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500號
TPBA,102,訴,500,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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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0號
102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楊采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周秀敏
 王宇萱
 吳若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交訴字第1010039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而於民國101 年2 月間於統一超 商7-11 ibon 及官方網站(www.dhmc.com.tw )銷售新北市 旅館業住宿券,被告為免後續衍生消費爭議,影響消費者權 益及自身財產損失,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3條 第1 項規定進行調查,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7 日提出說明後,被告認定原告受託銷售旅館業發行禮券,並 收取券款項及代為開立信託信託專戶,違反交通部依同法第 17條第1 項所公告修正之99年11月5 日交路字第0990010301 號公告之「旅館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遂依同法第 36條規定,以101 年8 月15日北府觀管字第1012263593號函 命原告立即停止銷售該市旅館業住宿券。嗣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發函被告答辯,經被告重新實體審查,仍以101 年9 月5 日北府觀管字第10124517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 請依101 年8 月15日北府觀管字第1012263593號函辦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非「領有旅館業登記證之旅館業」,自無旅館業禮券定 型化契約之適用,並得依民法規定予以發行票券並辦理信託 ,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交通部依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於99年11月5 日 交路字第0990010301號公告修正旅館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依其前言意旨,其所規範之對象為「領有旅館業登記 證之旅館業」,而原告係票券行銷服務平台,代合作業者銷 售票券並提供退換券服務事宜,營業登記項目既為資訊休閒 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等,並未直接 涉及提供住宿或休息事實,自無旅館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之適用。復依民法第710 條、第711 條第1 項規定意旨 ,我國民法本容許非商品服務提供者發行指示證券,由被指 示人依證券記載內容給付領取人,因此原告自得擔任旅館業 禮券之發行人,由擔任實際服務提供者之旅館業者依住宿券 所載服務內容給付予持券消費者,並無法律權利義務歸屬不 明之疑慮。且發展觀光條例亦未限定「發行旅館住宿商品( 服務)禮券」僅得由旅館業者經營或為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始 得經營之業務。故原告自得依民法指示證券之規定發行票券 並辦理信託。
㈡系爭住宿券縱有旅館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惟 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規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平等 原則,鈞院應拒絕適用。
1.旅館業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定發行人資格,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已逾越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
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意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或不得記載事項係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導正不當之行業 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基於衡平市場自由競 爭、企業經營與消費者保障等各方考量,促使相關業者遵 守之公告事項,避免採用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惟旅館業主管機關交通部逕以此基於導正行業實務 之授權規定,於旅館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前言限 制發行人資格,已非單純維護消費安全,而已涉及行銷服 務業者經營模式、旅館市場進入門檻與觀光產業發展走向 等面向,顯已超出消保法之制度目的而有逾越該法第17條 第1 項之授權範圍,若主管機關為提升旅館服務品質並避 免各地方主管機關執法歧異,應於發展觀光條例通盤審酌 、明文規範較為妥適,而非任由地方主管機關以消費安全 為名行產業管制之實。
2.各主管機關依消保法授權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中,僅有旅館 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限制發行人資格,違反行政法 上平等原則。
⑴新修正旅館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前言」限定發



行人須為旅館業者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消費者不易 知悉業者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責任歸屬,增加風險 評估之不確定性」。但觀諸「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中,圖書禮券或瘦身美容業商品(服務 )禮券,並未要求發行人須具備美容業或美容業營業登 記執照,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餐飲業等商品( 服務)禮券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未限 制發行人資格;另,與旅館業住宿券性質相似之休閒農 場商品兌換券、觀光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森林遊 樂區商品服務券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僅要求禮券上應載明發行人名稱,對發行人資格未為任 何限制。
⑵預付型禮券均可能存在發行人與實際服務提供者非屬同 一主體的情形,導致消費者面臨服務糾爭時,不易知悉 法律關係與責任歸屬,此風險並非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 所獨有。零售業提貨券或餐飲禮券與旅館住宿禮券相較 ,無論就票面金額、服務供應能力、服務內容或經營穩 定性,均未必與旅館業者有明顯的風險程度差異。零售 、餐飲禮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鑒於團購之新興交易型 態興起,均從寬認行銷業者或平台服務業者得為禮券發 行人,並於禮券定型化契約強制導入履約保證制度,補 強對於消費者預付禮券金額後可能承受之風險,顯見履 約保證制度本身,已能在實際服務提供者發生特殊情事 致無法提供服務時,以全額退還信託款項方式提供消費 者充分權益保障,與發行人資格為何並無關聯。 ⑶縱使由非旅館業者擔任發行人,旅館業者仍為旅館業禮 券之實際服務提供者,而旅館業者經營業務均依旅館業 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受主管機關管理監督,故發行人與實 際服務提供者身分割裂,亦不致因此導致旅館業者得規 避消防安全或環境衛生檢查,而有侵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或財產等權利之情事;此外,若消費者與旅館業者因 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自得依消保法第43條規定 ,循申訴機制解決,故主管機關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先 、根本性地限制禮券發行人資格,顯與保障消費安全, 欠缺正當合理關聯。
㈢縱認原告銷售之旅館住宿券有旅館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之適用,且原告不得擔任旅館業禮券之發行人,原處分亦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正當法律 程序與比例原則而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⒈原告自96年起經營代銷票券業務,並於99年至101 年間,



於布魯樂谷、亞太會館及三國演義港式飲茶餐停歇業時, 均提供消費者持購買憑證或票券辦理退費,且配合於網站 上公告相關退款訊息,當時亦未遭任何主管機關命原告停 止退還信託財產之作業。然交通部於99年11月5 日修正公 布系爭旅館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即日施行,修正 前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修正後亦未有任何配套措 施或輔導計畫,致使修正前即自行擔任發行人並辦理信託 履約保證之非旅館業者,無所適從,顯對於因信賴修正前 旅館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遵循其規定辦理之業 者,未有充分保障,更遑論履約保證制度具有保障不特定 消費者權益、維護消費信心之高度公益性質,主管機關逕 未提供任何過渡期間配套措施,將票券發行與履約保證之 轉換成本全數轉嫁予業者承擔,有違行政法上誠信原則與 信賴保護原則。
⒉原處分內容有失明確,違反比例原則。
⑴原告與旅館業者合作銷售旅館住宿券,其票券應記載事 項之內容,自原告經營此業務迄今,可區分為以下三種 類型:一是由旅館業者擔任發行人並自行辦理信託履約 保證,原告僅受旅館業者委託,利用原告本身通路代為 銷售;二是以原告為該住宿券之發行人,並自行將銷售 票券所得款項辦理信託履約保證,而旅館業者為票券所 載內容之服務提供者;三是以旅館業者為發行人,而票 券上記載原告為「委託代銷暨信託款項提供者」。除第 一種類型以外,後兩種類型均由原告為合作旅館業者就 代收票券款項辦理信託履約保證,於信託期間內依各旅 館業者子項目分列管理。
⑵自旅館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發布以來,原告 陸續辦理票券應記載事項之調整,原告即積極與合作之 旅館業者更換合作銷售契約,以遵循主管機關規定由旅 館業者擔任禮券發行人,故配合將第二種票券記載方式 之類型,調整為第三種類型。惟原告於換約前已售出之 票券無法變更發行人名義,其次,原告須配合個別旅館 業者內部審核作業,故至101 年3 月始全面換約完畢, 並於原告銷售之旅館住宿券上,將該旅館業者載明為發 行人。然被告仍以原處分命原告立即停止銷售,並僅於 說明第二點指出:「貴公司受託銷售住宿券,代為收取 售券款項及代為開立信託專戶部分……不符相關規定在 案」。惟旅館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未禁止第三 人代銷禮券,原告本得載明為受託代銷業者,就原告採 取之第一種記載方式類型,並無「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而有違反定型化契約事項之疑慮。而原處分未依票券 實際記載方式,明確界定禁止原告銷售票券之類型,導 致處分之射程範圍,即可能涵蓋所有由原告代為銷售之 旅館住宿券;再者,被告管轄區域僅限於新北市,然, 該處分未明確限制係禁止原告銷售新北市旅館住宿券, 抑或禁止原告於新北市地區之通路據點銷售所有旅館之 住宿券,致原告無所適從,是該處分動輒命原告停止銷 售,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
⒊被告未依消保法第33條進行調查,逕依同法第36條命停止 銷售,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被告僅以原告非旅館業者、卻代為開立信託專戶,不符旅 館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意旨,即逕依消保法第36條 命停止銷售,勢將造成原告於新北市地區四大超商銷售據 點停無法繼續販售,該處分相較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8條所 得裁處150 萬以下之裁罰處分,對原告營業權益之影響更 為重大、造成信譽與財物損失難以計量,舉輕以明重,被 告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度應更為慎重。詎料,被告未依 消保法第33條實際進行調查,僅要求原告函覆說明辦理情 形,且被告從未說明調查結果認定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的推論過程,亦未考量「 消費者於信託履約期滿後,面臨發行人因倒閉或其他情事 無法依票券記載內容提供商品或服務,且信託銀行亦無從 退還信託款項」,係屬消費者禮券信託履約保證機制共通 風險,僅泛論「原告並非合法之旅館業者,即不得發行旅 館業禮券」、「信託期間屆滿後,禮券持有人將無從向旅 館業者請求給付」云云,顯然無視原告並非旅館住宿券之 發行人,且擁有良好服務紀錄等事實,有悖正當程序法律 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
⒋被告未充分考量原告採用之履約保證機制,相較於市面上 偽券、不足額信託或根本缺乏履約保證之票券流通氾濫, 更能確實保障消費者權益,逕為禁止原告禁止銷售禮券, 未考量依比例原則,先行採取行政指導或其他輔導措施, 協助業者因應系爭定型化契約之修正,逕依消保法第33條 、第36條命原告停止銷售旅館住宿券,不僅無助於達成主 管機關所欲追求之消費安全目的,更使消費者及旅館業者 蒙受無法獲得優質履約保證服務之龐大損害,有違比例原 則。
㈣縱認原告銷售之旅館住宿券有旅館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之適用,原告代為銷售並辦理信託履約保證,符合專款專 用意旨,並無侵害消費者財產疑慮。




⒈原告採取之信託履約保證機制,無論原告或旅館業者任一 方發生歇業、解散、重整、宣告破產、遭撤銷設立登記或 其他經法院判決確定或主管機關核定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情況時,消費者均可辦理退券並請求返還款 項,符合定型化契約之信託履約保證之目的,並能充分保 障消費者權益。經消費者使用票券後,原告之禮券管理系 統將會將該票券註記為「已使用」之狀態,經旅館業者於 指定期日將回收禮券正本及請款發票交付原告以辦理結帳 請款,由原告依其與信託銀行之信託關係,於核對票券無 誤後,以信託目的已達成為由,請求受託銀行返還該旅館 業者分項下之信託財產,而依旅館業者檢附之請款及相關 單據核銷。由此可知,信託款項提供者雖係原告,但其以 預收票券款項開立信託專戶,係專門作為提供旅館業者履 行服務使用。
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當原告於信託履約期間發生歇業、解 散、重整、宣告破產、遭撤銷設定登記或其他經法院確定 或主管機關核定致無法履行服務之情事(下稱特殊事件) ,信託受益權權歸屬於持有禮券且尚有餘額未消費之持有 人,且原告銷售之旅館住宿禮券亦註明「當信託款項提供 者發生特殊事件時,本信託受益權歸屬於仍在信託存續範 圍內且尚有餘額未消費之持有禮券消費者」。因此當原告 發生特殊事件而無法提供退券服務時,消費者得向受託銀 行請求返還信託款項,消費者尋求補償方式與發行人實際 為履約保證並無二致。當旅館業者發生特殊事件時,相較 於以發行人作為信託委託人之傳統信託方式,依原告銷售 之旅館住宿禮券票券背面第1 條約定意旨,原告更額外提 供以其本身作為退款提供者之服務,由原告依其與旅館業 者之契約委託關係,對消費者負票款返還義務。 ⒊縱使原告於信託期間屆滿後發生歇業、解散情事,信託款 項亦於屆滿時起,由銀行結算後清分交付予合作之旅館業 者,而旅館業者已取回未兌回禮券之預收款項,自不得以 無法請款為由拒絕提供服務。故消費者利益不受原告解散 或清算影響,並無履約保證期間屆滿後,禮券持有人無從 向發行人請求給付之疑慮。縱有不符旅館禮券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規定,亦不足以構成主管機關得依消保法第33 條及第36條發動調查及命令限期改善等措施之情形。原處 分逕命原告限期改善並停止銷售,與適用消保法第36條之 構成要件有悖,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交通部依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意旨,於95年11月16日交



路字第0950010849號公告發布旅館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並於99年11月5 日交路字第0990010301號公告修正。如 消費者所持禮券係以請求提供住宿、休息等屬旅館業經營範 圍之服務為目的,則該禮券之發行及記載內容應符合上述交 通部公告規定。爰此,無論發行住宿、休息禮券者為合法或 未合法旅館業者,消費者所購買之住宿、休息券,該券使用 模式係以一紙憑證請求業者提供住宿、休息等屬旅館業經營 範圍之服務,則該券之發行及記載內容應受旅館禮券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
㈡本案爭點在於原告非新北市旅館業者而受託辦理信託履約保 證之行為,違反交通部訂定旅館業禮券定型化契約,即違反 「專款專用」之規定。
1.非旅館業之企業(下稱企業)所發行或受託銷售並代開立 信託專戶之禮券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之虞之情形:
⑴企業為「發行人」或「代為收取售券款並開立信託專戶 者」,新北市未合法旅館業為實際提供住宿、休息服務 者:此種情形住宿、休息服務提供者皆為本市未合法旅 館業,該旅館業未經公共安全申報合格、未辦理消防設 備檢修申報,部分旅館仍屬違章建築,有建物、消防公 共安全之疑慮,企業發行住宿、休息券或稱有開立信託 專戶,對消費者權益有保障,惟自始至終未對住宿、休 息環境之公共安全性篩選,故使用該等禮券有損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
⑵企業為「發行人」或「代為收取售券款並開立信託專戶 者」,新北市合法旅館業為實際提供住宿、休息服務者 :旅館結束營業、住宿券使用限制、住宿券遺失及住宿 券內容與廣告不同等為常見的旅館業禮券消費糾紛。以 「住宿券內容與廣告不同情形」為例,假設消費者因企 業官網所刊登客房或旅館設施照片所吸引而購買住宿券 ,卻發現現場照片與官網圖片不符,企業可稱該圖片為 旅館業者所提供,與其無關,惟消費者透過企業官網購 買,實際所得到的住宿環境與其所支付消費金額及期待 有所落差,此種禮券發行人非實際提供服務者之情形, 常使得消費者花費與實際體驗未成正比,且有第三者與 實際提供服務者互推責任之情形,故使用該等禮券有損 害消費者財產之虞。又,倘逾信託期間,企業發生歇業 、解散等情事,旅館業者(實際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 務義務者)因後端無法請款,拒絕消費者使用住宿券, 仍無法滿足消費者當初購買住宿券享受旅遊、住宿之本



意,而引發消費糾紛。
2.交通部觀光局101 年2 月3 日交辦有關民眾反應團購網站 販售之住宿券,經查證該票券顯示發行人為原告,顯已違 反旅館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禮券發行人應為領有 旅館登記證業者之規定;原告遂於101 年3 月起全面修正 票券內容,其禮券所載發行人均修正為旅館業,原告為受 託銷售商,並依規定於票券上載明受託人名稱及委託銷售 起迄日期。原告並非旅館業者而代銷票券固無疑問,惟本 案爭點在於其未符合「專款專用」之規定。原告稱禮券發 行機制合乎「專款專用」,惟依交通部觀光局101 年5 月 23日觀賓字第1010013847號函釋意旨,原告非旅館業,不 得代為開立信託專戶,又該住宿券所標稱發行人係應實際 履行前開義務之旅館業,卻自始未取得售券款項,亦未開 立信託專戶,故售券款項將無從專款專用。
3.若旅館業禮券所收取之金額,非存入旅館業者於金融機構 開立之信託專戶,則信託期間屆滿後,禮券持有人將無從 向旅館業者請求給付,與旅館禮券定型化契約規定「履約 保證……期間屆滿後,禮券持有人仍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 」之旨意應屬有違;另若逾信託期間,原告發生歇業、解 散等情事,旅館業者(實際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 者)因後端無法請款,拒絕消費者使用住宿券,仍無法滿 足消費者當初購買住宿券享受旅遊、住宿之本意。綜上, 與原告稱對於消費者權益保障更為優渥,更無損害消費者 財產之虞有違。徵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違反旅館禮 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及損害消費者權益之事實 ㈢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規定、旅館業管理規則第3 條第3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第一次申訴標準作業程序規定 意旨,被告為新北市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原告發行及代售新 北市旅館業禮券,其行為業已涉及被告對新北市旅館業經營 管理之檢查範圍及新北市旅館業消費爭議影響範圍,故被告 基於旅館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分析原告之行為有影響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虞,遂先依消保法第33條規定, 以101 年6 月5 日北府觀管字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出說 明,俾利對原告發行及代售新北市旅館業禮券案進行調查。 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大字101 年度第1010717001號函向被 告提出說明,惟被告仍認定原告非屬新北市領有旅館業登記 證之業者,即非屬實際提供住宿、休息服務者,其所發行及 代銷之禮券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 續依消保法第36條規定,分別以101 年8 月15日北府觀管字 第1012263593號函暨原處分裁處原告立即停止銷售新北市旅



館住宿券,自屬於法有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 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 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營觀光旅館業 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 ,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經營旅館業者,除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1 項)主管機關應依 據各地區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 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第2 項)民宿經營者,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 營。」「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 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為發 展觀光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8 款、第3 條、第21條、第24 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6條所明文規定。據 此,我國對於旅館業者,採取許可制,非經核准、登記,不 得營業,亦即,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1 條所揭示之諸多立法 目的,而以法律對人民之營業自由為一定之限制,核與憲法 第23條規定自係無違;而交通部為發展觀光條例之中央主管 機關,則應基於職權貫徹上開法律意旨,俾以規範目的之達 成。
㈡第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 民消費生活品質,而有消保法之制定(消保法第1 條立法目 的參照),該法所稱主管機關,於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同 法第6 條參照)。是就旅館業者(指實際實行該業務者,而 非限於經核准登記者)而言,其發展觀光條例及消保法之中 央主管機關均為交通部,而地方主管機關則同係各該旅館業 者所在地或營業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又,消保法第 17條第1 項授權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 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其目的自係為 擔保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藉定型化契約規制而受有權益損 害,其範疇及方向明確,根據此一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 即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不能抵觸授權之



消保法,自無庸論,對於授權母法以外之法律,如發展觀光 條例,亦不得抵觸,其理甚明。交通部據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授權,以該部99年11月5 日交路字第0990010301號公告修 正發布之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 略謂:「本契約所稱商品(服務)禮券,指由領 有旅館業登記證之旅館業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 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 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 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旅館業商品( 服務) 禮 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一、旅館業商品( 服務) 禮券之應 記載事項……㈥禮券發行人委託第三人代為銷售所發行之禮 券者,應載明受託人名稱及委託銷售起迄日期。㈦商品(服 務)禮券之履約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 (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1 年) ,期間屆滿後,禮券持有人仍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二、發 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本商品 (服務) 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 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 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其前言所稱「本契約 所稱商品(服務)禮券,指由領有旅館業登記證之旅館業發 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 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 發行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 務。」等語,其實即係貫徹發展觀光條例之意旨,要求僅有 經許可之旅館業者方得為旅館業之經營,始得為旅館業商品 (服務)禮券之發行,以維護消費者所使用之旅館業品質。 雖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之發行未必全然等同於旅館業之 經營,但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之發行人既係消費者認購 禮券之交易對象,即負有履行該禮券內容之義務,亦即,渠 必須提供旅館業之服務,不論其與所銷售禮券之旅館業者間 內部關係為何,於該禮券之債務上,其他旅館業者無非屬於 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是以,基於發展觀光條例之立場,該禮 券之發行人自然必須領有旅館業登記者,否則無以為良善之 整體旅遊業規劃,也無以為個案業者妥適之管制。職是,交 通部系爭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對於發行者之限制,乃直承於發展觀光條例,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至於其他種類禮券業者發行人是否 限於該禮券債務之實質履行者,事涉各該禮券商品(服務) 內容所受目的事業主管規範而定,與旅館業(服務)禮券是 否限於由旅館業者者發行之判斷無關,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就禮券發行內容對各該產業及消費者之影響而為發行人相 異之限制,乃就必要區隔之事項為不同之待遇,自無悖於平 等原則。
㈢再按,交通部上開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除對於發行者身分為限制,並要求發行人 之履約保證責任,應以該商品( 服務) 禮券所收取之金額, 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為之。 ,而所謂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 使用而言,資藉以確實保護消費者。是發行人如非旅館業者 ,由於無法合法提供旅館業服務,自然無法「專款專用為履 行提供旅行服務」;即使禮券發行人為旅館業者,但代銷禮 券者及開立專戶者如非旅館業者,所收取款項即使存入專戶 ,也同樣無法實際履行旅館業務。從而,即使係由旅館業者 擔任發行人,但非由其親自銷售,而係經委託非旅館業者銷 售收取售券款項及代為開立信託專戶者,仍難謂已確實履踐 交通部上開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所規範之義務。
㈣末按,「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 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 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 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 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 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分別為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第36條及 第58條所明文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消保法第17條第 1 項之授權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目 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是企業經營者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內 容苟有違上開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規定者,於形式上即可 判斷企業經營者依定型化契約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消保 法第33條第1 項啟動調查程序;經調查後,如企業經營者所 「實際」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確實與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 記載事項所要求者不符,地方主管機關自有必要依比例原則 就其不符之情節為適當之行政措施,合先敘明。 ㈤如事實欄所載,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而自任旅遊商品 (服務)禮券之發行人代銷人以銷售新北市旅館業住宿券,



被告依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調查後,認定其行為違反前揭交 通部所公告之「旅館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命原 告停止其行為,原告再向被告答辯,經被告重新實體審查, 仍以原處分請原告停止銷售該市旅館業住宿券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發優館精品休閒旅館休閒票券(以原告為發 行人)、綠楊景觀溫泉山莊雙人平日住宿套券(以原告為代 銷暨信託款項提供者)、原告與旅館業者之商品合作業務合 約書、原告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禮券(預收款項) 金錢信託契約摘要、信託聲明書、被告101 年6 月5 日北府 觀管字第1011828747號函、原告101 年7 月17日大字第101 年度第1010717001號函、被告101 年8 月15日北府觀管字第 1012263593號函、原告101 年8 月21日大字第101 年度第10 1082101號函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㈥原告既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而自任旅遊商品(服務)禮券 之發行人,或自任代銷人並收取券款項及代為開立信託專戶 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係違反前揭交通部所公告 之「旅館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而可認定其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之虞」,被告為新北市消保法地方主管機關,依消保法第 33條啟動調查程序,要屬無誤。經本院檢視原告前後所銷售 之旅遊票券(發優館精品休閒旅館休閒票券、綠楊景觀溫泉 山莊雙人平日住宿套券、原告與旅館業者之商品合作業務合 約書、原告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禮券(預收款項) 金錢信託契約摘要、信託聲明書等文件,或以原告為發行人 ,或以旅館業者為發行人而以原告為代銷暨信託款項提供者 )、原告與旅館業者之商品合作業務合約書、原告與華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禮券(預收款項)金錢信託契約摘要、 信託聲明書等件證據,原告、旅館業者、信託專戶所屬銀行 及消費者間之法律關係錯綜複雜,如發生旅遊契約有債務不 履行(含瑕疵給付)情狀時,因原告未經審查許可具有旅館 業者之能力,其與旅館業者及銀行間內部關係復與交通部頒 定型化契約內容不同,渠等與消費者間之法律關係與責任歸 屬,絕非一般消費大眾所得釐清,難為風險評估,即使目前 並未發生損害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實害,亦 應認確有發生損害之虞此一抽象危險發生。從而,被告以經 依消保法第33條調查後,認為原告所實際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確實與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所規範者不同,再 參酌交通部觀光局101 年5 月23日觀賓字第1010013847號函 釋:「……發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其以『本商品(服務 )禮券所收取之金額,以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



信託專戶……』為之者,所收取之金額係供『發行人』旅行 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之『專款專用』。大貿受託銷售住 宿券,卻代為收取售券款項及代為開立信託專戶,惟該公司 非旅館業,依規定不得履行前開義務,又住宿券所標稱發行 人係應實際履行前開義務之旅館業,卻自始未取得售券款項 ,亦未開立信託專戶,故售券款項將無從專款專用,不符本 項規定之意旨。」之意見,研判原告行為有消保法第36條前 段所示發生損害之虞情事,亦無不妥,當應依比例原則採取 必要措施,以防止危害發生。
㈦被告為防止消費者因購買原告自任為發行人,或雖以旅館業 者為發行人,但委託原告收取券款項及代為開立信託專戶之 旅遊禮券,受有損害之虞此危害發生,而命原告停止銷售新 北市轄區內旅館業之有上述情節之旅遊票券,核其手段與目 的相當。其實,捨此手段外,也無其他侵害原告權利最小而 能達到保護消費者目的之手段可資採取,核無原告所稱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節可言。至於原告是否曾發行其他旅遊票券, 是否曾經其他主管機關警示或禁止,個案情節不同,原已難 比附援引,且與被告無涉,容難認曾為任何處分賦予原告信 賴利益,原告指摘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無可採。 ㈧雖則,原處分主旨泛稱原告應停止銷售「受託銷售本市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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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