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東杰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02年度司東保險簡調
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 院102年度司東保險簡調字第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聲請 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均影本)各1件以為釋明。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62條所明定。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 可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可稽,且查無不符法 律扶助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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