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669號
TNEV,102,南簡,669,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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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69號
原   告 郭雪芬
被   告 陳旭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南簡字第66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7,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等,被 告並承諾只要原告需要返還借款,必定清償,未料近期被告 經原告提出請求返還,卻不願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尚欠新台幣 167,000元。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除辯稱一時無法清償外,餘均不否認。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件為證,核 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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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