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2年度,48號
TPBA,102,再,48,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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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曲季圭
 巴信誠
 隋錫廉
共同送達
代 收 人  陳奕潔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林政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再
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 日102 年度判字第
178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與第14款之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其等於38年7 月間遭前澎湖防衛司令部誣陷涉有匪諜罪嫌逮捕,轉送前臺 灣省保安司令部覆審,判處自39年3 月5 日起施以不定期感 訓,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係解送內湖前新生隊執行感 訓,自39年12月9 日起係解送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接 續執行感訓,再審原告曲季圭巴信誠隋錫廉依序至47年 7 月16日、46年10月25日及44年11月1 日止始因重大傷病獲 釋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自39年12月9 日起至前揭獲釋 日止之補償金,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自39年3 月5 日起 至同年12月8 日止之發交感訓期間,業經再審被告核定各發 給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其等自39年12月9 日起 係至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入營服役,領有薪餉,且晉 陞至中士軍階後自行退役,並非接續執行感化(訓)教育, 亦非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復 查無遭限制自由行動之事證,故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 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5 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序以100 年10月31日基修法字第1000 004306號、第1000004307號及第1000004308號函(下稱原處 分)決定不予補償。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及最 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7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審酌全卷,赫然發現於訴願卷第 126 頁「破獲共匪兵運組織事實概要」乙文中末載「…此案 結後,職業學生已一網打盡,挑撥造謠鼓動者業經根除,此 後之訓練得以順利進行,短期內變為勁旅,可以預卜爾後之 作戰使用絕無問題,此可斷言。」可見再審原告當時身分確 實係「職業學生」,且係遭軍事機關強制納編為兵,絕非可 自行選擇從軍或退役。且就原卷內關於相關卷附資料對於再 審原告等之稱謂,均稱「學生」,而非「官兵」,足見再審 原告等確實係於39年12月9 日內湖新生總隊裁撤後,逕遭移 往陸軍第6 軍363 師1088團強制服役,又何來原判決所稱自 行服役云云?且該等證據原即以附卷而未經斟酌,且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另據本案訴願卷編號第23頁即被再審原告送 請前執行長周成瑜簽稿書證附件「初審意見」第二、㈡、2 點載以「王人榮等35人均係青年學生,其參加奸匪組織或被 威脅,或受誘騙,且加入後又無重大罪行,衡情似堪憫恕, 應送內湖新生總隊集中感訓…」再於備註欄三、1 、⑵載以 :「其餘劉超等36人(徐承烈2 名於45年5 月22日安迅字第 356 號准予保釋代電)其餘各人僅有39年1 月5 日及3 月15 日核准管訓簽稿。」可見全案並非毫無案內相關人等准予保 釋之文件,而係再審原告等自始均未獲保釋或解除感訓。又 該等證據亦先即附卷而未經斟酌,足見原判決未審酌該此足 以影響原判決之證據。
㈡依再審被告所附卷證中關於訴外人王人榮申請補償金之卷附 資料,王人榮於陳述書中自陳「…到了39年3 月5 日,我們 被送到內湖新生總隊受訓,到了12月初,又被送到陸軍第6 軍363 師1088團當兵…」。其中均以「送」之字眼,如係自 願當兵,則應係表以「至」或「去」等言詞,可見屆時與再 審原告等人共同涉案之人,確實無從選擇服兵役與否;且另 依訴外人于文波亦於訴願卷中附以申訴書明載「…到39年12 月8 日與受難同學巴信誠等30人撥編於第6 軍從軍…」,既 本案卷中並無再審原告等人之志願服役證明,又何以案內近 30幾人均一概撥交陸軍第6 軍363 師1088團服役?可見該等 服役確實並非基於自願而為,誠然至明。至再審原告另引據 訴願卷編號第23頁簽稿書證附件「初審意見」表及臺灣省保 安司令部稿,認案內其餘人員尚得以保釋且查有紀錄,可見 卷內查無再審原告之保釋或解除感訓紀錄,係因再審原告自



始均未獲保釋或解除感訓之事實;及爰引澎湖防衛司令部39 年4 月16日以文孝棠第1987號函及國防部39年12月25日以( 39)通迎字第883 號函可知再審原告確無從抉擇從軍與否外 ,更可認定再審原告受嚴密管教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實。 ㈢再者,依卷附澎湖防衛司令部39年4 月16日以文孝棠第1987 號函載以「…余鴻臣等27名均係在漁翁島先後參加學校裡的 非法組織自逮捕後在隊,經5 個月之耳提面授之管教,各方 大有進步青年尚稱早就不知能否提前結業分撥各部以負戡亂 之責,理合具文供請鑒核示遵」;並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稿 覆函以「二、…案內共犯余鴻臣等27名,須半軍之管訓,大 有進步,考核成績優良,准予提前結業分撥各部隊服兵役等 由,當以澎湖指近匪區,局勢緊張,該余鴻臣等27名,管訓 情形既極良好,為適應當地之情事與兵役之需要,遂提39年 6 月22日,以備字第0572號代電發澎湖防衛司令部准將余鴻 臣等27名撥服兵役在卷」,可證再審原告等確無從抉擇從軍 與否,誠然屬實。
㈣另參酌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稿另以「…㈡張敏之案留澎共犯54 名應予嚴格考察,非奉長管核准,勿予保釋…」,足見案內 查無再審原告等之解除感訓證明,乃係因再審原告等未經考 核奉准而解除,而非有經解除而查無文件。是此,原確定判 決詎以案內人員供述或史料內容,自行推估自內湖新生總隊 裁撤日為解除感訓之日,顯非妥適。另據國防部39年12月25 日以(39)通迎字第883 號函旨「二、⒊賀繼盛等24名如確 經考核可用准留撥第96軍補充兵額,但仍應嚴密管教,否則 及繳交貴部新生隊繼續感訓…」等語,除可證再審原告等無 從抉擇從軍與否外,更可認定再審原告遭強制編兵後,仍受 嚴密管教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實,灼然至明。
㈤綜上,上開各該證據原即已附卷而未經斟酌,且尚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而受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爰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應屬有據 等情。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應分別作成給付再審原告巴信誠32個基數補償金320 萬 元、給付再審原告隋錫廉26個基數補償金計260 萬元及給付 再審原告曲季圭34個基數補償金計340 萬元之行政處分,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同款但書之規定,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訴願



卷第126 頁「破獲共匪兵運組織事實概要」乙文中末載「… 此案結後,職業學生已一網打盡,挑撥造謠鼓動者業經根除 ,此後之訓練得以順利進行,短期內變為勁旅,可以預卜爾 後之作戰使用絕無問題,此可斷言。」。按上開資料早已存 在於訴願卷中且為再審原告所主動提出而主張,是原確定判 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予以斟酌後,仍難為其有 利之裁判,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 第17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揭規定,就第13款及 第14款部分,專屬本院管轄,另就第1 款之部分本院另以裁 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 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 ,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 (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否則,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 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 符合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 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 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 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 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 14款規定之證物如下:附於訴願卷內之「破獲共匪兵運組織 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送請前執行長周成瑜簽稿書證附件 『初審意見』第二、㈡、⒉點……備註欄三、⒈⑵……」、 澎湖防衛司令部(代電)39年4 月16日以文孝棠第1987號函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稿及國防部39年12月25日以(39)通迎 字第883 號函、訴外人王人榮申請補償金卷附陳述書及申訴 書,此觀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狀及補充再審理由狀即明(見 訴狀再證二至九)。依再審原告書狀所陳,上開證物均附於 訴願卷或被告所提相關補償案件卷宗卷證中,上開卷證經本 院原判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示予兩造命辯論,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第216 頁),自無 再審原告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 得使用情形,且上開證物既附於各卷證中可見於前訴訟程序 終結前即已存在,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要件。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78 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情形,無非以該確定判 決就上開卷附證物未經斟酌,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之瑕疵。經查再審原告係以上開證物足以 證明其遭強制服役,無從抉擇從軍與否,符合補償條例第15 條之1 第3 款所定得申請補償之要件等情。按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 ,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 同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 灣地區係指自民國38年5 月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止宣告戒 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37年12月 10日起至81年11月6 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第2 項)本條 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 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 付感化教育者。……」同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 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 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 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 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



裁判或受裁判者。」
惟查,就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本院原判決已敘明「補償條例 第15條之1 第3 款條文,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者,以在該款所 定期間內,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 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人為限,此觀該條 文規定自明,原告等前述主張及所提證據,縱屬可採,充其 量僅能說明其等自39年12月9 日起,在陸軍第6 軍363 師第 1088團服役期間,無法完全自由出入營區,活動範圍亦受有 限制,無從憑以認定此等情形係因其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 患罪或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所導致,則原告3 人 據以主張其等合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定申請補償 金之要件,仍非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 斟酌論述」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178 號判以本院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 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司法院釋字第523 號 解釋意旨、以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駁回其 上訴,是原判決既已有所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者 提起再審之訴,以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再 審事由為限,至於「未就當事人所聲明之事項即聲請函調陸 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編制外之文化康樂隊編成相關卷證 為調查……」並非該條所列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 再審,核與前揭再審事由不合,況本院原判決亦於言詞辯論 程序中訊問:「原告是否要請求調閱第(陸軍)第6 軍363 師文化康樂隊之卷證資料?」經到場再審原告曲季圭及隋錫 廉表示「因年代久遠,也調閱不到了,所以不請求鈞院調閱 上開資料。」併予敘明。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7 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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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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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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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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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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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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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