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555號
TPBA,102,訴,555,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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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劉泓志
 曾仁德
 楊岫涓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住同上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代 表 人 邱淑媞(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 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同法 第9 條所明定,是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稱(本院卷p.12):
⑴全民健康保險費遭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 健保局)濫用,造成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失,依據司法院釋字 第469 號解釋,原告等3 人有繳保費有訴權,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8 條及第9 條,提起公益訴訟,請求「102 年度全民健 康保險醫院支援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 (下稱改善方案)改為稅收撥款之公務費用使用方為合法。 ①被告健保局民國101 年12月28日健保醫字第1010011297號 公告之改善方案之定性,應是醫師與被告健保局簽訂之全 民健康保險主契約之延伸子約,即有心為醫療缺乏地區奉 獻之已簽約醫院醫師,再另加簽訂更優給付之巡迴子約, 此非行政程序法第163 條稱之行政計畫。
②按被告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1月11日函「說明:……二、 行政院原送立法院審議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中 ,原建議有『保險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促進原住民族地區



及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之條文,惟經立法委員討論後, 未能通過。」即立法委員不同意衛生單位繼續錯用全民健 康保險費照顧特定醫療缺乏之區域。
③次按被告健保局102 年2 月1 日健保醫字第1020051910號 函「主旨:……查現行預防保健係由公務預算支應,並由 國民健康局主政,……」因此超過40歲方可使用之健康檢 查,不使用健康保險費,使用稅收撥款之公務費用。因為 不是全民均等使用,被告不可以拿高雄市都市人之費用給 屏東山地使用,應以稅收轉撥的公務支出方式,作為醫療 資源不足地區之預算來源。
⑵綜上,改善方案非全民皆有機會使用,不應由全民繳納之健 康保險費作為預算來源,因而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修正 改善方案改為公務支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本院卷p.38)、健保局(本院卷p.25) 抗辯:
⑴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基於維護公益,提起本件訴訟 。惟行政訴訟法第9 條但書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本案原告所提訴訟顯未有法律特別規定,程 序上顯不合法。
⑵有關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訂定及分配,依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係由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辦理(下稱費協會),爰此, 102 年總額由費協會於該年度開始3 個月前,依行政院核定 之醫療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 總額及其分配方式。費協會為強化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保障 民眾就醫權益,該會(自102 年起為全民健康保險會)於協 商102 年度醫療費用總額時,均於各總額(醫院、西醫基層 、中醫及牙醫)部門編列專款,以鼓勵醫師至醫療資源不足 地區提供醫療服務。爰此,被告依費協會協商結果訂定改善 方案,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⑶綜上,原告之訴程序上顯不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健局,本院卷p.59) 抗辯:
⑴本案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基於維護公益提起本件訴 訟,惟同條但書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本案原告所提訴訟顯未有法律特別規定,程序上顯 不合法。
⑵查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組織條例第2 條,被告國健局係 掌理國民健康促進之相關政策規劃及推動,包括婦幼衛生與



非傳染病防治等預防保健事項,合先敘明。
⑶本案訴訟標的「改善方案」係被告101 年12月28日公告,尚 非被告國健局業務權責。
⑷本案訴訟標的預算支用範園,依改善方案第9 點第1 款:「 本方案預算支用範園:執行本方案產生之醫療費用、診察費 加成及巡迴醫療服務醫師、護理人員、藥事人員之報酬。」 ,性質屬醫療相關費用,故該方案之預算支用範園尚非健康 促進或預防保健服務。
⑸有關預防保健業務之經費來源,說明如下:
①84年全民健康保險開辨,被告健保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2條辦理預防保健業務,由健康保險費用支應。 ②後因健康保險財務改革採以「多元微調方式」進行,公共 衛生支出之預防保健等經費,逐年回歸公務預算編列,故 預防保健業務所需經費,自95年起逐年由被告國健局編列 公務預算支應。
⑹綜上,本案訴訟標的與其經費支用範圍,尚與被告國健局業 務權責無涉,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心證:
⑴按提起行政訴訟者,原則上必須有「主觀公權利」受到侵犯 為前提。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主觀訴訟」,此與人民在沒有 權利受到侵犯之情況下,得基於「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之 「客觀訴訟」制度不同,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上所允許之訴訟 類型,以「主觀訴訟」為限,「客觀訴訟」原則受到限制, 除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 條之例外構成要件(提起公益訴訟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否則不得提起。
⑵經查,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應修正改善方案(即102 年度全 民健康保險醫院支援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 案,如本院卷p.15所示:五、預算來源:102 年度全民健康 保險醫院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醫院支援西醫基層總額醫療 資源不足地區之方案」專款項目下支應)改為公務支出,但 程序上之法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及第9 條提起公益訴 訟(參本院卷p.13)。
①然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如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81條人民得對疏於執行之主管機關提起訴訟,是法 律有規定之公益訴訟類型),而系爭改善方案之預算來源 ,是「全民健康保險醫院醫療給付費用」或「(政府預算 之)公務支出」?法律上並無特別規定得就此項爭議提起 公益訴訟,原告於「主觀公權利」未受到侵犯的前提下, 提起公益訴訟,程序上自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之。



②至於,原告自稱為納稅人繳健保費而被健保局濫用,造成 全民健保費損失者;並不會造成原告個體直接之損害,此 部分並非原告「主觀公權利」受侵犯的範圍(社會整體權 利或權益受損害,是客觀公權利之範圍),亦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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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