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21號
TPBA,102,訴,421,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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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1號
102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泓志
 羅 力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住同上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朱峰玉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羅力慈雲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其申請參與102 年度全民 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下稱系 爭改善方案),因申請醫師及醫事人員資格與系爭改善方案 之規定不符,被告健保局乃於102 年1 月23日以健保南字第 1025060854號函(下稱102 年1 月23日函)通知慈雲診所不 同意其申請案。慈雲診所不服,提出陳情,嗣被告健保局將 系爭改善方案轄區內申請案中不符資格之申請者,一併提請 西醫基層總額執行委員會南區分會共管會會議討論結果,仍 決議維持原不同意之決定。被告健保局於102 年2 月8 日以 健保南字第1025060941號函(下稱102 年2 月8 日函)再次 通知慈雲診所不同意原告羅力辦理臺南市東山區之巡迴醫療 服務之核定結果,經慈雲診所提出申復,被告健保局仍於10 2 年3 月1 日以健保南字第1025061000號函(下稱102 年3 月1 日函)通知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羅力於102 年1 月25日已得臺南市政府認同臺南市東山 區聖賢里及三榮里為醫療缺乏地區,並於每週五早上至該地 區巡迴醫療看診,則得依系爭改善方案,向被告健保局申請 給付費用,卻遭以已有其他專科醫師前往看診而拒絕給付, 惟一週應有3 次巡迴醫療方能滿足地區所需,爰提起本件公 益訴訟。又申請參與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之醫師雖以專任專科 醫師為優先,惟此應係指超過4 位醫師方有專科醫師優先之 問題,被告健保局以有1 位醫師前往巡迴醫療,即不准許原 告羅力之申請,並非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須提供 有繳健保費用之醫療缺乏地區人民方便醫療,即給東山等醫 療缺乏地區住民,准允原告羅力申請102 年巡迴醫療計畫得 准允締約之請求,即同意原告羅力每週五到臺南市東山區聖 賢里及三榮里看診得准允締子約之請求,並給付費用。四、被告則以: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法規未有得提起公益訴訟之規定,原告 提起本件公益訴訟,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 裁定駁回。又原告起訴內容空泛,未見說理,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駁回其訴。另原告劉泓志並非被告 健保局102 年1 月23日函及102 年2 月8 日函之處分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其起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促使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保險對象亦能獲得適當的醫療服務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費用總額協商暨第186 次會議為總額分配之決議後,由 被告健保局依其決議擬定系爭改善方案送由被告行政院衛生 署(下稱衛生署)核定,並於102 年1 月7 日以健保醫字第 1020032413號公告施行,其主要建制無非以優於一般健保合 約之支付標準,促進醫療不足地區保險對象獲得適當醫療服 務,並限定與被告健保局簽訂健保合約之特約院所為申請人 。是以,系爭改善方案雖未就特約院所與被告健保局間法律 關係為定性,然其對醫療不足地區人民保險給付方式與經由 被告與特約院所締結健保合約以對國民提供醫療服務模式, 並無二致,則系爭改善方案中特約院所與被告健保局間之法 律關係當亦應認定為行政契約,系爭改善方案公告乃為被告 健保局要約之引誘,特約院所之申請即為要約,被告健保局 審核條件而為允諾,係屬承諾,二者合致而契約成立,由於 系爭改善方案契約係以申請人業與被告健保局締結健保合約 為前提,是關於系爭改善方案之雙方合意,應認係原健保合



約之特別條款,而為原健保合約之一部分,因此合於行政契 約書面要式性之要求。
㈢揆諸系爭改善方案之立法精神,係被告健保局為廣納各界意 見,乃參酌醫界及各縣市衛生局之意見,並經提報被告健保 局101 年12月5 日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委員會101 年第2 次臨 時會,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依會議決議修正。又有關合 約診所不得跨縣市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主要係考量參與系爭 改善方案之西醫基層診所,若可跨縣市提供巡迴醫療服務, 將對於當地原有巡迴醫療及有意願提供服務之診所形成排擠 效應之虞。而限具專科醫師資格始得申請提供巡迴醫療服務 ,係為維護偏遠地區民眾就醫之醫療品質。另為避免部分施 行地區無診所提出申請等特殊情形,及考量不具專科醫師資 格之醫師申請權利,並例外規定經被告健保局各分區與轄區 醫界代表共管會議討論,同意不具專科醫師資格提供巡迴醫 療服務及得跨縣市提供巡迴醫療服務者,亦符合申請系爭改 善方案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羅力參與系爭改善方 案,於每週五至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及三榮里提供巡迴醫療 服務,並給付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 至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有法律 保留原則之適用,固為司法院曾著有釋字第524 號解釋所明 白揭示。惟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架構,基本上有所謂之 三面關係,即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保險人與特約醫事機構、 被保險人與特約醫事機構,前揭解釋中所謂「因保險所生之 權利義務」,其實僅限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權義關係, 此由該號解釋文所指涉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法文內容其實均 限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即可推知。再者,被保險人與特 約醫事機構間醫療契約屬私法契約,原非法律保留原則所規 範之對象,自無庸論;至於保險人與特約醫事機構間之合約 ,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則經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在案 ,其契約自由,雖非完全不受法律限制,而有「法律優越原 則」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2 條第2 款、第135 條但書及 第149 條準用民法等規定參照),但以合意為基礎之契約行 為,若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則其合意之空間即極為有限 ,將喪失其取代行政處分之存在功能,所以本質上應與行政 處分之「法律保留」作不同看待與標準,始符合行政契約保 留彈性予當事人之設計初衷,及制度形式之保障。尤其,在



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衛生署,並不容許保險人 即被告健保局發佈行政命令,是以,被告健保局無法藉法令 之掌握為必要之權益調整,或隨時勢變動為相應之措施,以 達成行政目的,此漏洞原只能透過健保特約條款加以填補, 如再以法律保留原則相繩,將契約條款限縮法律框架下技術 性、細節性、補充性之約定,恐怕其他約束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之約款,將盡屬違法而無效,填補功能將受嚴重破壞。故 而,現行健保特約既然已受法律優越原則之限制而有相當防 弊機制,當不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始為妥當合理。 ㈡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建制之保險給付模式,係經由保險 人(即被告健保局)與醫療院所締結醫事服務合約,藉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付 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1 條,第6 條、第47條至第54條規定參照)。而為鼓勵基 層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促使全體保 險對象都能獲得適當的醫療服務,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2條第1 項亦規定;「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 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 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 療服務促進方案。」據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 會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總額協商暨第186 次會議 議決為總額分配之決議後,由被告健保局擬定系爭改善方案 送由被告衛生署核定後實施,其主要建制無非以優於一般健 保特約之支付標準,鼓勵西醫基層醫師至偏遠地區提供醫療 服務,並限定與被告健保局簽訂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為申請 人,是以,系爭改善方案雖未就醫療院所與被告健保局間法 律關係為定性,然其對偏遠地區人民保險給付方式,與前述 經由被告健保局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健保特約以對國民提供 醫療服務模式,並無二致。是以,系爭改善方案中醫事服務 機構與被告健保局間之法律關係當亦應認定為行政契約,系 爭改善方案公告乃為被告健保局要約之引誘,醫事服務機構 之申請即為要約,被告健保局審核條件而為允諾,係屬承諾 ,二者合致而契約成立,由於系爭改善方案契約係以申請人 業與被告健保局締結健保特約為前提,是關於系爭改良方案 之雙方合意,應認係原健保特約之特別條款,而為原健保特 約之一部分。
㈢經查,原告羅力慈雲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9年7月9日 與被告健保局訂有健保合約,嗣於102年1月間向被告健保局 申請參與系爭改善方案,因原告羅力不具專科醫師資格,且 醫事人員有非執業登錄於慈雲診所及未檢附當地衛生局同意



函之情事,致其申請與系爭改善方案之規定不符,經被告健 保局函復不予同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事人員 專科證書查詢結果、兩造間健保合約、慈雲診所申請書及被 告健保局102年1月23日函、102年2月8日函、102年3月1日函 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卷第20-36 、 82-123、129、132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羅力提起給付之訴部分:
1.按就系爭改善方案而言,如被告健保局核定醫事服務機構之 申請,則其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乃定性為行政契約,已 如前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健保局是否與申請之醫事 服務機構締約,雖仍受行政法基本原理,諸如誠信原則、平 等原則等之限制,被告健保局若有違背,容有造成醫事服務 機構損失而有國家賠償請求成立之可能,但無論如何,於未 締約前,醫事服務機構並無得請求被告健保局為一定之「承 諾」意思表示之請求權。
2.次按,系爭改善方案業於102 年1 月7 日經被告衛生署核定 公告,其中,第7 條㈡⒈⑷規定申請參與系爭改善方案提供 巡迴醫療服務之醫師,應以「專任專科醫師」為優先原則, 但不具專科醫師資格,經被告健保局各分區與轄區醫界代表 共管會議討論,同意提供巡迴醫療服務者,不在此限。又「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 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 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 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師執業, 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分別為醫師法第7 條 之1、 第8 條之2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明定,是醫師執 業原則上以一醫療機構為限,就該醫療機構而為「專任醫師 」;又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甄審合格領有證書者,即 取得「專科醫師」資格。參諸系爭改善方案對於申請巡迴醫 師以專任專科醫師為限之目的,無非在於提高醫療服務品質 及提升醫療專業技術水準,並避免醫事服務機構以人力派遣 方式,用支援醫師從事巡迴醫療服務,此有西醫基層總額支 付委員會101 年第2 次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 第166-197 頁)。是以,系爭改善方案所謂之專任專科醫師 當係指依醫師法而為執業醫療機構登記之專科醫師而言,並 無疑義。從而,系爭改善方案以參與醫療之醫師為該申請醫 療院所之「專任專科醫師」為優先原則,若不具專科醫師資 格而經被告健保局各分區與轄區醫界代表共管會議討論同意 提供巡迴醫療服務者,亦符合申請資格之規定。是依上開對 於專任專科醫師定義而言,原告羅力既不具有專科醫師資格



,且經西醫基層總額執行委員會南區分會共管會102 年度第 1 次臨時會議討論決議:因申請診所醫師未具專科醫師資格 ,且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及三榮里已核定同意其他符合資格 醫師之申請,乃不同意原告羅力申請於該地區辦理系爭改善 方案。被告爰以原告羅力申請依系爭改善方案締約為巡迴醫 療服務,與系爭改善方案所示要約引誘條件不符,而拒絕原 告羅力之要約,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羅力提起 本件給付訴訟,訴請被告准允其參與系爭改善方案,並給付 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超過4 位醫師申請 參與提供巡迴醫療服務時,方有專科醫師優先之問題云云, 係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㈤原告劉泓志基於公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 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 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提起公益訴 訟之目的在於公益之維護,且須針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 並以有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者為限。又所謂公益乃相較於私益 之概念,係指公共利益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劉泓志係請求 被告應准允原告羅力申請102 年巡迴醫療計畫締約之請求, 即同意原告羅力每週五到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及三榮里看診 得准允締約之請求,並給付費用,顯係為原告羅力之利益提 起本件訴訟,而非為維護公共利益;且被告乃不同意原告羅 力申請於該地區參與系爭改善方案,並無違法之處,已如前 述,是以,原告劉泓志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其有何提起公益 訴訟之請求權存在,其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其訴請判命被告應准允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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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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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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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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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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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