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14號
TPBA,102,訴,414,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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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4號
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翟良超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素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戴仰伶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
17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4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標準 電子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該公司於民國98年度及99年度1至6月期間分別給付國外關係 企業Compagnie Financiere Alcatel-Lucent(以下簡稱Alc atel公司)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1,903,893元及10,1 12,36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按扣繳率20%扣取稅款8,380, 779元及2,022,472元,經被告查獲,限期責令原告補繳短扣 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已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經被告按應扣未扣之稅款分別處罰鍰8,380,779元及1,955 ,05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10月12日財北 國稅法二字第1010252310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98及99年度罰 鍰1,676,156 元及377,529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1 月17日台財訴字第 101139246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財政部解釋租稅法律,不得做恣意差別待遇,依財政部之認 定原則,系爭服務費應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有違平等性原則:
⒈依「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 下簡稱認定原則)第10點第2 項後段規定:「該營業行為如 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二)在中 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三)在中 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協助該項業務。」。 ⒉次依財政部歷來之函釋,營業行為全部在我國境外進行活動 之所得並非屬應扣繳之我國來源所得:
⑴財政部96年4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49130 號令:「外國 營利事業接受國內營利事業之委託,在我國境外之加工廠進 行加工,如國內營利事業僅派員負責檢驗半成品入廠數量及 品質,未涉及境外加工廠所從事加工業務之任何製程者,該 外國營利事業收取之加工費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並無須辦理扣繳。」
⑵財政部96年12月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020號令:「外國醫 藥研發服務事業(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簡稱 CRO )接受國內生技醫藥業者之委託,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 、試驗、測試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 ⒊是以,依認定原則第10點以及財政部一貫解釋原則,Alcate l 公司提供系爭服務之營業行為,既然均在我國境外進行且 完成,自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此外,由財政相關函釋可知, 對於在我國境外進行之營業行為,是否因我國境內的參與因 素而使其所得成為我國來源所得,必須是國內參與了該服務 提供的過程,但單純之使用,並不屬之。此立場於財政部10 1 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10100515180 號令進一步獲得確認 。
⒋查Alcatel 公司係依據一般關係協議提供國際標準公司系爭 服務(見原證1 )。該公司所有提供服務之行為皆在我國境 外進行。於Alcatel 公司人員於法國、美國、新加坡或其他 外國地區完成提供建制資訊平台或提供相關資訊、建議後, 其營業行為即告完成,系爭服務之提供與收費均不以國際標 準公司人員之使用為要件,亦與國際標準公司人員是否、如 何於我國為使用(或不使用)全無關連。再者,國際標準公 司給付費用,係依國際標準公司每年營收之一定比例計算, 與Alcatel 公司是否於該年度提供服務給國際標準公司無關 。顯見Alcatel 公司依約提供系爭服務及該等服務之完成, 與國際標準公司人員之使用並無直接關連。由此更可證,Al catel 公司提供之服務,與是否在我國境內使用後方得完成 並無關連。
⒌財政部固然可以就所得稅法第8 條之適用,於法律立法目的 內為解釋。但對於個案,如依其立法目的,在經濟實質意義 上相同者,財政部不得為選擇性適用,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下就相同事務為不同處理,即有違平等原則。又行政機關於 作成亦行政行為,如無正當理由應受行政慣例之拘束,否則 即違禁止恣意原則。為此,原處分和訴願決定對系爭服務是 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悖於財政部認定原則及財政部 一貫解釋原則,顯然違反平等性原則和禁止恣意原則。 ㈡單純於我國境內使用,而未有我國境內之人參與、協助之境 外提供勞務所得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⒈原處分將Alcatel 公司提供相關知識,並由國際標準公司人 員「吸收、理解」之過程,據以認定系爭服務必須在我過境 內使用後方得完成,並因此得到系爭服務費屬我國源所得之 結論。然此種套用「使用、完成」之認定方式,依法無據, 謹說明如下。
⒉針對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 」,認定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供勞務之行為 ,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固與認定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1 款「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 行且完成者。」有別,然認定原則第4 點第2 項明定:「前 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 協助始可完成者,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 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 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第5 項並說明: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 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認定之」;有關所 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部分,認定原則第10點則規定:「該營 業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依上述認定原則規定,提供勞務之行為,固應依提供之 主體為個人或營利事業而分別歸類於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 與第9 款之類型,然在判斷該等提供勞務所收取之報酬是否 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其標準為:該行為是否「全部在中 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則無二致。是以,於認定外國營 利事業提供勞務之行為所得報酬是否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其判斷標準應與依認定原則 第4 點規定之原則相同。依「認定原則」第4 點規定,除非 於我國境內之人或營利事業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 技術等資源,否則,我國境內之人之「買受」(當然包含買 受之使用)或是單純提供背景資料、聯繫等行為,並不會使 等該有國內參與因素之境外勞務提供成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



務。稅捐機關於認定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勞務之行為所得報酬 是否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 即無理由採取不同標準。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判 斷境外機構於境外提供之服務是否仍屬我國來源所得,端視 該勞務是否在我國境內使用後方得完成。惟細繹所得稅法第 8條第9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得稅法通編規定及認定原則 之規定,所得稅法所著重者,皆為勞務之提供地,從未有以 勞務「使用、完成」之概念作為判定基礎。退步言之,就不 同類型之勞務,究竟如何界定勞務之「使用」、「完成」, 上揭聯席會議決議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於具體個案中適用 聯席會議決議,自應併參考財政部相關函釋而為妥適認定, 始符信賴保護原則。
⒋財政部101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10100515180號令略以:「… 二、前點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如非全部在中華民國境 外進行及完成,而需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始可完成,或在中 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需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 事業之參與及協助(例如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 資源,但不包括我國使用者單純使用線上資料庫之行為)始 可完成者,該外國營利事業向我國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屬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報酬時,應依所得稅 法第88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依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 10點第2 項規定,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 貢獻度之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依據上述財政部101 年函釋意旨 ,必須是我國境內使用者有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等協 助或參與行為而使服務得以完成者,方足以使於我國境外提 供之服務因「完成在境內」之因素而成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 9 款所稱之「境內經營」所得。倘僅是我國境內使用者單純 使用於我國境外提供資訊之行為,尚不能因此認定該服務有 「完成在境內」之情事,本件自應援用。
㈢系爭服務並非在我國境內進行及完成,且被告認定系爭服務 提供之態樣,與事實不符:
⒈由原處分所認定之本件服務提供模式可知,於Alcatel 公司 提供系爭服務之過程,國際標準電子公司除了「吸收理解」 外,並無任何「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 等我國境內之參與行為。依財政部101 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 第10100515180 號函釋,系爭服務並不因國際標準電子公司 之單純使用行為,而使Alcatel 公司提供服務之經營行為成



為「在我國境內進行及完成」。原處分認定國際標準電子公 司為系爭服務給付之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因而以原 告未為扣繳為由處以罰鍰,即於法不符。
⒉再查,Alcatel 公司依「一般關係協議」提供服務,其提供 服務包含兩種模式:一為提供資訊平台服務、另一則為透過 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提供諮詢服務。
⑴就資訊平台服務而言,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可透過資訊平台取 得某些資料,如:市場分析資訊、會計相關資訊、利率及匯 率等,以及其他可透過資訊系統或資訊科技所提供之資料及 訊息。此有Alcatel 公司依其與全球各地關係企業簽署之契 約(與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簽署者即為原證1 「一般關係協議 」)所建立之共同使用之網路資訊平台可稽(見原證2 )。 ⑵此資訊平台並非針對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而設,而是提供給Al catel 全球各關係企業使用。並且,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人員 固然可以上網查詢、下載相關資料,但其取得資料後,係做 內部參考資料,並無法改編或為其他營利理由為散佈或重製 使用。於特殊情形時,國際標準公司人員固然亦可透過電話 、電子郵件等方式,與Alcatel 公司人員聯絡,以取得協助 。但國際標準公司人員並無任何「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 識或技術等資源」之行為。
⑶以Alcatel公司提供之市場(Marketing)服務為例(見原證 2 第3 至6 頁),該網頁提供之服務為介紹新產品、銷售方 案及銷售點說明、全球活動介紹以及產品展示等。於相關資 訊建置完成後,Alcatel 公司之服務即告完成,並無需國際 標準電子人員有任何的參與、使用來「完成」Alcatel 公司 之經營活動。
⑷亦即,被告以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人員與Alcatel公司人員「 相互溝通」、「吸收、理解」後,Alcatel 公司之系爭服務 方得以完成,並以此為由認定系爭服務所取得之報酬為我國 來源所得,其事實認定顯屬有誤。
⒊再者,系爭服務之提供與收費均不以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人員 之使用為要件,與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人員是否、如何於我國 為使用(或不使用)全無關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付費用 ,係依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每年營收之一定比例計算,與Alca tel 公司是否於該年度提供服務給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或國際 標準電子公司是否於該年度使用(或使用多少)服務無關。 ⒋由此,Alcatel 公司依約提供系爭服務及該等服務之完成, 與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人員之使用並無直接關連,亦不符合「 在我國境內使用後方得完成」之判定標準。國際標準電子公 司給付之系爭服務費並非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之我國來源



所得所得,自無應為扣繳問題。
㈣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 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違法 :
⒈Alcatel 公司提供系爭服務,屬在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因 此所得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尤其,就Alcatel 公司提供 之各服務項目中,有關提供網路資料平台資源部分,顯然與 國際標準公司是否於國內使用後方得完成營業行為無關;被 告亦從未說明,該網路資料平台服務,有何需國際標準公司 於國內使用後方得完成之情形。
⒉退萬步言,即使被告如認為Alcatel 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服務 ,仍有部分屬「在我國境內使用後方得完成」情形,其亦應 辨明各該部分之比例如何,而非毫無區分地將所有服務項目 含混認定為皆屬「在我國境內使用後方得完成」之勞務提供 行為。原處分未區分Alcatel 公司系爭服務所包含之樣態, 竟率而認定全部屬於我國境內提供之勞務,亦於法有違。 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顯然 違背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意旨,實質上已擴張我國課稅權範 圍,且該決議所設立之勞務「使用地」標準,應予嚴格解釋 並限縮適用:
目前實務上對外國營利事業於境外提供之勞務是否屬於我國 境內所得問題,仍然多所爭議。法院實務雖然多以前開聯席 會議決議,作為判決主要理由,然前開聯席會議決議實質上 已將所得稅法第8 條立法時所設定之我國課稅權範圍從服務 提供地擴張到服務使用地,與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已有不合, 在引用上應為合立法目的之解釋否則,即顯然違背所得稅法 第8 條規定意旨。謹說明如下:
⒈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應包括營利事業所提供之勞務: ⑴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規範包括營利事業在 內所為之勞務提供,並非僅限於個人提供勞務甚明。由此, 營利事業之經營行為包括勞務提供者,其仍應適用所得稅法 第8條第3款,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判斷其因 此獲得之報酬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⑵學者陳清秀於解釋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之適用時,亦指出 :「其中如果是提供勞務之商業活動,則已經規定於第8 條 第3 款之提供勞務所得的來源類型中,因此,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之適用範圍,應僅及於提供勞務以外工商業活 動之所得,並以是否在我國境內經營(例如是否在我國境內 銷售貨物)為準。」(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背面)。 ⑶由此,前開聯席會議決議所稱:「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



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 經營』之範圍。」業已排除國外營利事業提供勞務所獲得之 報酬適用第8 條第3 款之可能性,顯然與立法意旨不符。 ⑷基此,系爭服務費既係Alcatel 公司於我國境外提供勞務所 得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之反面解釋,因其「提 供地」並非在我國境內,所以因此而生之所得,當然不屬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
⒉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概念, 與是否在我國使用無關:
⑴按,所得稅法第8 條各款所規定之應課稅境內經營活動,根 據實質課稅原則之所得課稅理論,乃是指納稅義務人為獲得 所得而從事經濟活動,如其經濟活動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 則應該經濟活動所取得之收益即應歸屬於我國來源所得。然 ,在國外從事經濟活動所取得之受益,則應屬境外來源所得 。
⑵由所得稅法第8 條有關外國營利事業所得相關之各規定,包 括:第1 、2 款規定者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或其他營利事業 組織所分配之股利、盈餘;第3 款規定之境內提供之勞務之 報酬;第4 款之由我國境內之法人或個人取得之利息;第5 款規定之境內財產租賃之租金;第6 款規定之各種智慧財產 權公供於境內使用而取得之租金;第7 款定之境內財產交易 之增益,以及第10款規定之在境內參與競賽等所得之獎金等 可知,「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皆係以產生所得之經 濟活動進行地在我國境內為判斷標準。
⑶聯席會議決議固將「勞務在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得 完成」亦做為在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所規定之:我國「境 內經營」之樣態之一。惟此種以勞務使用地做為外國營利事 業之所得是否屬所得稅法第8 條下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 斷依據,不但與國際稅法之潮流不符,亦與所得稅法規定意 旨不符,恐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黃源浩:「勞務所得作為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見本院卷第44頁至51頁)。 ⑷系爭服務費係Alcatel 公司於我國境外從事(包含勞務提供 在內)之經營活動而生之所得,其經濟活動之內容(由相關 人員提供資料、提供建議等),皆在境外為之。即便認為該 勞務提供行為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範之「經營工商 」行為,因其經濟活動均在境外完成,本即無從認定系爭服 務費屬我國境內來源所得。
⒊聯席會議決議所設立之勞務「使用地」標準,應予以限縮適 用:
⑴聯席會議決議將勞務「使用地」之概念,做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境內經營」的樣態之一,可能發生與所得稅法第 8 條各款規定原則不符情形,恐悖於所得稅法第8 條立法所 設定之我國課稅權範圍,已如前述。
⑵依國際共通承認之原則,就外國企業經營之利潤,採「經濟 歸屬原則」,必須是該企業在課稅國境內有「常設機構」的 前提下,該企業利潤方為課稅國的課稅對象。此從「經濟合 作與發展組織」(OECD)租稅條約範本第7 條第1 項明確闡 明:「(中譯文)一方國家內之企業如透過其在他方國家內 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者,該他方國家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稅 ,但僅對可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作為課稅範圍。」( 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亦即,「必須實際上有透過常設 機構從事營業之所得,才屬於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如果國外 總公司並未透過常設機構營業,而是直接與境內客戶交易, 則其交易所得即不納入常設機構之所得範圍。」。此亦為財 政部賦稅革新小組所持之立場:「非居住者銷售有形、無形 存或之所得,僅就該所得可歸屬於其在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 者,方為我國來源所得」。所謂「常設機構」,應包含「固 定營業場所」以及「營業代理人」等樣態。以我國所得稅法 規定觀之,則應指所得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固定營業 場所」(例如: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等),以及同條 第2 項規定之「營業代理人」情形。
⑶申言之,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的經濟活動是否為我國課 稅權所及,並非僅是該經濟活動是否有我國境內進行因素( 例如:聯席會議決議所稱之完成地在我國境內)的判斷而已 ,而必須該我國境內進行因素已達到相當程度(國際間以「 常設機構」標準認定之)後,方為我國課稅權所及。否則, 若僅以外國企業營業活動「有」在我國境內進行之因素(例 如:在我國使用),即不區別該外國企業之營業活動程度是 否有常態性、是否構成其經營活動之主要內容,即率爾認定 屬於我國課稅權所及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顯然與國際 稅法原則相違背,亦非我國所得稅法第8 條意旨所在。 ⑷再參照認定原則關於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之「我國境內提 供之勞務」,特別規定:「前項所稱須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 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 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即彰顯相同原則,亦即必須相關服務於我國境內進行部分 ,為該服務活動產生價值之主要部分,而不及於買受人配合 之事項。亦即,於認定具有我國境內因素(例如:於我國使 用之服務)外國營利事業之經營活動是否屬所得稅法第8 條



第9 款所定情形時,除「有無」之判斷外,尚必須判斷該境 內因素是否為該營業活動產生經濟價值之因素,而排除買受 人單純配合而未產生經濟價值(該服務之所以得收費)之情 形。
⑸尤其,對照所得稅法中有關對外國營利事業固定營業場所或 營業代理人之課稅規定,更可知若不對聯席會議決議之標準 為一定限縮解釋,勢將造成所得稅法各款適用產生矛盾現象 。蓋,我國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 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外 國營利事業如果透過在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 人(即國際稅法上之「常設機構」)進行經營行為,其受我 國課稅權所及者,亦僅為應歸屬該常設機構之所得而已,而 非相關營業活動之所得全數均課徵我國所得稅。 ⑹反之,如果不加限縮地適用聯席會議決議所定之標準,將使 得外國營利事業之經營活動有「境內因素」(如聯席會議所 稱在境內使用後完成),無論其境內因素之與經營事業之程 度如何,均使得該外國營利事業為我國企業提供之服務所得 全數為我國所得稅課標的。如此,將會造成我國課稅權對於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經濟活動參與程度甚低者(勞務在境外 進行,僅有相關勞務在我國境內使用之因素),竟較在我國 經濟活動參與程度高者(亦即已達有常設機構程度者)為高 的怪異現象,此絕非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
㈥綜上所陳,Alcatel 公司系爭服務,其經營行為不構成於我 國境內經營工商之行為。因而,國際標準公司給付之系爭服 務費並非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之我國來源所得所得,自無 應為扣繳問題。原處分以原告未扣繳稅款而處以罰鍰處分, 實與法不符。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即處98年度罰鍰6,704,623 元及99 年度罰鍰1,577,527 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98及99年度經核定之應補扣繳稅款(非本案訴訟標的 ),曾執以與本件罰鍰處分之相同理由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該判決已 認定Alcatel 公司自國際標準公司獲致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9 款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從而,原告主張本件 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免扣繳乙節,自無足採,合先說明 。
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次按「 ……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 實補報扣繳憑單……:……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 幣10萬元,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處0.5 倍之罰鍰。……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0.8 倍之罰 鍰。」為財政部101 年9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100120300 號 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4 條部分所規定。本件原告98及99年度給付國外關係企業Alca tel 公司管理服務費41,903,893元及10,112,360元,未依規 定扣取20%扣繳稅款8,380,779 元及2,022,472 元,違章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依法論處。又 被告復查決定,依前揭財政部101 年9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 10012030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 得稅法第114 條部分所規定,按原告每次給付應扣未扣稅款 分別裁處0.5 倍及0.8 倍罰鍰,追減98年度及99年罰鍰1,67 6,156 元(8,380,779 元-6,704,623 元)及377,529 元( 1,955,056 元-1,577,527 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 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Alcatel 公司提供系爭服務所獲致之 所得,是否屬我國來源所得?⑵被告以原告未於給付時按規 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之稅款分 別處0.5 倍及0.8 倍罰鍰,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9 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一、……三、在中華民國 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 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 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 利事業之所得。」;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前條 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如下:……二、……給付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 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及第92條第2 項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



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 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 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次按「納 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九、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有前8 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20%。」 復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9 款(98年 10月28日修正為第10款)所規定。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8 條於第1 款至第10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 經濟行為所獲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11款『在 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 之解釋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 得,始受概括規定之規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 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第8 款或第9 款規 定者,不得依同法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 益』之規定,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 條第 3 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9 款 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 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 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 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 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 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 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 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 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 ,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5 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㈢再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 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 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14 條 第1 款前段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 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 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 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 。」是該處罰之倍數已由「處1 倍之罰鍰」修正為「處1 倍 以下之罰鍰」,自屬新法較有利於當事人。
㈣又按「……二、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 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二)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處0.5 倍之罰鍰。(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 。處0.8 倍之罰鍰。(四)經查屬故意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 稅款。處1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2 年5 月16日台財稅字 第1020006099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所得稅法第114 條部分所規定。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 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 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 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 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 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 法。
㈤再者,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廢棄權限之 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是處分 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的效 力。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 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 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也。而法律雖規定行政 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 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 ,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 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 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㈥原告為國際標準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 義務人,該公司於98年度及99年1 至6 月給付國外關係企業 Alcatel 公司管理服務費41,903,893元及10,112,360元,未 依規定於給付時按扣繳率20% 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經 被告查獲,認上揭管理服務費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應



依規定扣繳而未予扣繳,乃限期責令原告補繳98及99年度應 扣未扣稅款8,380,779 元及2,022,472 元,並補報扣繳憑單 ,原告已依限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嗣原告就 該本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訴 字第168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雖最高行政法院尚 未裁判確定,惟就上開本稅部分之行政處分,迄今為止,其 尚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屬堪予認定之事實,則本院 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自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是原告 稱:本件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無扣繳義務,既然無 扣繳義務,即不應該處以罰鍰云云,即不足採。至嗣後原告 就系爭扣繳稅款本稅事件,如終局判決為對原告有利時,原 處分機關自應本諸職權更正本件罰鍰之處分,乃另一問題。 ㈦本件原告98及99年度給付國外關係企業Alcatel 公司管理服 務費41,903,893元及10,112,360元,未依規定扣取20%扣繳 稅款8,380,779 元及2,022,472 元,核有過失,自應依法論 處。復依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 定,其處罰之倍數已由「處1 倍之罰鍰」修正為「處1 倍以 下之罰鍰」,而依前述財政部102 年5 月16日修正稅務違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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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