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周士芬即吉將實業社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
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5 日間 雇用訴外人梁旭男,未依規定於梁旭男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 業保險,違反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4 月25日勞局承字第10101866 32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上訴人於梁旭男在職期間 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10倍,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3 ,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梁旭男合作開設吉將日本料理餐廳( 下稱吉將餐廳),因梁旭男自稱其日本料理手藝很好,伊遂 委任梁旭男管理吉將餐廳,故梁旭男為吉將餐廳之最高負責 人,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與決策權,伊無須每日至吉將餐廳對 梁旭男為指揮監督,是梁旭男並非伊僱用之勞工。又梁旭男 稱其參加職業工會之保險,要求伊補助其勞、健保費,伊始 按月補助其勞、健保費。是伊與梁旭男間係成立委任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不適用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 ,依同條第3 項規定,亦不能為梁旭男重複投保;且伊為掌 握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及確保受任人達到約定成果,非不能與 梁旭男約定,伊可享有某程度之監督權限,另委任關係中之 受任人本得請求報酬,究為報酬抑薪資,非就形式上認定之 ,應視其實質內容予以認定,是梁旭男因與伊合資開設吉將 餐廳並負責執行業務,而向伊請求報酬,並不影響其間委任 關係之認定。梁旭男於100 年7 至11月間,因受委任處理之 事務較少,故每月僅領取報酬2 萬元,嗣於100 年12月間, 伊因梁旭男遲未提出合資開設吉將餐廳所需資金,方開始僱 用梁旭男,梁旭男自斯時起,始完全服從伊之指揮監督,並 由伊按其職務核給4 萬元月薪,故伊與梁旭男在100 年12月
6 日前為委任關係,原處分以伊於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 月5 日間雇用梁旭男,未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行為 時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自屬違誤,故 起訴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稱梁旭男係吉將餐廳最高管理人, 惟由梁旭男之出勤表顯示,其自99年1 月1 日起,每日均需 打上下班卡,出勤時間約屬固定,出勤表上並有請假及按出 勤日數計算伙食費紀錄,足見梁旭男係受上訴人監督、管理 從事工作,並支領勞務對價報酬,應係受僱從事工作,而非 對等之合作關係。上訴人並於100 年12月6 日申報梁旭男以 一般勞工身分參加勞工保險,故梁旭男係受上訴人之監督管 理及支領薪資等受僱事實明確。又上訴人無出具相關委任契 約資料佐證梁旭男係委任經理人,是梁旭男既受僱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為保障勞工之就業安全,仍屬就業保險強制加保 對象。又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係指勞工同 時受僱於2 個以上雇主,得擇一參加就業保險,非不可為其 重複投保;另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係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 業者,與職業工會之間並無僱傭關係,由職業工會申報參加 勞工保險,並不生就業保險之效力,職業工會亦非勞工之雇 主,故上訴人亦不得以員工已由職業工會加保為理由,而主 張可免除其應為員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2 、3 、6 款規定可知,凡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 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 ,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復按勞動基準法 、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 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與民法債編「僱傭」部分 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用語亦非完全一致。亦即民 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 於勞動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 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 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是以僱傭關係存 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內容予以認定,非就契約形式 上認定之,勞工如須接受雇主之管理、監督,從事勞務給付 ,並領取勞務上之對價報酬,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 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 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 足成立。再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委任 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其終 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性質 究有區別。
㈢查梁旭男上下班均須打卡,且梁旭男如於上班時間至他處( 如至公司、會計處)或休假均須於出勤資料卡上註記,且如 請病假亦須由他人代班;又依卷附上訴人之支出證明單上所 載關於給付梁旭男之對價,均係以「薪資」表示,且梁旭男 薪資除本薪外,尚有伙食費、加班費、超時費、未休假薪資 等項目,於99年及100 年2 月份之薪資並另加計除夕、初一 、初二上班之薪資以1. 5倍計算。又衡諸勞動基準法上所稱 之「工資」須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兩項要件 ,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以其本質上係 按期定時給付者而決定,而非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義」為 準,如係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資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 範疇,是上訴人給付予梁旭男之對價應屬工資,而為勞工給 付勞務之報酬。復據證人黃正翰於原審證述:伊大約在100 年11月左右到吉將餐廳上班,是上訴人負責面試及決定僱用 伊,餐廳之收入,會計人員是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不會每天 來餐廳,餐廳結帳後,晚上妹妹就會(將當日收入)拿過去 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上班的地點就在吉將餐廳附近。吉將 餐廳5 人上班都要打卡,請假的話,有時候是向上訴人講, 有時候是向梁旭男講,梁旭男如果請假的話,是向上訴人請 假。薪水是由上訴人發給伊等語,可知吉將餐廳僱用員工仍 須上訴人同意,每日收入亦須交上訴人,另包含梁旭男之所 有員工每月薪資之發放亦由上訴人為之,足證梁旭男並非上 訴人所稱是該餐廳最高負責人;再者,梁旭男於吉將餐廳從 事廚師工作亦須於上、下班打卡、依規定請假,且領有加班 費、未休假薪資,並於舊曆年之除夕、初一、初二上班加計 薪資等情,足認梁旭男係為上訴人從事勞動給付勞務,並受 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且納入上訴人餐廳之組織體系
,而吉將餐廳之人事管理、僱用、薪資發給、營運所需費用 及帳目查核等經營核心事項仍係由上訴人所執掌。且上訴人 復未提出關於與梁旭男間合夥、委任等資料供參,尚難僅憑 梁旭男係吉將餐廳之主廚並負責採買食材及店內所需物品( 如餐具、紙巾、瓦斯罐等)而填寫支出證明單,即得認梁旭 男為吉將餐廳之最高負責人而為委任關係。從而,梁旭男與 上訴人間顯然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二者間應屬勞 動契約而為僱傭關係。
㈣查就業保險乃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不適用私法自治原則(含 契約自由原則);另同法第5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 以下,除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者等法定之情形外,受僱之本 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至職業工會所屬會員,除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 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外, 如有受僱之事實,於受僱期間,仍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辦 理加保,以保障其就業安全。是上訴人以其已補助梁旭男勞 、健保費為由,主張免負為梁旭男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責任 ,無從採憑。
㈤綜上,上訴人既有違反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 ,未為所僱用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情事,被上訴人適用 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按上訴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5,390 元處以10倍罰鍰計53,900元,於法自屬有據。並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時而依實質認定,時而依形 式認定,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又原判決不採證人黃正翰之證 言,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梁旭男與上訴人間顯然具有 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況上訴人按月補助 梁旭男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豈有甘冒受罰風險而不 直接為其投保之理。原判決未說明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 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判 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按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係受雇勞工,始以雇 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梁旭男原係欲與 上訴人合資合作經營吉將餐廳,上訴人委任梁旭男管理吉將 餐廳,梁旭男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和決策權,並非上訴人每日 到吉將餐廳指揮監督梁旭男,上訴人與梁旭男間原為委任關 係,並非僱傭關係。梁旭男更是上訴人之決策者、業務之主 導者,而上訴人為掌握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確保受任人 達到約定成果,非不能與受任人約定委任人可享有某程度之
監督權限,無非係資方之確保經營者掌控公司而為,並非固 有意義之勞動者,不具勞工身分。且依證人黃正翰之證詞, 顯然梁旭男並非經濟上從屬性,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 從屬於他人勞動,梁旭男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 人即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委任契約並非受僱於上訴人 之勞工,不具勞工身分,應不適用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 規定,原判決未加查明即駁回原告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1 項判決適用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 38 條 第1 項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影響判決之結果。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理由如 下:
㈠首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 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本於 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梁旭男係為上訴人從事勞動給付勞務 ,並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且納入上訴人餐廳之組 織體系,故梁旭男與上訴人間顯然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 屬性,二者間應屬勞動契約而為僱傭關係等情,業已在判決 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梁旭男係受其 委任處理一定之事務,並非由其所僱用,故梁旭男並非行為 時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受雇勞工,原判決認上訴人 未依該規定為梁旭男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同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非可採。 ㈡次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 ,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經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第 六項第㈡點,先敘明: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 實質內容予以認定,非就契約形式上認定之,勞工如須接受 雇主之管理、監督,從事勞務給付,並領取勞務上之對價報 酬,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次於第㈤點將原審調查上訴 人之支出證明單及證人黃正翰之證言等證據之結果,顯示: 上訴人給付梁旭男之對價,均係以「薪資」表示,且梁旭男 薪資除本薪外,尚有伙食費、加班費、超時費、未休假薪資 等項目,於99年及100 年2 月份之薪資並另加計除夕、初一 、初二上班之薪資以1.5 倍計算;另吉將餐廳僱用員工仍須 上訴人同意,每日收入須交上訴人,包含梁旭男之所有員工
每月薪資亦由上訴人發放,且梁旭男亦須於上、下班打卡、 依規定請假等情,據以認定梁旭男並非吉將餐廳最高負責人 ,而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及管理 ,上訴人對於梁旭男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報酬,均為經常性給 與,屬工資性質,故二者間應為僱傭關係,其論理前後一貫 ,並無判決理由前後相互牴觸,無法導出判決結論之情形。 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時而依實質 認定,時而依形式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無足取。 ㈢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 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 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駁回上 訴人之訴,業已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詳敘其採證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 別予以指駁甚明。至上訴意旨引用證人黃正翰證述:伊曾聽 店裡的師傅提過,說上訴人與梁旭男一開始好像是合夥關係 等語,係轉述訴外人所言,並非證明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該 證人另證稱:梁旭男自己也提過,說他想開一家店,原本是 想要與上訴人一起合資開店,但是梁旭男的資金一直到100 年12月6 日都沒有辦法拿出來,一直拖延,所以才改成僱傭 關係;伊也問過上訴人,因為店裡面現場的事情好像都是由 梁旭男負責,而廠商的款項等都是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至多 僅足認定梁旭男原欲與上訴人合夥經營餐廳,惟因遲未能提 出資金,迄至100 年12月6 日止,係在由上訴人掌管財務之 吉將餐廳內負責現場事務,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其與梁旭男 間係成立委任關係一節,係屬真實。又上訴人於100 年12月 6 日之前,何以不為梁旭男投保就業保險,卻補助梁旭男參 加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可能原因甚多,非可據此推論梁 旭男必係受上訴人委任,而非上訴人之受僱人。而原審對於 前述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事證,已於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第八項敘明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復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上 述證據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仍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 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 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 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