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660號
TPBA,102,訴,660,20130730,2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0號
102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顏阿里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秦錚錚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梁甄芸
鄭淳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興辦第24、26號道路工程,依臺灣省政府民國( 下同)39年6月15日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簡化都市計 畫需用土地徵收手續,以42年2 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 公告徵收原所有權人○○○持分所有臺北市○○○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前開00000地號於53年間分割出00000 地 號,其中00000 地號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 段○○○○號土地,另00000 地號於59年間再分割出000000 地號,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段○○○○號 土地。另00000 地號於53年間分割出00000 地號,重測後改 編為○○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前開重測後○○段○小段 000 、000 及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 係88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惟迄今皆 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既經參加人公告徵收 在案,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參 加人所屬地政處爰以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983345470 0 、09833455100 號函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 註記。嗣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向參加人主張其未收取補償 費,請求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經參加人分別以101 年11月12 日府地用字第10132 817800號函、101 年12月21日府地用字 第10133444400 號函擬具相關意見報請被告核定,復經被告 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參



加人爰以102 年3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21083700號函轉知原 告,原告不服,為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查詢,由原告祖父○○○、原告父親○○○直至原告繼承 系爭土地登記,並無被徵收,且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曾 收受被告於102年2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1020105337號函,通 知原告出席102年2 月27日於臺北市○○路○號18樓所召開第 25次會議,有關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申請徵收失效乙案 」,原告有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並沒有被徵收,但被告土地審 議小組並未給原告和參加人所派出席之代表有表達討論的時 間,僅15分鐘即結束會議,後於102年3月18日原告收到參加 人發函說明:被告同意「參加人所擬意見,應無徵收失效」 ,並教示原告如有不服,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不明白被告土地審議小組之功能,為何如此開會方式, 並未讓原告與參加人所派出席之代表人就土地徵收問題各自 表白及辯論,未經充分討論即結束會議,被告並無解決問題 之意思,僅詢問參加人所派出席之代表人意見,即維持原議 ,原告不服被告之處理方式,曾寫信予被告代表人李鴻源部 長請求解決,42年間並沒有徵收處理完成,理應撤銷,再由 參加人處理徵收補償,惟目前參加人已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開發完成道路使用。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有 關臺灣省政府39年6月15日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核准 徵收處分所生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㈠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之。」為徵收時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所明定,又 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 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司 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有案。而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徵 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 發給之,係指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 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 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 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



自己之事由不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 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 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 號、93年度 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經參加人所屬工務局 、財政局、地政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相關單位清查結果 ,皆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 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 等相關資料,而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檔存資料「42年度各機關 徵收收購土地統計表」,亦僅略載本件工程部分土地之登記 及補償情形,無收據、印領清冊等相關徵收補償資料,致無 從確認發價日期及領款情形,惟尚難謂參加人未依規定發給 補償費。
㈡有關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尚有土地所有權狀 ,認系爭土地未被該府徵收乙節:查土地徵收乃係原始取得 被徵收者之權利,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參諸民法第759 條 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甚明。次查行政院 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9954號函釋始有徵收土地公告 期滿補償完畢,應於1 個月內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並於69年間配合增訂第78條(現 修正為第99條),故徵收當時尚無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期限規定。況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徵收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實屬二事,亦尚難以此謂參加人未辦理徵 收補償致有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開發為道路使用,因42年徵收未辦理 完成,應撤銷重為補償一節: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45年徵收 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行政機 關會對公告程序採取較簡略及寬鬆之態度,亦是法院在認定 類似事實時,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提起本件確認徵收關 係不存在之訴訟,距45年徵收當時,已時隔數十年之久,徵 收時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 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公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散失, 客觀上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訴訟,若採用嚴 格之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 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 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 、『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 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太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 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及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98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關於確認徵收關係不存



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爾後 數十年均可提起,……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 在客觀上舉證送達補償費通知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自有 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 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 ,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有 違證據法則。」因此,本件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 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於公告 期滿15日內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觀上似有其 困難,故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證 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 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 效,而有違公益。
⒉本件經參加人於42年公告徵收迄今,事隔60年,如今再查證 相關證據資料自有困難或已銷毀,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 ,舉證當時補償費發放等相關資料在客觀上確有其困難,參 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 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98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意旨,在衡酌公益與相關積極事證 之情況下,就原告受領補償費之確切證據,在不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下,就其他間接證據足以推定有此事實存在,亦非 法所不許。因此,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 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 ,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違反 法律安定性,亦尚難因申請人主張未於期限內發放補償費, 即得證明有徵收失效之情事。
㈣本件原告應負相關舉證責任: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 :「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 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 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 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 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 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 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 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 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 ,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從該條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



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 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 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 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 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 ,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 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訟類型,姑且不論其所涉及者是否與公益有關,若證據調查 已屬窮盡,要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原告仍應負 客觀的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25號及102 年度裁字第624號判決參照)。
⒉綜上,本件經參加人全力清查結果,因年代久遠檔案相關檔 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 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依上開判決 意旨,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以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 而有違公益。惟原告不但未能提出本案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具 體事證(如取消發價或補償費緩發等相關文書),僅因參加 人查無徵收補償資料,即指稱參加人未完成通知領款及補償 ,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尚有土地所有權狀,認 系爭土地未被參加人徵收乙節:查土地徵收乃係原始取得被 徵收者之權利,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參諸民法第759 條 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甚明。次查行政院 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9954號函釋始有徵收土地公告 期滿補償完畢,應於1 個月內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並於69年間配合增訂第78條(現 修正為第99條),故徵收當時尚無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期限規定。是以系爭土地雖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 尚難即謂參加人未辦理徵收補償致有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 又系爭土地既有公告徵收之事實,且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25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徵收處分仍屬 有效。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開發為道路使用,因42年徵收未辦理 完成,應撤銷重為補償乙節:
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之。」為徵收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 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亦 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有案,然細究司法院釋字第110號 解釋中「徵收失效」,係以: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 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 ,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 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 ,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 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 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 8號、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前經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財政局、地政局及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等相關單位清查結果,皆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迭散 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 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參加人所屬地政局 檔存資料「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統計表」,亦僅略載 本件工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無收據、印領清冊等 相關徵收補償資料,致無從確認發價日期及領款情形,尚難 謂參加人未依規定發給補償。又查42年度「第24、26號道路 工程」公告徵收土地明細表所載多數土地既已辦竣徵收所有 權移轉登記,顯見當時參加人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 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 發放補償費。依全件觀之,應無參加人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 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 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致失其效力之適用情形,應可認定系爭土 地尚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 存在,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核准徵收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惟精省後 ,臺灣省政府業務分別由行政院各部會處局署等承受。茲 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 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 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



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及行政院88年6 月30日(88 )臺內字第25355 號令頒布之「內政部主管法律及中央法 規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理表」規定,本 案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原來職掌有關土地徵收之業務應 移由內政部承受。從而,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於法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公法上之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 存在。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為道路用地,原告 雖主張:系爭土地未被參加人徵收及42年徵收未辦理完成 ,應撤銷重為補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土地之 登記簿遭參加人所屬地政局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 系爭徵收註記,則原告是否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 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三)次按35年4 月29日公布、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 法第223 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 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 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 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 政院備查。」、第224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 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 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 條 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 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 條 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 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 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231 條第1項 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 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 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經 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第233 條第1項 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 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第235 條規定:「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 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 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 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 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四)復按「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 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前段所規定。其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法 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一 ○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 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 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 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 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 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 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 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 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 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 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 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 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 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 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 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 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 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行 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認定 此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 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 通知領款人領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 如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額撥交主管機關,土地權利人即得隨時請求領 取,已符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各該補償費何時為 土地權利人所領款,係法定要件即已具備之後續作為,並



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 號、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參加人為興辦第24、26號道路工程,依臺灣省政府 39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徵 收手續(見原處分卷被證1 ),以42年2 月12日北市地權 字第4154號公告(見原處分卷被證2 )徵收原所有權人○ ○○持分所有臺北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前開00000 地號於53年間分割出00000 地號,其中00000 地號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段○○○○號 土地,另00000 地號於59年間再分割出000000地號,重測 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另 00000 地號於53年間分割出00000 地號,重測後改編為○ ○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告持分部分係88年 間繼承取得,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臺北巿土地登記 簿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被證3 ),惟迄今皆未 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既經參加人公告徵收 在案,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 參加人所屬地政處爰以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98334 54700、09833455100 號函囑託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加 註徵收註記(見原處分卷被證4 )。次查:本件系爭土地 徵收案,前經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財政局、地政局及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等相關單位清查結果,皆因年代久遠,相關 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 (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見原 處分卷被證10),而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檔存資料─「42年 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統計表」,亦僅略載本案工程部分 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無收據、印領清冊等相關徵收補 償資料(見原處分卷被證11),致無從確認發價日期及領 款情形,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參加 人未依規定發給補償費,故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 之效力。
(六)原告雖主張:原告現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尚有土地所 有權狀,認系爭土地未被參加人徵收云云。惟查: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2.次按「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 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 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 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



判例可資參照。
3.又按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9954號函釋:「 查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有關他項權利之登記應塗銷之。但被徵收之土地設定 有地役權者,其登記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現 行第30條第3 款)、第95條(現行第82條)已有明定。惟 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 ,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致政府機關或地 方自治機關對私有土地依法徵收完畢,每有怠於聲請或囑 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影響地籍之管理甚大,且極易滋 糾紛。為適應實際需要,嗣後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 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 被徵收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所 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其原有設定他項權利者, 於清理完畢,取具權利人之拋棄證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後 ,於冊內有關土地項下註明,併同為塗銷或變更之登記。 倘原權利書狀因故無法收繳者,另依規定公告作廢。並於 登記完畢,通知徵收機關及原他項權利人,以資簡化。」 4.另土地登記規則並於69年間配合增訂第78條:「因徵收或 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 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 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現修正為第99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 權利者,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 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 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見 原處分卷被證14)
5.從上可知,徵收當時尚無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 規定。況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徵收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實屬二事,亦尚難以此遽認參加人未辦理徵 收補償致有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七)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已開發為道路使用,因42年徵收未 辦理完成,應撤銷重為補償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係發生於42年間,當時行政程序法 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 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固嘗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之態 度,此為法院於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 ,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距42年間徵收當時,已時隔60餘年之久,徵收當時之相



關資料可能因超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或因保存不易 而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 證,要求徵收機關於60餘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 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或檔案銷燬而有客觀上之困 難。是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 ,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 ,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 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 「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 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 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關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 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 年間均可能提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 議,又徵收執行機關於徵收執行達60餘年之久後,徵收資 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燬,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 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 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 ,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 證據法則亦非有違。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因年代 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 年後,舉證其當時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領款,在客觀上似有其困難,故對於此種年代久遠 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 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 證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 3.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經參加人全力清查結果,因 年代久遠檔案相關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 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 等相關資料,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既經參加人於42年公 告徵收迄今,事隔60年,如今再查證相關證據資料自有困 難或已銷毀,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當時補償費 發放等相關資料在客觀上確有其困難,參酌前開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在衡酌公益與相關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就 原告受領補償費之確切證據,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 ,就其他間接證據足以推定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法所不許 。因此,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 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



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違反法 律安定性。
4.次查: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檔存資料「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 購土地統計表」,亦僅略載本件工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 償情形,無收據、印領清冊等相關徵收補償資料(見參證 13),致無從確認發價日期及領款情形,尚難謂參加人未 依規定發給補償。又查:42年度「第24、26號道路工程」 公告徵收土地明細表(見參證14)所載多數土地既已辦竣 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當時參加人就該工程應已編列 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 第233 條規定發放補償費。
5.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觀之,應無參加人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 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致失其效力之適用情形,應可認定 系爭土地尚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
6.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 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 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 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 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 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 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 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 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 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該條之立法理由觀察 ,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 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 ,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 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 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 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 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 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 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姑且不論其所涉及者是否與公益有關,若證據 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原告 仍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2 5 號裁定及102 年度裁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7.然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 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業如前 述,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原告就其主張系 爭土地因42年徵收未辦理完成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客觀 舉證責任,以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惟原告不 但未能提出本件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具體事證(如取消發價 或補償費緩發等相關文書),自不得僅因參加人查無徵收 補償資料,即遽認參加人未完成通知領款及補償之程序。 8.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非可採,本件應可認定系爭土 地尚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有關臺灣省政府 39年6 月15日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核准徵收處分所 生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