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2年度,38號
TPBA,102,簡上,38,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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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身心喜悅協會
代 表 人 劉朝舜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6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及第 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非醫療機構,於原設立會址即臺北市○○區○○○路 ○ 段○○號11樓之3 ,張貼海報及文宣,刊登內容略以「…… 經絡拳神奇義診……打通三點疼痛消除……」「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身心喜悅協會……神奇義診……經絡拳元年……仰賴 藥物治療僅是『治標而非治本』……【義診範圍】筋骨僵硬 、口苦咽乾、胸悶氣喘、常易感冒、食慾不振、四肢寒冷… …扭傷或五十肩等症狀無法根治者……邀請您與家人一同前 來……」(以下簡稱系爭海報文宣)案經民眾檢舉後,被上 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現場採證並訪談上訴人代表人劉 朝舜。被上訴人審查認為上訴人有為醫療廣告之行為,違反 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101 年8 月23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6872700 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 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7 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係主張略以: 1 上訴人並無醫療廣告、宣傳、執行醫療業務及召徠患者行 為,受醫療法規定裁罰,與醫療法立法精神不合。 2 會址所張貼的海報是宣印中心製作,是教學單位提供的資



料與說明,上訴人為協辦單位,不應被定是非法醫療機構 。
3 海報內容是提供保健資訊,為學習行為,非醫療行為,不 誤導民眾取代醫療機構疑慮,不屬於醫療法立法範圍。 4 海報未針對特定診療科別,是轉載文獻臨床研究,非廣告 誇大意圖。被上訴人主觀認定文宣文詞為醫療廣告,不察 事實,逾越立法目的。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該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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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