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2年度,37號
TPBA,102,停,37,201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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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鄭惠麗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 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恐 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 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 害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的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 必要。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6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宜蘭縣礁溪鄉○○路○○巷 ○ 號香格里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未考量因信賴原 都市計畫,將香格里拉大廈出入口循原都市○○道路設計為 圓弧型態之具體信賴表現,而於聲請人及香格里拉大廈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變更原都市計畫,將香格里 拉大廈毗鄰之道路用地變更為建地,訴外人林春木並經相對 人發給99年1月13日建管建字第00017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 分)而經核准於香格里拉大樓毗鄰之礁溪鄉○○段○○○ ○號 土地上建築。倘林春木依原處分在181 地號土地建築,將影 響香格里拉大樓之日照、採光、通風及消防安全,進而影響



聲請人之財產權;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旦任令該建物 興建完成,而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本案訴訟勝訴,勢必 拆除該建物,除將有鉅額國家賠償問題外,亦將影響週遭居 民生活權利甚鉅,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林春木近日已 將消防栓圈圍,影響聲請人之消防安全,實已有急迫性,與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相較,待爭議解決後再繼續興建,並不影 響相對人權益,而繼續原處分之執行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處理實難以救濟,爰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求 為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香格里拉大樓之日 照、採光、通風等,進而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權,且林春木近 日已將消防栓圈圍,影響消防安全而有急迫性等語。惟聲請 人對於所主張日照、採光、通風將受有影響乙節,並未提出 任何具體資料以為釋明,實難僅憑聲請人之臆測即認原處分 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所指消 防栓被圈圍,影響消防安全而有急迫性部分,審諸聲請人檢 附之照片,第三人仍得進出手指消防栓位置, 足見林春木雖 將消防栓圈圍,並未使之成為完全封閉空間,則聲請人之財 產權是否因消防安全而受損,已有疑義;況原處分僅係准許 林春木在181 地號土地上為建築,與林春木事實上如何圈圍 消防栓、其所為圈圍是否適法,核屬二事,亦難僅憑聲請人 主觀認定林春木圈圍消防栓影響消防安全,即認定原處分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退步言之,縱認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日照、採光、通風及消防安全 產生影響,致其財產權受損乙節屬實,依社會一般通念,仍 非不得以拆除建物之方式回復原狀,或非不得以金錢估價賠 償其損害,仍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不 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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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