上用印,李坤清乃持賀揚企業社之大小章前往鄉 公所用印,並於97年12月3 日,由李坤清代表賀揚企業社與 信義鄉公所簽訂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且李坤清 並未於當日按契約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20萬元,原不得完成 簽約對保手續,惟經洪炳煌從旁協助,仍使信義鄉公所與賀 揚企業社簽訂完成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並容許 李坤清延至97年12月16日始補繳20萬元之保證金。 ㈡賀揚企業社標得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後,洪炳煌、廖 鈞伃、李坤清始著手找尋20名河川保育巡守隊人員(包括外 勤人員17人、內勤人員3 人),並由李坤清負責管理巡守隊 外勤人員、督導工作執行暨後續檢附文件向信義鄉公所辦理 核銷請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巡守隊人員於97年12 月5 日開工,廖鈞伃竟指示李坤清向外勤人員梁梅花、李寶 珠、王欣潔梁司金葉呂布、司仁平表示毋庸每日到工, 若有長官欲巡視時,始依李坤清之通知上工,使該等外勤人 員於僱用期間內,除扣除例假日外並未每日按實到工,惟李 坤清仍於每月發放薪資時,要求梁梅花等人在各自之當月簽 到紀錄簿上補填載每日簽到退之不實內容,李坤清並在其業 務上所掌之各月份(97年12月至98年7 月)工程月報表上, 接續虛偽登載扣除例假日外每月均有20人上工之不實事項, 廖鈞伃李坤清再以工作日數不足為由,僅支付如附表二所 示實發數額之薪資予梁梅花、李寶珠、王欣潔梁司金葉呂布、司仁平,另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實發金額之薪資予其 餘外勤人員。
李坤清於98年1月至同年7月,代表賀揚企業社每月(共計 7



個月)向信義鄉公所請領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各期合 約款項時,均檢送巡守隊人員退休金及保險費繳費依據、人 員簽到簿、工程月報表、內含工作執行情形照片之記憶卡等 資料予信義鄉公所,而接續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人員 簽到簿、工程月報表,惟為掩飾如附表二所示短發薪資之情 形,並未檢附給付員工上月薪資之證明;洪炳煌則於97年12 月間先要求不知情之信義鄉公所農業課職員司涵恩指導其製 作、編排上開工作執行情形照片,再每月指示另一名不知情 之農業課職員林佳文賀揚企業社製作、編排上開照片,並 親自代賀揚企業社在每月之巡守隊人員簽到簿上逐一填寫應 作天數及實作天數等內容;洪炳煌繼而在如附表二所示領取 支票時間前某時,分別將上開照片、人員簽到簿、工程月報 表、退休金及保險費繳費依據等資料,及原應由承辦人員湯 耀宗製作之財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決算表、該月份請領 經費概算、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初驗紀錄等文件,交付 不知情之司涵恩,指示其協助辦理申請核銷之公文流程,司 涵恩乃將前開資料文件依序呈湯耀宗洪炳煌、主驗人員、 鄉公所秘書、鄉長等人核章,使不知情之湯耀宗、主驗人員 、鄉公所秘書、鄉長等人誤認賀揚企業社有提供契約約定之 勞務,且有依約定之工作津貼數額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月如實 發放薪資予各該外勤人員,遂同意核銷撥付如附表二所示核 銷數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及河川守護隊計畫 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嗣廖鈞伃賀揚企業社之大小章交予李 坤清,李坤清再轉交洪炳煌於如附表二所示領取支票時間, 向不知情之信義鄉公所出納人員林淑慧領取97年12月至98年 7月共7期(98年6、7月合併領取)之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 購案合約款公庫支票,洪炳煌並將領得之公庫支票交予李坤 清,再由廖鈞伃或不知情之廖鈞伃之女廖苔伶將各該月份之 公庫支票提領兌現,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因而接續詐得 如附表二所示各月份核銷總額與實發總額間之差額,詐取金 額共計86萬4,748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 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 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張國興湯耀宗、 陳秀玲、莊進忠張佳綺、司美琴、廖苔伶、林淑慧、司涵 恩、林佳文全志明梁梅花、李寶珠、王欣潔呂布、伍 慧雯、伍麗霜、幸源豐、全來明、米田秀美谷金定、幸梅 花、松東光、金文學、司仁平、梁司金葉金立春金惠美 、金月里、黃錫鈞吳惠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 述,本案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 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李寶珠於本院審理 到庭作證時之精神狀態及記憶情形不佳,認其在偵查中之陳 述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然觀諸證人李寶珠於本院審理作 證時之應答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4頁),其對於詰問 之問題尚能清楚應答,並無語無倫次之狀況,雖對部分問題 反覆或記憶不清,亦有可能係時隔已久而對事實經過多所遺 忘,實與精神狀況不良或欠缺陳述能力之情形有間;又參諸 100年4月2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1072號卷 二〈下稱偵卷二〉第335至341頁),證人李寶珠於偵查中對 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亦能清楚應答而無反覆,且其於偵查中 並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 具結,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 定之瑕疵,參以當時一同應訊之證人梁梅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李寶珠平常就很少講話,今天開庭也可能比較緊張,10 0年4月20日與李寶珠一起到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李寶 珠也是一樣很緊張,但是精神狀況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5至126頁),足見證人李寶珠於偵查中之精神狀況及 陳述能力並無欠缺,其所為之證詞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站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 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 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 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 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司美琴、司涵恩全志明、李 寶珠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在本院審理 時結證所稱,或前後陳述內容部分不符,或於審理中之證述 內容較為簡略,或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情,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此屬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進行詢問,於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 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調查員有何 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渠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具有任意 性,其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反觀之上開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對事實經過多所遺忘,又其等於 先前調查員詢問時被告等人並未在場,且在程序上較少會受 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除記憶較 清晰外,證人之陳述亦較趨於真實,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 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 為陳述,足認渠等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 揭規定,證人司美琴、司涵恩全志明、李寶珠於調查站調 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以證 人李寶珠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精神狀態及記憶情形不佳之 相同理由,認其在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 力,惟證人李寶珠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並無精神狀況不良或欠 缺陳述能力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觀諸99年10月14日調查局 調查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512 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85 至87頁),證人李寶珠對於調查員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且 完整應答,並無反覆或語無倫次之情形,程序上亦無違反相 關規定之瑕疵,其所為之證詞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有上述 較可信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揭規定,



證人李寶珠此部分所為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司仁平業於100年3月31日死亡,有個人除 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3頁),其事實上 已無從再行傳喚至本院作證,而證人司仁平於警詢中之陳述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查無任 何調查局調查員有不正詢問、違法取供情事,故揆諸前揭說 明,證人司仁平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 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共同被告洪炳煌廖鈞伃李坤清伍香蘭、方 阿葉,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 確實保障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是上開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 就其他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 問之機會,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且上開共同被 告於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既非證人或鑑定人 ,即不合於「依法應具結」之要件,縱未命具結,亦無違法 之可言,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可 資參照)。
五、另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100年3月3 日在草屯鎮○○ 街00號李坤清住處搜索查扣未經核章之信義鄉公所河川守護 隊計畫之計畫預算書1 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144 至146 頁),被告洪炳煌之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該 計畫預算書為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



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又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陳秀玲、莊進忠張國興、廖苔 伶、林淑慧、司玲花梁梅花王欣潔呂布伍慧雯、伍 麗霜、幸源豐、全來明、米田秀美谷金定、幸梅花、松東 光、金文學梁司金葉金立春金惠美、金月里、黃錫鈞吳惠雪全日新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七、另證人湯耀宗林佳文張佳綺巫世源、陳崇賢於調查員 詢問及證人湯耀宗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政風室訪談時之證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昌鉦公司投標「桐林社區綠美化工程」等8件工程部分: ㈠被告方阿葉容許被告廖鈞伃借用其名義及證件擔任昌鉦公司 之負責人,並由被告廖鈞伃以昌鉦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一所 示8 件工程且得標承攬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阿葉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核與證人全志明 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512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72至77 頁、偵卷一第368至385頁、本院卷二第238至250頁),並有 昌鉦公司領款存根(見他卷一第45至52頁)、如附表一所示 各工程之決標公告(見他卷一第53至60頁)、開標紀錄(見 他卷二第93至94、127至132頁)、收入傳票(見他卷二第95 、101、144、150、156頁)、工程決算書、決算表、契約書 及預算書(見他卷二第96至100、102至106、133至135、138 至143、145至149、151至155、157至163 頁;99年度他字第 512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85、95頁;100年度偵字第1610 號卷第130至131、230至233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0至11頁)、經濟部94年 8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昌鉦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見偵卷二第11頁反面 至14頁反面)、信義鄉公所公庫支票、信義鄉專戶存款支票 、信義鄉農會取款憑條(見100年度偵字第1609號卷第108至



116、121至128頁)、昌鉦公司投標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 1610號卷第132至151、255至265、271至288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方阿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廖鈞伃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日期,以 被告方阿葉擔任昌鉦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如附表一 所示8 件工程;被告洪炳煌則坦承有介紹被告方阿葉之子全 志明予被告廖鈞伃認識,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被 告廖鈞伃辯稱:伊是與被告方阿葉合夥經營昌鉦公司,大家 說好一起出錢、一起工作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廖 鈞伃係邀請被告方阿葉入股成為昌鉦公司股東,並登記為公 司負責人,雙方均得以昌鉦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且自負盈虧, 另被告廖鈞伃擁有昌鉦公司之經營權,從而其以昌鉦公司名 義參與投標如附表一所示8 件工程,並不該當借用他人名義 參與投標之情事云云。被告洪炳煌則辯稱:伊並未介入昌鉦 公司之經營,亦無借牌投標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規範廠商間之借牌行為,而本案則為 被告廖鈞伃與被告方阿葉合意成立昌鉦公司,事後被告廖鈞 伃再以昌鉦公司名義向信義鄉公所投標工程,不符合該規定 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⒈本案係被告廖鈞伃欲參與信義鄉公所限定原住民廠商資格之 工程標案,而透過被告方阿葉之子全志明方阿葉借用其個 人名義擔任昌鉦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廖鈞伃於調查 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明確,其 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約於94年左右,因我本身不具原住民 資格,故我找全志明在他家裡跟他談徵求他母親方阿葉的同 意,借用她的名義,擔任昌鉦公司之負責人,並由我借用以 該公司牌照的名義投標信義鄉公所的工程案件,因他具有原 住民身分,可取得原住民廠商資格,可投標信義鄉公所的工 程採購案件等語(見他卷三第180 頁);於偵訊時供稱:公 司是我設立的,方阿葉是我找來的人頭負責人,因為山地地 區的工程需要原住民廠商的資格才能投標,我自己沒有原住 民資格,為了投這些標案,才找方阿葉當負責人,我是先認 識他的兒子全志明全志明的媽媽方阿葉是原住民,我到水 里方阿葉的家去找方阿葉,我跟他說要投標工程,要請他當 昌鉦公司的負責人,並且要借用昌鉦公司的牌照去參加標案 等語(見他卷三第271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方阿 葉只是掛名的負責人,94年間我有以昌鉦公司的牌照去向信 義鄉公所投標社區美化工程,我原本是以鳳翔的名義去申請 ,後來因為採購法需要用原住民的身分,才會想方阿葉去掛



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第8至9 頁)。核與 被告方阿葉、證人全志明分別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被告方阿葉於調查員詢問時供 稱:是洪炳煌廖鈞伃以我的名義去辦理昌鉦公司登記,並 登記我為負責人,至於股東及員工有哪些人我都不清楚,實 際上是由洪炳煌廖鈞伃借牌去用的,並保管公司的證件及 印章,因他們不具原住民廠商資格,我才有資格,他們才知 道公司的投標案件等語(見他卷二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證:都是他們在辦,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只是掛名, 實際的老闆應該是廖鈞伃,昌鉦公司應該是廖鈞伃的,因為 我沒有做,也沒有人跟我聯絡,我就昌鉦公司除了掛名當負 責人之外,沒有做其他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 235 頁)。證人全志明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昌鉦公司於94 年間成立,因我母親方阿葉具原住民身分,故當時洪炳煌與 章惠珊2 人一起到家裡,要求用我母親方阿葉登記負責人, 具原住民廠商資格,實際上是由他們2 人借牌去承包工程案 件,後來沒有依約定將承包工程的利潤分給我家人,故約於 95年4、5月間,我家人就要求將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其他 人,當時洪炳煌、章惠珊2 人有談到將工程利潤分一些給我 家人充做借牌費,但實際上都沒有支付我家人任何費用等語 (見他卷二第73、77頁);於偵訊時證稱:洪炳煌廖鈞伃 是借我媽媽的牌去承包工程等語(見偵卷一第377 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洪炳煌是介紹廖鈞伃給我認識,洪炳煌有 提及我媽媽可以擔任昌鉦公司負責人,洪炳煌說因為我們原 住民地區可以用原住民的資格去標案子,當時廖鈞伃有跟我 談到要將工程的利益分一些給我,當作擔任負責人的借牌費 ,廖鈞伃是在集集鎮的住處講到給借牌費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3、247頁)。是以,被告廖鈞伃因不具原住民身 分,其所經營之昌鉦公司即無法參加投標限定原住民廠商資 格之標案,從而透過全志明向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方阿葉 借用名義及證件擔任昌鉦公司之負責人,使昌鉦公司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各工程之投標資格並參加投標,應堪認定。 ⒉且被告廖鈞伃向被告方阿葉借用名義擔任昌鉦公司負責人之 過程,被告洪炳煌有參與並出面協助,嗣被告廖鈞伃得標承 攬如附表一所示8 件工程後,被告洪炳煌並代昌鉦公司領取 該等工程之合約款公庫支票等情,亦據被告洪炳煌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其供證:我有介紹全志明廖鈞伃認識,當 時全志明廖鈞伃有談到要找方阿葉擔任昌鉦公司負責人的 這個問題;我約幫昌鉦公司領了4、5次或5、6次公庫支票, 都是不同的工程,有幫昌鉦公司領過「桐林社區綠美化工程



」、「神木社區綠美化工程」、「潭南村安文農路搶修工程 」的工程款,是廖鈞伃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我,拿到昌鉦公司 公庫支票之後,有時候請廖鈞伃到信義鄉公所拿,有時候廖 鈞伃會到信義的朋友家,我拿去她朋友家給她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7、280至281 頁)。核與被告方阿葉、證人全志明 、信義鄉公所出納人員林淑慧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方阿葉 於偵訊時供稱:是洪炳煌帶我和我兒子全志明去名間認識一 位姓章的小姐,洪炳煌他一個人再帶我跟全志明到南投去辦 成立公司登記,因為有工程要標,昌鉦公司的大、小章在洪 炳煌那裡,公司成立以後,公司的大小章都沒有交給我等語 (見偵卷一第376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那時候是洪炳 煌找我兒子,到我家找我成為昌鉦公司負責人,我提供我的 身分證給洪炳煌;辦公司登記的時候前前後後跟洪炳煌見過 兩次,第一次是介紹認識,第二次是去南投辦變更的事情, 是洪炳煌帶我進去辦的,我有簽名,但是印章不在我身上, 他們怎麼辦的我不知道,洪炳煌帶我去南投辦理昌鉦公司負 責人登記,當時昌鉦公司印章是洪炳煌帶去的,我的印章在 辦完登記之後就交給了洪炳煌,都是洪炳煌在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231至232、235頁)。證人全 志明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當時洪炳煌與章惠珊2 人一起到 家裡,要求用我母親方阿葉登記負責人,具原住民廠商資格 ,實際上是由他們2 人借牌去承包工程案件等語(見他卷二 第73頁);於偵訊時證稱:洪炳煌找我跟我談,廖鈞伃那邊 有營造牌,請我找我媽媽當負責人把那家公司的負責人改成 我媽媽,洪炳煌廖鈞伃帶我及我媽媽到南投的會計師及縣 政府變更負責人,把昌鉦公司的負責人由我媽媽變成別人的 時候是洪炳煌拿文件給我媽媽簽的,我媽媽簽完他拿去變更 等語(見偵卷一第376至3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炳 煌是介紹廖鈞伃給我認識,洪炳煌有提及我媽媽可以擔任昌 鉦公司負責人,洪炳煌說因為我們原住民地區可以用原住民 的資格去標案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證人林淑慧 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8 件工程是由昌鉦公司得標,至於負 責人是誰我則不認識,但鄉公所開立工程款公庫支票時,都 是由課長洪炳煌領取的,均是由課長洪炳煌拿廠商昌鉦公司 ,負責人伍香蘭方阿葉的印章,在各該公庫支票存根聯後 向我領取合約款項的公庫支票等語(見他卷二第91頁);於 偵訊時證稱:8 件工程都是洪炳煌課長來領工程款,也是拿 昌鉦公司的大小章來領等語(見偵卷一第372 頁)。是以, 被告洪炳煌不僅出面遊說全志明邀請被告方阿葉出名擔任昌 鉦公司負責人,且協助辦理昌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於被



廖鈞伃以被告方阿葉名義標得並承攬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後 ,洪炳煌復持昌鉦公司之大小印章向信義鄉公所出納人員領 取該等工程之合約款公庫支票,顯見被告洪炳煌與被告廖鈞 伃係共同向被告方阿葉借用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彼等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足認定。
⒊被告廖鈞伃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廖鈞伃係與被告方阿葉 合夥經營昌鉦公司,邀請被告方阿葉入股成為昌鉦公司股東 ,雙方均得以昌鉦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且自負盈虧云云;又被 告方阿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兒子全志明說洪 炳煌介紹廖鈞伃跟我合作,廖鈞伃是說要我兒子跟我一起做 ,我兒子會負責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另證人 全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洪炳煌介紹廖鈞伃給我認 識,洪炳煌有提到說廖鈞伃有營造部分工作的牌子,因為我 想我有重機械,可以跟廖鈞伃談合作,就是由我媽媽出面標 到案子,我們出重機械,資金大家一起出,然後一起共同去 做案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惟被告廖鈞伃於歷次 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被告方 阿葉僅為昌鉦公司掛名之人頭負責人,供其用以投標信義鄉 公所限定原住民廠商資格之工程等語(見他卷三第180至185 、271頁;100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第8 頁),均未曾提及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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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