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蔡敏秀即陳蔡敏秀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敏秀即陳蔡敏秀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該行所發行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額度範圍內向寶華銀行借用現金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後持該卡數次向寶華銀行借款使 用,惟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9,515元 ,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 算之利息未償。嗣訴外人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 權出售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 告在民眾日報,嗣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0 日將本件債權移轉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紘鼎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8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 並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 件債權應對被告已發生移轉之效力。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79,515 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及登報證明1份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認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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