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華信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鴻榮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
102 年5 月24日竹監車字第1021001924號函(下稱系爭函)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有上開情事者,亦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由前 揭條文意旨可知,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之客體, 限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不及於行政機關之其 他行為。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新竹區監理所委託,辦理汽車 檢驗,並與相對人簽訂委託檢驗合約書。嗣經相對人查核結 果,認聲請人於101 年7 月25日、同年1 月18日及同年8 月 1 日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定期檢驗,另於101 日6 月15日、100 年12月16日及100 年8 月1 日辦理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定期檢驗時,未經詳細丈量查核即予 簽證合格,乃以系爭函通知聲請人,表示聲請人違反委託定 期檢驗合約書第21條第1 項暨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停止聲請人代檢驗工作2 個月,另依定期檢驗合約書 第2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103 、104 年度對聲請人不予 續約。聲請人已就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惟該本案訴訟 非短期間內可審理完畢,系爭函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所有 員工生計困難,且汽車定期檢驗屬固定期間之例行性服務, 客戶有定期回廠檢驗之習性,如聲請人中間停止營業,將造 成客戶嚴重流失,縱使日後回復營業亦將無法回復處分前之
營業狀態,對聲請人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系爭函如不予停 止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系爭函停止聲 請人代檢驗工作之2 個月期間,已自102 年7 月1 日開始, 故有急迫而需停止執行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退步言之,如無法停止 系爭函全部之執行,至少請先裁定停止系爭函關於聲請人應 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停止代檢驗工作部分, 以保障聲請人及員工之生計。
三、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 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 驗。」「…第3 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 、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 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 法第63條第3 項及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依公路法第 63條第3 項之授權,訂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其第10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5 款規定:「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 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 前項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合約書內至少應 載明下列事項:…五、檢驗單位違規之處罰。…」另於第12 條至第16條明定受委託檢驗單位違規應受之處罰。而聲請人 與相對人依前揭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規定,訂有委託檢驗 合約書,由相對人委託聲請人代檢車輛,故該委託檢驗合約 係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運用民間資源,將其 汽車定期檢驗之公權力,委託民間公司行號代檢,性質上係 屬行政契約;相對人所發系爭函,係因聲請人違反上開行政 契約約定,故將其委託聲請人行使公權力之內容作量之減縮 ,作為違反契約約定之處罰,而非對聲請人施以行政罰。是 系爭函並非相對人本於高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聲 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能 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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