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楊卉妤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昌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城
被 告 越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城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俊傑即鄭坤立
被 告 吳昀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昌鋒工程有限公司、鄭俊傑即鄭坤立、吳昀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昌鋒工程有限公司、鄭俊傑即鄭坤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越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鄭俊傑即鄭坤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越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起,被告鄭俊傑即鄭坤立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捌元由被告昌鋒工程有限公司、鄭俊傑即鄭坤立、吳昀千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昌鋒工程有限公司、鄭俊傑即鄭坤立連帶負擔,餘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越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鄭俊傑即鄭坤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昌鋒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昌鋒公司)、鄭俊傑即鄭坤立、吳昀千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4,800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如後 開原告聲明所示(見簡卷第31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昌鋒公司簽發,經被告鄭俊傑即鄭 坤立、吳昀千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合計金額71萬 4,800元;被告昌鋒公司簽發,經被告鄭俊傑即鄭坤立背書 如附表編號3、5所示支票,合計金額79萬5,940元;被告越 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越羚公司)簽發,經被告鄭俊傑
即鄭坤立背書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合計金額50萬元; 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後被告鄭俊傑即鄭坤立已清償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票款10萬元,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合計尚 欠票款61萬4,800元,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 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等語。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欠款,但現時無力支付;被告鄭俊傑即 鄭坤立曾以個人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面額200 餘萬 元之支票及3紙本票交付原告供作保證票,原告應將該保證 票返還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查原告執有被告昌鋒公司簽發,經被告鄭俊傑即鄭坤立、吳 昀千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合計金額71萬4,800元 ;被告昌鋒公司簽發,經被告鄭俊傑即鄭坤立背書如附表編 號3、5所示支票,合計金額79萬5,940元;被告越羚公司簽 發,經被告鄭俊傑即鄭坤立背書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 合計金額50萬元,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退票之事實,有上開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認為真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此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144條規定甚明。被告抗辯: 被告鄭俊傑即鄭坤立曾以個人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 面額200餘萬元之支票及3紙本票交付原告供作保證票等語, 縱令屬實,於被告尚未全數清償本件票款時,該保證債務並 未消滅,原告並無返還保證票之義務,被告執此抗辯殊不足 採。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徒 以其無力清償為抗辯云云,亦不足採。再按「執票人於第一 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票款主張依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昌鋒公司、鄭俊傑即鄭坤立 、吳昀千連帶給付原告61萬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被告昌鋒公司部分於102年5月13日寄存於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被告鄭俊傑即鄭坤立、 吳昀千部分於102年5月13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大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昌鋒公司、鄭俊傑即鄭坤立 連帶給付原告79萬5,9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被告越羚公司、鄭俊傑即鄭坤立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越羚公司自10 2年5月10日起,被告鄭俊傑即鄭坤立自102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為2 萬0,008元(第1審裁判費),分別由被告連帶負擔。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