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國簡字,101年度,9號
TNEV,101,南國簡,9,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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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國簡字第9號
原   告 鄭進興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姜若瑀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零柒拾陸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國家賠償,已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惟經被告以民國101年8月17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拒絕原告請求,有原告所提前開函文暨拒絕 賠償理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原告提起 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月7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交叉路口,惟因該地發生行車 糾紛,而致欲經此路線之車輛均無法通行,原告乃鳴喇叭 數聲,使發生糾紛者即訴外人黃平戎心生不滿,對原告公 然侮辱外,還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擦傷、左上臂 扭傷、左臀壓痛等傷害,嗣後原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將 黃平戎壓制在地,並由路人報警前來處理,嗣後原告因傷 而先1人自行前往醫院,然因原告之身分證件尚在被告處 ,於是原告包紮完傷口後隨即於同日16、17時許返回後甲 派出所處,未料被告之員警反將原告拘留於偵詢室,並於 晚間19、20時開始詢問,於當日近21時將原告送往臺南市 政府第一分局,至當日22時許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訊後經檢察官飭回。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所謂「不法」,除指公務員之行為並無法 律或命令之依據外,如法律或命令已明文規定其要件而不 依據該要件為行為時,亦應認屬不法之範疇。
1、本件事發過程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平戎於衝突當時員警前來 現場處理後,因原告受傷要求前往醫院就醫,於就醫後前 往後甲派出所取回身分證時,始遭被告所屬員警上銬留置 ,並非於原告與訴外人黃平戎於衝突當時即遭上銬或逮補 留置。又於原告就醫以迄前往後甲派出所,其間相隔約2 、3小時以上,且原告又係自行前往警局,根本與「現行 犯」或「準現行犯」之要件不符。
2、又證人即當時前往處理之員警陳倚賢雖稱原告於就醫過程 中伊有指派員警跟隨原告就醫云云,惟始終無法指出究係 指派何人跟隨原告就醫。且查,證人陳倚賢於102年3月12 日鈞院審理時並證稱:「我有請一位員警騎摩托車跟在救 護車後面到市醫,但哪位員警我忘記了」且證稱跟車員警 「說是上開三位員警其中一位,但吳和泉是開車,所以應 該不是他」;則證人陳倚賢上開所證,顯與另一證人即當 時前往處理之員警蕭光華所證稱:「當時我們四人一起同 坐一部巡邏車」,且「四人一起行動」等語不符。蓋事發 當時前往處理之4名員警既係同坐一輛巡邏車前往,並無 人騎乘摩托車,又如何騎摩托車跟隨原告就醫。且當時員 警4人一起行動並一起返回警局,則根本不可能另有他人 隨同前往跟隨原告就醫。則被告於事發現場縱經員警逮捕 ,惟其後離開現場前往就醫時,亦已脫離員警逮捕行為之 公權力支配範圍,縱原告於就醫後再行前往警局,亦與所 謂現行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予逮捕或限制原告之 人身自由。從而,原告於返回警局後復遭逮捕並遭限制人 身自由,其因此而致原告人身自由受侵害,被告自無解於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在現場一再表示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與訴外人有爭 執,然被告卻屢以伊僅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對於原告當時 是否係正當防衛並無認定權限云云,姑不論其所言是否屬 實,惟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平戎之衝突過程均有行車記錄 器全程記錄,而員警縱無法即時認定原告所抗辯正當防衛 是否屬實,惟於事發當時至原告遭逮捕上銬,其間相隔數 小時,員警有充分時間可以檢視行車記錄器以明瞭事發經 過,而員警無視原告一再解釋事發經過,且對於原告所提 供之行車記錄器亦不理不睬,仍執意認原告涉犯刑責而逮



捕並上銬並留置移送,其縱非故意,亦顯有怠於執行職務 之重大疏失。是被告自無解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 償責任。
(四)另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上銬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現 行犯,將雙方逮捕上銬及基於人犯安全考量,於解送前將 人犯暫時留置於偵詢室內,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且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及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 勤務執行程序彙編中有關逮捕現行犯程序第5點第3款規定 ,伊本可使用手銬或戒具,是其行為本即屬依法令之行為 而不具違法性云云。然查:
1、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 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 、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 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 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足資 參照。又本件事發過程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平戎於衝突當時 員警前來現場處理後,因原告受傷要求前往醫院就醫,於 就醫後前往後甲派出所取回身分證時,始遭被告所屬員警 上銬留置,並非於原告與訴外人黃平戎於衝突當時即遭上 銬或逮補留置。且於原告就醫以迄前往後甲派出所,其間 相隔約2、3小時以上,且原告又係自行前往警局,並非遭 警逮捕或拘提至警局。是由事發過程以觀,根本不具任何 使用警銬或戒具之要件,乃被告所屬員警無視上開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逕自對原告上銬並留置詢 問,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之違失行 為,已至明顯。
2、另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 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 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固得使用手銬或戒具,然仍應依比例 原則以定,不得逾越必要之限度,否則,仍屬違法行為。 據此,姑不論被告所抗辯伊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 1項之規定,出於「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 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 狀況」所為,然核諸本件事發過程,原告於員警前來現場 處理後,先行前往醫院就醫,於就醫後前往後甲派出所取 回身分證時,始遭被告所屬員警上銬留置;且於原告就醫 以迄前往後甲派出所,其間相隔約2、3小時以上,且原告



又係自行前往警局,並非遭警逮補或拘提至警局,是於原 告遭上銬或留置時,根本不具任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 第1項所規定「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之情形,而被 告員警逕予逮捕留置並上銬詢問,不僅顯與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更與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3條第l、項之規定相違,是被告員警之行為,仍屬非法 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仍具不法性。
(五)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 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 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此為我國憲法第8條 第l項所規定人身自由之保障;另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此為 比例原則之要求,是倘非屬現行犯或未經逮捕程序,偵查 機關自不得拘束被告或使其遭受不名譽的待遇。從而,倘 非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逮捕或非現行犯者,即不得以手銬拘 束身體自由,且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所,否 則即違反前揭我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從而,原告 於返回警局後遭被告逮捕並遭限制人身自由,而被告之逮 捕行為既與上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其因此而 致原告人身自由受侵害,被告自無解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之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0年1月7日因接獲民眾電話報案在富農街統一超 商前有打架互毆事端,乃由後甲派出所警員4人至現場處 理,到場時確實見原告將訴外人黃平戎壓制在地上,原告 及黃平戎亦均有外傷,2人之交通工具機車及計乘車則放 置於路中,造成交通阻塞。基於此,先將2人隔離,以避 免事端擴大。經初步了解,2人並非行車交通事故,2方均 表示遭毆打有受傷,黃平戎並有飲酒之跡象。由於原告當 時言詞激動。故由員警先將黃平戎帶回派出所,原告部份 經員警一再催促、勸說,始將計乘車移至路邊,並徵求原 告之意願,先由救護車包紮後,原告由救護車送至臺南市 立醫院進行驗傷及取得診斷證明書,隨後才返回派出所。 由於2方均有提告傷害,員警先予調解,但最後因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員警乃就原告涉互毆部份進行調查筆錄



,迄筆錄完成,移送第一分局,惟於派出所及第一分局偵 訊室等候解送地檢前,相關員警均未對原告施以手銬之處 置。其間員警執行現行犯逮捕程序亦依法均告知所涉罪名 及基本權益,核發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均 由原告親簽收執,有相關刑事卷宗可稽。本案除移送原告 外,同時亦以傷害罪移送黃平戎,過程均秉公依法處理, 並無不法情事,原告斷章取義,恐有誤解。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 者為現行犯」、「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 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司法警察知 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 察官。綜上規定,被告第一分局所屬後甲派出所員警及本 分局員警得行使逮捕現行犯、調查犯罪、解送現行犯之公 權力。雖原告稱自己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不符合逮捕 之要件,惟依員警陳倚賢蕭光華之證述,當日據報為「 打架」,且員警到場時原告正壓住訴外人黃平戎並毆打, 已涉嫌傷害行為,符合犯罪在實施中之現行犯要件,員警 得逕行逮捕。又依員警陳倚賢之證述,當日因為「原告的 手受傷」,故未上銬,但有請原告交出證件,以符合刑法 第277條依法逮捕,故上開逮捕法律程序上並無違誤,原 告雖否認於現場遭員警逮捕,但何以「證件」未當場取回 ,而由員警收取,且於簽收逮捕通知書時,亦未有異議, 更有進者,事後亦僅爭執自己為正當防衛不應視為罪犯被 逮捕,從未否認遭逮捕乙節,足見原告係因臨訟所述,不 足憑採。另原告辯稱於逮捕後員警未隨同戒護就醫乙節, 依證人員警陳倚賢所述,係因原告要求就醫,乃派請救護 車送醫,當時有另請隨行員警騎摩托車跟隨救護車一同前 往。惟因事隔近2年,同去現場之證人員警蕭光華不復記 憶,但不礙逮捕之合法性。蓋經逮捕之現行犯,員警縱未 在旁亦步亦趨,係執行勤務之謹慎與否,亦不能因此反謂 有侵害該現行犯之人身自由或其他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依該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 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 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規定所稱之「行使公權力 」,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 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740號 、93年度臺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月7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營 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交叉路口, 見訴外人黃平戎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原告與黃平戎因故 發生糾紛衝突,經路人報案,被告乃派遣臺南市政府第一 分局後甲派出所(下稱後甲派出所)員警(下稱承辦員警 )前來處理並當場逮捕原告,嗣因原告受傷遂將身分證件 留在承辦員警處而先行前往醫院,原告就診後於同日16、 17時許前往後甲派出所欲取回身份證,承辦員警乃以原告 係為現行犯為由違法將原告拘留於偵詢室,並於該日19、 20時開始詢問,於當日近21時將原告送往臺南市政府第一 分局,並於當日22時許將原告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訊後經檢察官於飭回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月7日逮捕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 第120頁、第121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倚賢、蕭光 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 88頁、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相關 卷宗(本院100度交易字34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調偵字第502號、100年度偵字第1395、8723號)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當時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與訴外人有爭執,並 無犯罪,被告竟逮捕拘留伊,自屬違法云云,惟按「現行 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規定;而所謂「實施」係指已 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者而言。查證人即承辦員警陳 倚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你在民國100年1月7日服務於



何處?)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我是巡佐。(對在庭之原 告有無印象?)有,100年1月7日打架的嫌犯之一。……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當時是有一位婦人報案,但 沒留下電話,她說129號有人打架。……我當時在所裡候 勤,聽到有人打架後我就率同三名後甲派出所員警林進富 、吳和泉蕭光華到場,當時大約是1月7日15時左右。… …我們看到有一部計程車停在路中央,有壹台摩托車擋在 計程車前面,當時看到原告將另一位先生即黃平戎壓在地 上,用拳頭在打他,我們就將原告架開,瞭解狀況,黃平 戎在現場說他跟路邊的行人在吵架,計程車司機就是原告 開車到那邊,他擋到計程車的行進,計程車司機就對他狂 按喇叭,雙方就發生口角,然後就互毆。(你們將原告二 人架開後接著如何處理?)當時計程車司機陳述他只是把 他壓著,但我看到他在打他,我跟原告說已經違反刑法第 277條的傷害罪,我要依法逮捕,請原告交出證件,原告 有將證件交出……(對微小的打架事件你們逮捕的考量是 什麼?)犯罪實施中。……(你們逮捕原告的依據為何? )他是現行犯。……我只看到原告把黃平戎壓在地上,用 腳壓住黃平戎黃平戎掙扎,原告就出手打黃平戎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第85反面至第86頁),核 與證人即承辦員警蕭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你於100 年1月7日任職何處?)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 。(職稱為何?)警員。(100年1月7日下午你們是否有 接獲一件民眾爭執案件?)有。……當天我提早上班,有 一個歐巴桑跑進派出所說有民眾在打架,我們陳倚賢巡佐 就帶警員林進富、吳和泉,我臨時支援他們一起去現場, 現場我看到二個男子,一個是庭上的原告,一個是計程車 司機,兩個人在打架,體格比較好的打騎摩托車的,原告 壓著另一名男子,我們四人就將二人分開,印象中開計程 車的司機說對方騎車有喝酒,我們就將二人都帶回派出所 。」等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足 見當時原告與訴外人間確有因爭執而有互毆之情事,自屬 已著手傷害罪構成要件行為,至原告是否係屬正當防衛, 係屬違法性之問題,並無礙於其已著手傷害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事實,易言之,縱認原告當時係屬正當防衛,因原告 已著手傷害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88 條所規定之實施犯罪者,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當時 確屬傷害罪之現行犯無疑,承辦員警依法逮捕原告並無違 誤。則原告辯稱:其係屬正當防衛,承辦員警當時不應逮 捕伊云云,並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承辦員警於其自醫院就醫後前往後甲派出所 時違法逮捕拘留原告,以致其人身自由受有不法侵害乙節 ,對此,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有離開現場至醫院就醫之情 事,然被告否認有何違法逮捕拘留之情事,並以前詞辯稱 略以:承辦員警當時在現場即以現行犯逮捕原告,原告前 往醫院時,並有派遣員警在後跟隨原告云云,而該辯詞既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對此負舉證之責。證人即承辦 員警陳倚賢雖於本院證稱:「……我跟原告說已經違反刑 法第277條的傷害罪,我要依法逮捕,……原告當場跟我 說他要驗傷,我有請119派後甲92救護車過來,我就請一 位員警騎摩托車跟在救護車後面到市醫」云云(見本院卷 第83頁),然其亦另證稱:當時係請何員警跟在原告後面 ,其已忘記了;也沒有跟原告說有派員警跟在後面;而且 該員警事後亦未回來跟其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再者,參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承辦員警蕭光華於本院 證陳:「……(你有無印象在當時陳倚賢有要你先離開, 跟著二位中其中一位先離開,再將之帶回派出所?)我記 不起來。(你印象中當時陳巡佐還有無做其他指揮或指示 交代?)……我們到現場看到計程車司機將騎摩托車的壓 在地上,我們到場就將他們分開,然後我就沒印象。(你 的意思是對於陳巡佐有無其他指揮或其他的指示你沒有特 別印象?)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第100頁 正面),是依據承辦員警蕭光華之上揭證詞可知,承辦員 警蕭光華並無承辦員警陳倚賢曾派遣其他員警跟隨在原告 後面前往醫院之印象,則承辦員警陳倚賢究竟有無派遣承 辦員警跟隨在原告後面前往醫院,已非無商榷之餘地;再 者,當時係4名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乙節,業經證人承 辦員警陳倚賢蕭光華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 面、第99頁正面),然承辦員警蕭光華卻另證陳:「…… (你是否記得你們四人出勤是坐何交通工具?)當時我們 四人一起坐同一部巡邏車。(黃平戎既然酒駕騎車,後來 他的摩托車是如何到警局的?)有喝酒騎車的嫌疑人我們 是以巡邏車將他載回派出所。(請你在回想你們當時員警 已經有四位坐同一部車,又要載一位,有無可能四位員警 又坐同一部巡邏車?)我印象裡我有坐巡邏車帶騎摩托車 的回派出所,但他的摩托車如何處理我忘記了。(你們執 勤時會四位員警加一位嫌疑犯坐同一部車嗎?)押解人犯 時時常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正面 ),可徵當時出勤之4名承辦員警係一同乘坐1部警車回到 派出所,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承辦員警陳倚賢



確曾派遣員警跟隨在原告後面前往醫院,則自難認當時原 告前往醫院時,有員警跟隨在原告後面;從而,應認承辦 員警於原告涉犯傷害罪當時雖合法逮捕原告,然在原告自 行前往醫院之際,業已脫離承辦員警之公力拘束,該逮捕 後得拘留原告之效力已經終結,據此,在原告前往警局之 時,被告若欲以逮捕為由拘留原告,自應另有得逮捕原告 之事由始可,然查原告既非通緝犯,且原告當時係欲前往 警局取回身份證,並無其他犯行,自難認原告有何現行犯 或準現行犯之情事,則被告當時顯無逮捕原告之事由,從 而,被告在原告前往派出所之際,以逮捕為由拘留原告之 行為顯係屬違法,而拘留原告既屬違法,則該拘留過程中 之被告所為訊問及移送分局、地檢署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 之行為,自均難認合法。
(五)據上,承辦員警係為公務員,其以逮捕為由拘留原告,顯 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該拘留原告行為係屬 違法,已如前述,又承辦員警為刑事偵查人員,有知法且 依法行事之義務,則其誤認原告當時有得逮捕拘留之情事 ,而將原告拘留,自應認有所疏失,而造成原告之人身自 由受到侵害,揆之上揭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理由。(六)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國家賠 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51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承辦員警違法拘留以致受有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堪以認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爰 審酌被告本係應依法偵查刑事案件之機關竟疏失而侵害原 告人身自由,又原告係於當日16、17時許起遭承辦員警拘 留,已如前述,並於100年1月8日零時許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飭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偵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 ),是原告顯受違法拘留近8小時,又拘留期間原告並經



被告之員警訊問並於移送地檢署期間受有戒具,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復以原告為高職肄業 ,係計程車司機,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原告陳述確 實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上揭傷 害案件刑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100年1月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 ,另參以國家補償法第6條:「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 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 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之規定等一切 情事,本院認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違法拘留致生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賠償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 即非適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揭國家賠償法、民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1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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