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378號
TPBA,102,訴,378,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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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8號
102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信璋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游麗芬
 楊怡婷
 高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年12月28日勞訴字第10100264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黃少廷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4日由台北市小販 業職業工會申報初次參加勞工保險,嗣於100 年7 月25日因 末期心臟病變、心臟衰竭休克經葉克膜急救、多重器官衰竭 死亡,其生父即原告乃於100 年7 月28日檢據向被告申請黃 少廷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黃少廷於100 年6 月 14日申報加保當時並無實際從業之能力與事實,乃以100 年 10月27日保承職字第1006076128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自100 年6 月14日起至100 年7 月28日止取消黃少廷被保 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 予退還;至原告所請黃少廷本人死亡給付,不符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爰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1 年7 月17日以101 保監 審字第1479號爭議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經提起訴 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0 年9 月13日(100 )東農醫字 第10009004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 年9 月14日雙 院歷字第1000005410號函(以下分別稱東勢農民醫院100 年 函、雙和醫院100 年函)雖稱黃少廷住院期間之狀況無法勝 任一般勞作,惟其並未闡述所謂一般勞作之狀況為何,且黃



少廷經治療後,其病況已獲改善而得以出院,而東勢農民醫 院及雙和醫院既均稱無法判斷黃少廷出院後之情形,自亦無 法以其函復內容推斷黃少廷出院後仍無工作能力。又黃少廷 與訴外人徐順國共同在臺北市○○街煎製、販賣蔥油餅,工 作尚屬輕鬆,是否能認為上開醫院所稱之一般勞作,仍有疑 義。且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認為黃少廷若有藥物控 制,仍可勝任輕便工作,此與黃少廷從事煎製、販賣蔥油餅 之工作尚屬輕鬆相符。另徐順國於被告查訪時明確證稱黃少 廷於加保前後有從事蔥油餅製作及販賣工作,並提出該攤位 進貨單為證;而訴外人詹金鳳設攤販賣水果之地點,鄰近黃 少廷與徐順國蔥油餅攤位,其亦出具書面證明黃少廷確有 從事販賣蔥油餅之工作,均足認黃少廷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 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1,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就原告100 年7 月28日被保險人黃少廷 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案件,應為准予核給原告自申請之日 起至死亡之日止,按月領取遺屬年金3,000 元之保險給付。三、被告則以:
本件黃少廷於加保前後至死亡前,病狀明顯,無法勝任勞作 ,實難認其有實際勞動以獲取酬勞之能力,此有東勢農民醫 院100 年函、雙和醫院100 年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00 年9 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7333號函(下稱臺 大醫院100 年函)附病歷資料為證。且本件經被告及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先後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均 認黃少廷當時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應無工作能力。又原告 雖謂黃少廷從事煎製、販賣蔥油餅等工作尚屬輕鬆,然黃少 廷加保前後密集門、住診治療,依其病況及體能,實難期待 其有心力實際從事上述工作。另徐順國程淑珠詹金鳳等 人雖稱黃少廷曾於100 年4 月至6 月間從業,惟無任何從業 資料可提供,且經訪查所稱工作地點,均無人曾見該蔥油餅 攤販,亦無人認識黃少廷,而被告於101 年5 月8 日、10日 、11日以電話聯繫詹金鳳,均無人接聽,其亦無回電。再依 前開醫院所載就醫紀錄,黃少廷於100 年5 月2 日至10日、 100 年5 月12 日 至27日住院診療,則其100 年5 月間既住 院共24天,徐順國等人所述,即難認為真實。是以,被告多 次就原告所陳主張予以審查,並就其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斟 酌,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咸認黃少廷於100 年6 月14 日加保前後之身體狀況、工作事實等因素,難謂其有從事工 作之事實,乃核定不予給付黃少廷本人死亡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黃少廷於100年6月14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時, 有無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 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 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 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 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16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黃少廷於100 年6 月14日由台北市小販業職業 工會申報初次參加勞工保險,旋於100 年7 月25日因心臟衰 竭休克、末期心臟病變,致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告乃 於100 年7 月28日檢據向被告申請黃少廷本人死亡給付。嗣 被告分別向東勢農民醫院、雙和醫院及臺大醫院函調黃少廷 就診情形及病歷資料,其中,東勢農民醫院函復:「……三 、提供資料如下:㈠、病人初診日期:100 年5 月2 日。主 訴:呼吸短促、端坐呼吸、尿量減少,時間約3 週。㈡、住 院日期:100 年5 月2 日至100 年5 月5 日。病人因呼吸困 難,端坐呼吸約3 週,下肢水腫約2 至3 天,胸部X 光:肺 積水。心臟超音波檢查:心臟四腔室擴大、左心室收縮不良 ,射出率約16%,使用利尿劑、強心劑治療後病況改善出院 。曾建議轉診醫學中心做進一步檢查,出院後沒有再回診, 不知狀況。如果照出院時的狀況,無法勝任一般勞作。…… 」雙和醫院則函復:「……二、黃先生之病況說明為:病人 於100 年5 月6 日本院急診,於100 年5 月6 日至10日住院 ,初診時症狀為典型心衰竭,其健康情形不佳,黃君主訴曾 在東勢農民醫院就診,住院期間按標準治療流程並安排心臟 超音波、冠狀動脈血管攝影等檢查,綜合判斷為擴張型心肌 病變併末期心衰竭,經治療後症狀改善於100 年5 月10日出 院,住院期間不能勝任一般勞作,病人出院後未回門診追縱 ,無法判斷病人出院後情形。……」又被告將其訪查紀錄、 臺大醫院、東勢農民醫院及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健保就醫 紀錄等相關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根據



病患100 年5 月2 日之心臟超音波已呈現擴大性心肌病變且 當時已有急性肺水腫之發生,故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由於 病人當時並未接受藥物控制,故應無工作能力,若有規律藥 物控制,仍可勝任輕便工作。」等語;迨爭議審議時,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再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亦認:「本申請 人100-6-14加保,100-7-25 因 末期心臟病變、心臟衰竭經 葉克膜急救、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擬申請死亡給付。依雙和 醫院病歷及覆函申請人100-5- 6入院經診斷為擴張性心肌病 變併末期心臟衰竭,治療後100 -5-10 出院,以其末期心臟 衰竭左心室注出率(Ejection Fraction )僅20%,顯然不 能從事勞作,應為病末加保,且加保後1 個月即因心臟衰竭 死亡,應無工作能力,勞保局不予核付死亡給付為合理。」 等語。上開事實,有原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台北市小販業職業工會100 年8 月25日說明書、入會申請書暨切結書、東勢農民醫院10 0 年函、雙和醫院100 年函、臺大醫院100 年函、被告及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等件在卷可憑( 分別見原處分卷第1-2 、7-8 頁及該卷不可閱之附件,訴願 卷第5-7 頁,爭議審定卷不可閱之附件),堪信為真實。準 此,被告依據黃少廷病歷資料,並參據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 意見,審認黃少廷於100 年6 月14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後, 並無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應可認定。核諸上開規定,被 告以原處分就原告申請付黃少廷本人死亡給付,核定不予給 付,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黃少廷既經治療而得以出院,其病況已獲改善, 且所從事之蔥油餅煎製、販賣工作尚屬輕鬆,是否屬東勢農 民醫院及雙和醫院所稱無法勝任之一般勞作,仍有疑義,自 難以推斷黃少廷出院後無工作能力,並提出證人徐順國、詹 金鳳出具之證明書證明黃少廷確實有實際從事工作云云。經 查:
㈠按「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 勞工,指經常於3 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 規定之2 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 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 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依原告提出證人徐順國於100 年8 月18日出具之證明書記 載,黃少廷於100 年6 月14日加保前後,與徐順國一起自營 作業,上午5 點至12點30分在五堵市場賣宜蘭三星葱油餅



下午2點 至4 點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自 作葱油餅黃少廷加保前後,身體正常,工作照常。每天營 業額兩人總新臺幣參仟元至肆仟元不等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 4 頁) 。惟證人徐順國於本院到庭作證稱:「問:在那裡擺 路邊攤?答:國父紀念館、吳興街等都有擺。」「問:黃少 廷是否由你聘僱?答:不是,他爸爸叫他來學蔥油餅,一天 我給他五百塊,幫我洗蔥跟削蘿蔔。」「問:他是否合夥跟 你一起賣?答:沒有。」「問:他為你作幾個月?答:3 月 4 月還比較順一點,到5 月底6 月還有來過一兩天,其他中 間我也難算,他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來。」「證明書內容營 業額為兩人計算,兩人計算是和我姊姊。黃少廷不是我正式 員工,他爸爸叫他來學。」等語( 見本院卷第36-40 頁), 可知黃少廷係於100 年3 、4 月間應原告之要求至徐順國處 學習做葱油餅,並無經常於3 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勞工保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2 個以上不同之雇主 之情形,或為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之勞工, 黃少廷即不符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資格,應可認定。又徐順國之前揭 證明書內容之記載,關於工作內容、地點、時間與報酬等事 項,核與其到庭證述之內容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另證人詹金鳳於101 年1 月2 日出具證明書稱,其於 100 年5 月至6 月期間在台北市○○街(吳興商圈138 號) 店前見有一位長得胖胖的男孩(小胖)在賣蔥油餅等語( 見 原處分卷第18頁) ,然證人詹金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到庭 稱:「徐順國在外作市場,…,有點感情就是他在我爸爸那 邊工作過,他在市場找位子,如果有位子就叫他來擺攤。… ,他跟我講說胖胖那個叫他小胖那個他過世了,因為擺攤是 臨時攤的,沒有人認識他或怎麼樣,想作那個證明請領勞保 ,我基於大家都認識也是好心幫他這樣子而已。」「只見過 黃少廷1 次。」( 見本院卷第42-43 頁) ,是以,詹金鳳出 具之證明書,尚不足資為黃少廷有工作能力之證明。 ㈢次按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勞 工保險局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 定。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 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 師意見,故勞工保險局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為審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 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 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如其審 查無任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查被告於審核本件保險



給付案件時,分別向東勢農民醫院、雙和醫院及臺大醫院函 調黃少廷就診情形及病歷資料,並將其訪查紀錄連同上開相 關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為審查;在爭議審議階段時,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將相關資料再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渠等之審查意見內容,已詳如前述,被告依據其及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先後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審查意見,及 參酌黃少廷加保前後密集門、住診治療,依其病況及體能等 情狀,認黃少廷無實際從事上述工作之能力,並無違法之處 ,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以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 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查黃少廷並不符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資格,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 既不能證明黃少廷於100 年6 月14日申報加保時有實際從業 之事實與能力,台北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於100 年6 月14日申 報黃少廷加保,自與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16條第2 項、第24條規定,取消黃少廷被保險人資格,已 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以黃少廷於100 年7 月25日死亡, 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據以否 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黃少廷於100 年 6 月14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時並無實際從業之能力與事實, 乃核定自100 年6 月14日起至100 年7 月28日止取消黃少廷 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 定不予退還,原告所請本人之死亡給付,因不符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 規定,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就 原告100 年7 月28日被保險人黃少廷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 案件,應為准予核給原告自申請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按月 領取遺屬年金3,000 元之保險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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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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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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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