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58號
TPBA,102,訴,458,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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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8號
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戴桂香
 李坤德
 高振生
 劉瑞卿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朱峰玉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依「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 」(以下簡稱102 年度全民健保改善方案),向被告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被告健保局)提出申請,請求 准予祐民診所醫師即原告劉瑞卿「每週五18 :10-19:20嘉義 縣東石鄉塭仔村5 鄰48號慈安宮……每週五19:30-21:20 嘉 義縣東石鄉永屯村5 鄰43號永靈宮……」等特定巡迴點執行 巡迴醫療服務,經被告健保局以102 年1 月15日健保南字第 1025000582號函通知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略以:「本方案 七(二)1.(4 )申請參與本方案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之醫師 ,應以專任專科醫師為優先原則,但不具專科醫師資格,經 各分區與轄區醫界代表共管會議討論,同意提供巡迴醫療服 務者,不在此限。經查劉泓志醫師及劉瑞卿醫師不具專科醫 師資格,爰此,本局自本方案公告次日起不予支付相關醫療



費用。」
㈡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不服,於102 年1 月22日向被告申復 ,經被告102 年2 月8 日健保南字第1025060932號函復略以 :「本案經本局南區業務組與轄區醫界代表共管會議討論: (一)嘉義縣布袋鎮掌潭村、義竹鄉後鎮村、東石鄉網寮村 、海埔村、圍潭村等已另有其他醫師申請巡迴醫療服務且符 合資格;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已有衛生所附設衛生室提供診 療服務。故,不予同意祐民診所之申請,並不支付相關醫療 費用。(二)另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西安里、東石鄉型厝 村、塭港村、永屯村因當地民眾對於巡迴醫療服務之專業、 醫療服務種類及數量等需求尚不明確,將俟當地民眾有明確 之醫療需求,再另提報共管會討論。爰此,不予同意祐民診 所之申請,並不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㈢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仍不服,於102 年2 月27日向被告申 復,經被告10 2年3 月18日健保南字第1025061074號函復略 以:「旨揭案本局分別於102 年1 月15日健保南字第102500 0582號函與102 年2 月8 日健保南字第1025060932號函核定 不同意在案,考量核定前已提供之服務成本,爰同意貴診所 申報至上開函送達日前,即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 月17 日止之醫療費用。自102 年1 月18日起本局不受理支付相關 醫療費用。」原告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祐民診所與被告健保局為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簽訂 行政契約之兩造,原告劉瑞卿醫師於102 年1 月16日已得嘉 義縣政府(合法性)同意認同嘉義縣東石鄉搵仔村、永屯村 為醫療缺乏地區,準每週5 下午晚上合法外出至該醫療缺乏 地區巡迴醫療看診(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因此根據10 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 再向管錢之被告健保局(費用給付)申請此等合法行為(見 本院卷第16頁)。被告健保局應改給付費用給醫師,申請根 據原合約,再締結子約同意每周5 到嘉義縣東石鄉搵仔村、 永屯村看診給付費用,遭被告健保局拒絕,理由為嘉義該2 村不缺醫療,醫療需求不明確,但搵仔村、永屯村為被告健 保局公布之醫療缺乏鄉之2 村,今年沒有任何醫師去,且10 1 年認同該2 地缺乏同意給付,沒有任何醫師前往醫療,被 告健保局駁回為違法行政,因此提出公益訴訟,要求被告必 須准允原告劉瑞卿醫師申請102 年巡迴醫療計畫,每周5 到 嘉義縣東石鄉搵仔村、永屯村得准允締子約之請求,並給付 費用。
㈡根據被告行政院衛生署102年1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18頁、



19頁)沒有其他醫師前往(見本院卷第20頁),自該準非專 科醫師前往型厝村,及被告健保局102 年3 月5 日函(見本 院卷第17頁)醫療資源不足的村必須1 週3 次,且不同天才 足夠醫療,因此被告健保局駁回原告申請子約締結要求顯不 法。又原告戴桂香李坤德等為東石鄉住民,該地缺醫療, 深感被告健保局不通過原告劉瑞卿醫師之申請對當地老人不 便利且無理由,搵仔村、永屯村101 年通過(見本院卷第21 頁、2 2 頁),102 年如何變不需要?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判決2 被告必須提供 有繳健保費用之醫療缺乏地區人民方便醫療,即給東石布袋 等醫療缺乏地區住民,準允劉瑞卿醫師申請102 年巡迴醫療 計畫得準允締約之請求即同意劉瑞卿醫師每週5 到嘉義東石 鄉搵仔村永屯村看診得準允締子約之請求,並給付費用。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健保局則以:
㈠程序部分:
原告戴桂香李坤德高振生等3 人,均非被告健保局歷次 函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屬當事 人不適格。其起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建制之保險給付模式,係經由保險人(即 被告健保局)與特約院所締結健保合約,藉特約院所對保險 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被告健保局支付醫療費用予特約 院所之型態為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6 條、第47條 至第54條參照)。而為促使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保險對象亦能 獲得適當的醫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第1 項亦規定 :「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暨山地 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 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 」據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102 年度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總額協商暨第186 次會議議決為總額分配之 決議後,由被告健保局依「決議二、102 年度西醫基層醫療 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之2.專款項目(1 )醫療資源不足地 區改善方案:全年經費150 百萬元」,擬定102 年度全民健 保改善方案送由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後並於102 年1 月7 日健保醫字第1020032413號公告後施行,其主要建制無非以 優於一般健保合約之支付標準,促進醫療不足地區保險對象 獲得適當醫療服務,並限定與被告健保局簽訂健保合約之特 約院所為申請人,是以,10 2年度全民健保改善方案雖未就 特約院所與被告健保局間法律關係為定性,然其對醫療不足



地區人民保險給付方式與前述經由被告健保局與特約院所締 結健保合約以對國民提供醫療服務模式,並無二致。援此例 ,102 年度全民健保改善方案中特約院所與被告健保局間之 法律關係當亦應認定為行政契約,102 年度全民健保改善方 案公告乃為被告健保局要約之引誘,特約院所之「申請」即 為要約,被告健保局審核條件而為允諾,係屬承諾,二者合 致而契約成立,由於102 年度全民健保改善方案契約係以申 請人業與被告健保局締結健保合約為前提,是關於102 年度 全民健保改善方案之雙方合意,應認係原健保合約之特別條 款,而為原健保合約之一部分,因此合於行政契約書面要式 性之要求,亦併指明(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參照) 。
⒉揆諸102 年度全民健保改善方案之立法精神,係被告健保局 為廣納各界意見,乃參酌醫界及各縣市衛生局之意見,並經 提報於被告健保局101 年12月5 日「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委員 會101 年第2 次臨時會」,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依會議 決議修正之。而有關合約診所不得跨縣市提供巡迴醫療服務 乙節,主要考量參與10 2年度全民健保改善方案之西醫基層 診所,若可跨縣市提供巡迴醫療服務,將對於當地原有巡迴 醫療及有意願提供服務之診所形成排擠效應之虞。惟為避免 部分施行地區無診所提出申請等特殊情形,亦增列但書規定 「經該局各分區與轄區醫界代表共管會議討論同意得跨縣市 提供巡迴醫療服務者,不在此限。」。有關限具專科醫師資 格者,始得申請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乙節,係為維護偏遠地區 民眾就醫之醫療品質;另為考量不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申 請權利,爰修訂「申請參與本方案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之醫師 ,應以專任專科醫師為優先原則,但不具專科醫師資格,經 本局各分區與轄區代表共管會議討論同意提供巡迴醫療服務 者,不在此限。」(摘錄自行政院衛生署書函102 年1 月14 日署授保字第1020000022 0號、102 年1 月15日署授保字第 10200000250 號、102 年1 月16日署授保字第10200000270 號函)。本件因不符合改善方案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要無理 由。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未提出答辯狀到院。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依其起訴狀記 載,其為上揭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及第8 條提起公 益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訴訟,茲分述如下:
㈠公益訴訟部分:




⒈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 ,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3 項所明定。
⒉依傳統訴訟利益理論,提起訴訟限於與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9 條雖規定,人 民得提起維護公益之訴訟,惟人民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就無 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係屬例外 性之規定,為免訴訟浮濫,癱瘓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之運作 ,是以公益訴訟適用之範圍,係由立法機關審酌個別法律規 範之目的,以法律特別規定之,先予敘明。
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 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 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 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據此,全民健保醫療費 用協定委員會102 年度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總額協商暨第186 次會議議決為總額分配之決議後(見被告健保局答辯卷第6 頁),由被告擬定「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 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送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後實施( 見被告答辯卷第37頁至63頁),可知前開改善方案,係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授權訂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人民得提起 維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主張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於行政訴訟法第9 條公益訴訟之 訴訟要件,顯有未合。
㈡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⒈按全民健保法所建制之保險給付模式,係經由保險人(即被 告)與醫療院所締結醫事服務合約,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 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全民健保法第1條,第6條、第47 條至第54條參照)。為鼓勵基層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 供醫療保健服務,促使全體保險對象都能獲得適當的醫療服 務,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第1項擬定之「102年度全 民健保改善方案」,其主要建制無非以優於一般健保特約支 付標準,鼓勵西醫基層醫師至偏遠地區提供醫療服務,並限 定與被告簽訂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為申請人,是以上述改善 方案雖未就醫療院所與被告間法律關係為定性,然其對偏遠 地區人民保險給付方式,與前述經由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締 結健保特約以對國民提供醫療服務模式,並無二致。



⒉原告劉泓志劉瑞卿部分:
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請求被告必須與其締結子約,使原告 劉瑞卿每週5 到嘉義縣東石鄉搵仔村、永屯村看診云云。惟 查:
⑴被告訂定之「102年度全民健保改善方案」第7點申請條件規 定:「……(二)鼓勵西醫基層醫師至本方案施行區域提供 巡迴醫療服務:1.申請資格:(1 )須於保險人簽訂「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特約西醫基層診所(含 衛生所,不含醫院附設之診所)。(2 )申請參與本方案提 供巡迴醫療服務之診所及醫事人員須最近2 年未曾涉有特管 辦法第38條至第40條中各條所列違規情事之一者(含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尚未執行或申請暫緩處分者)。(3 )執行本 方案巡迴服務之診所,於同一保險人(指被告健保局)分區 業務組內得跨鄉鎮(區)、不得跨縣市,不得跨健保分區執 行本項服務。但經各分區與轄區醫界代表共管會議討論,同 意跨縣市執行本項服務者,不在此限。(4 )申請參與本方 案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之醫師,應以專任專科醫師為優先原則 ,但不具專科醫師資格,經各分區與轄區醫界代表共管會議 討論,同意提供巡迴醫療服務者,不在此限。……。」 ⑵本件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於102 年1 月7 日為其診所之劉 瑞卿醫師申請每週5 至嘉義縣東石鄉塭仔村、永屯村巡迴醫 療服務,惟查:劉泓志劉瑞卿均僅係一般醫師,並非專科 醫師,且劉泓志之醫師執照並已過期( 參參外放被證1 最後 一頁及被證4 倒數第2 、3 頁醫事管理系統表) ,而渠等復 未經所屬分區與轄區醫界代表共管會議討論同意,與上開方 案規定,即有未合。從而被告健保局未予同意,即無違誤。 是故原告劉泓志劉瑞卿請求被告準允劉瑞卿醫師申請102 年巡迴醫療計畫得準允締約之請求即同意劉瑞卿醫師每週5 到嘉義東石鄉搵仔村永屯村看診得準允締子約之請求,並給 付費用,即無理由。
⒊原告戴桂香李坤德高振生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訴訟,須原告就該具體 給付內容有受領之權能,始具當事人適格,否則,其訴即為 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又依前揭說明,欲至「102 年度 全民健保改善方案」施行區域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以在衛生 局登記為診所,與被告健保局簽訂「全民健保合約」,始得 申請巡迴醫療服務,且申請之醫師須為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 醫師,是故得與被告健保局締約主體僅限於醫事服務機構, 並不包含一般自然人。本件祐民診所係原告劉泓志獨資經營 ,原告戴桂香李坤德高振生僅為嘉義縣東石鎮之居民,



並非經合法登記之醫事服務機構,亦查無可以擔當原告劉泓 志即祐民診所起訴之法定權限,則原告戴桂香李坤德、高 振生自居利害關係人,本於原告之地位訴請判命被告應與原 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締結子約,使原告劉瑞卿每週5 到嘉義 縣東石鄉搵仔村、永屯村看診,並給付費用,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應予駁回其訴。
㈢再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全民健康保 險係由被告健保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被告行政院衛 生署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主管機關,本件所涉既屬全民健康保 險法保險人即被告健保局,與其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就是 否准許參與前開方案所生具體事件,自屬被告健保局辦理保 險業務權責中之一環,應由被告健保局依其職權辦理,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基於上級機關之地位,就法規執行及政策擬定 ,固有其指揮監督權限,惟人民顯無逕為訴請法院判命上級 機關代行下級機關權限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以行政院衛 生署為被告,並無實體法之依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顯無理由,爰就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3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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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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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