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藍國華
相 對 人 謝嘉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因兩造均在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故伊無 法支付高額之提解費用,而相對人對伊之侵權行為業經鈞院 刑事庭判決拘役50日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在台灣綠島監獄服刑中,因支出醫療費用 致其在監所中之保管金遭扣除,所剩無幾,且其名下亦無其 他財產,有其提出之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0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再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102 年度東小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即102 年度東 簡附民字第17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本院予以審查無 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