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815號
TNEV,102,南簡,815,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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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方素絹
被   告 謝東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9日所 簽發,以第一銀行運河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 200,000,支票號碼為EA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後, 於101年10月1日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減縮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物,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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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