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1年度,29號
TPBA,101,訴更一,29,2013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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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10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良梅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參 加 人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100 年12月22日100 年度判字第223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 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 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前揭條文所定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係法院為撤銷行 政處分判決時,經當事人之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是當事人僅有促請法院審酌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至於如 何為必要處置始為適當,應由法院判決撤銷行政處分時予以 裁量,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 先位聲明第1 項,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6 日對 參加人核發之98年度重建字第151 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 ),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99年1 月 5 日發文字號北府訴決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 願決定),另以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復以備位聲明第1 項,求為判決確認原處 分違法,另以第2 項對被告為同上金額與利息之給付請求; 至其嗣於本院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依行政訴訟 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於先位聲明第1 項之後,增加「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1098、1098-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 鋪面及沿同段1097號土地周邊之公共排水溝通水斷面回復原 狀」之請求,依上說明,僅係聲請本院於判決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時,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處置,非屬訴之追加,且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認原告上述回復原狀之聲請 係屬訴之追加,且陳稱不予同意,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合 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擬於坐落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下同)○○段1098、1098-2地號土地(以下合併 簡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1 層、地上9 層之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建物),於93年8 月間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經被告審核後,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核發93重建字第558 號建 造執照(下稱前處分)。嗣原告以其係相鄰同段1097地號土 地(下稱1097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北縣○○市○○路○段 ○○巷○○○ 號店鋪住宅(下稱原告相鄰建物)之所有權人,因 該建造執照之核發,將原告相鄰建物一側臨路出入口全部封 死,且未預留施工安全距離,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損害原告 相鄰建物原有景觀、通風、採光、通行、營業等生活機能, 該建造執照之核發,顯屬違法為由,以相鄰建物所有權人之 利害關係人地位,向被告陳請撤銷上開建造執照未獲准許, 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復由本院95年度訴 字第67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駁 回其訴確定。嗣前處分之建造執照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 參加人乃於97年12月19日重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被告於 98 年4月6 日重新核發原處分,原告獲悉,乃於98年6 月11 日提起訴願,於99年5 月1 日遭決定駁回;其間系爭建物於 98 年6月30日竣工,同年9 月10日取得98重使字第584 號使 用執照。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46 3號判決駁回,惟該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由最高行政 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23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叁、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段○○○小段87-2地號土 地)依臺北縣政府於44年10月31日北府建三字第145010號公 告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圖及64年公布之「擴大及變更三 重都市計畫」,均為○○市○○街○○道路,並經被告依法 指示為1097號土地上原告相鄰建物之法定面前道路,是原告 相鄰建物並非僅為毗連系爭土地而已,而是依臺北縣政府指 示之「法定建築線」及「法定騎樓」正立面面臨系爭土地, 經原告之母善意信賴系爭土地屬於○○街都市○○道路○○ 段,而購入1097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相鄰建物,利用系爭土 地作為通路,嗣由原告繼承,有保護其信賴之必要。二、依臺北縣政府核發之59年北建都指字第605 號建築線指示, 系爭土地○○街都市○○道路為兩側聯華五村店舖住宅之建 築線,而原告所有相鄰建物依法留設騎樓,前開法定騎樓並



經被告核准面向系爭土地之○○街計畫道路配置興建。然被 告核發原處分,准許參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形 同廢止原告相鄰建物面寬21公尺之法定建築線,及法定騎樓 正立面已使用數十年、臨接系爭土地之建築線及面前道路, 侵害原告相鄰建物原有通行、自然通風、採光、日照、排水 及各種災害之防災避難之建築環境內容,違反建築法第48條 第1 項前段、都市○○○○○○○○段及第40條之規定。三、64年擴大及變更○○都市○○○○○路○段○○巷及○○路 3 段43巷道畫定為寬6 公尺私設通路及寬3.9 公尺法定空地 (共9.9 公尺寬)之都市○○道路,其寬度至少10公尺;系 爭1098-2號土地已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6 條、 第9 條第1 項、第16條暨臺北縣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 準第2 條、第3 條規定,鋪設柏油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其下 並設有排水溝,核屬○○路3 段43巷道路用地範圍,依法不 應列入私人建築基地面積(法定空地)計算。原處分同意將 該系爭1098-2號土地計入法定空地12平方公尺,顯屬違法。四、原告相鄰建物沿建築線原設有公共排水溝,詎遭參加人違法 掩埋並鋪填鋼筋與混凝土作為基座以砌建磚造圍牆,亦違反 公共排水溝上不得建築之規定,且該磚造圍牆堵塞排水溝, 致其排水功能完全喪失。另觀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建物不相 鄰之一側未加蓋磚牆,該側同段109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 人仍可自由進出,可見參加人加蓋磚造圍牆,專用以封閉原 告相鄰建物之出入,屬權利濫用。被告未依法查處「申請基 地有無涉及鄰地或鄰房原有建築內容」及審理「現有通路是 否應予保留及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退縮建築」,未 就「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第20項「都市計畫之 指導或特別規定」進行審查,作成原處分,亦非適法,且依 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道路鋪面及沿1097號土地周邊之公共排水溝通水斷 面回復原狀。
五、系爭建物另有以下違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處,被告竟予核發原 處分,自屬違誤:
㈠系爭建物裝設於東側地下1 層、1 層外牆與北側2 至9 層外 牆上之廢氣排出口,與原告相鄰建物建築線間之水平距離僅 75至150 公分之間,均不足2 公尺;又該建物北側外牆之雨 遮平臺、東側地下1 層結構外牆之爬梯出口及東側外牆上之 窗戶,與原告相鄰建物建築線間之水平距離,均不足1 公尺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 、2 款規定 ,且導致原告之隱私及居家安全飽受侵擾。
㈡系爭建物機械停車場總高度為地上1 層410 公分與地下1 層



之一半200 公分,一共是610 公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66 條之1 第1 款規定。
㈢系爭建物設計高度29.9公尺,惟其基地面對公園面積4,200 平方公尺,未達5,000 平方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3條前段規定;且系爭建物7 、8 、9 層背面之 承重牆壁及樓地板設計未退縮建築,致相鄰之原告所有1097 號土地於冬至日有效日照不足1 小時,另違反同條第2 項規 定。
㈣系爭建物之7 、8 、9 層每層樓地板面積均為84.99 平方公 尺,陽臺面積則各為11.7825 平方公尺,該3 層陽臺面積超 過樓地板面積10% 部分、合計9.8475平方公尺,應計入系爭 建物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故系爭建物之容積率為304.19% , 已逾法定容積率300%,自屬違法。
㈤系爭建物於地下挑空部分面積為89.53 平方公尺,超過其坐 落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1/10,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 條之1 第2 款規定。如該挑空部 分之位置、面積與高度不受限制,其面積89.53 平方公尺應 加入系爭建物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故系爭建物之容積 總樓地板面積應為767.16平方公尺,容積率達339.45% ,已 逾法定容積率300%,原處分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顯已違 法。
㈥系爭建物未自原告相鄰建物建築線上之公共排水溝結構壁體 外緣起算,退縮60公分以上之距離,違反「臺北縣政府水利 及下水道局針對建築執照申請基地或鄰接排水路案審查原則 」第2 條前段規定。
㈦系爭建物面臨10公尺計畫道路,卻未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 道,違反「臺北縣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 、3 及第6 條之1 第1 款等規定。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並使○○街都市○○道 路無法再繼續開闢,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退步言之,縱認 上開都市○○道路無法再繼續開闢係因都市計畫變更所致, 惟原告之母係因善意信賴系爭土地屬該都市○○道路○○段 而投入鉅資購買原告相鄰建物,嗣由原告繼承,依「計畫確 保」之法理,被告就該行政計畫之變更應給予原告補償,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鋪面及沿1097號 土地周邊之公共排水溝通水斷面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



處分違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肆、被告抗辯:
一、參加人在前處分之竣工期限94年4 月17日前,已完成系爭建 物部分工程並領有證明者,包括「屋頂版、升降設備、機械 停車設備」等,惟因並未完成消防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以致該建物未能達到得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故參加人於97 年12月19日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並申請就尚未完成及新增之 「污物處理設施、消防設備、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基地 綠化及排水溝、圍牆工程」等項目進行施作。
二、依53年之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行政機關負有定期檢討都 市計畫並變更之責任,都市計畫之變更乃依據都市計畫法所 規定之「定期通盤變更檢討」,原告無主張信賴保護餘地。三、又建築線並無持續之效力,僅係行政機關作為管理建築之手 段,且依內政部台內字第416441號函釋意旨,建築線之有效 期間僅為8 個月,原告自不得援引業已失效之建築線指定, 據以主張其有何權利存在。其所主張之排水溝亦非屬公共溝 渠,而僅係私人設置之排水溝。
四、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之1 規定,鄰地相 互之外牆,其規範應適用1 公尺限制,若係同一基地或同一 建物之情形,方有2 公尺限制之適用。至於原告指稱之廢氣 排放開口,於設計圖中業已詳加標明為爬梯之出口,並非外 牆開口,符合前揭規定1 公尺之限制。
五、再依臺北縣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 條規定,住宅 區之計畫道路寬度達10公尺以上時,主管機關方負有設置騎 樓之義務,惟依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7 月12日以北城 審字第0990635019號函意旨,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僅係8 公 尺之計畫道路,自無依法「應」設置法定騎樓之義務,而僅 屬主管機關裁量範圍之選擇權,故原告主張參加人加蓋磚造 圍牆,侵害其法定騎樓出入口,顯屬無稽。
六、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地區內,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33條規定,屬容積管制地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60 條規定,並無同編23條第1 項「住宅區建築物 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 層樓」規定之適用。七、原告所有1097號土地地目並非「水」,其上亦無公共排水溝 ,自無「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針對建築執照申請基地 或鄰接排水路案審查原則」之適用。
八、系爭建物7 樓露台上方並無樓地板遮蓋,該建物8 、9 樓平 面圖於相當於7 樓露台位置所標示者,乃7 樓露台之投影線 ,非表示8 、9 樓該處建有任何遮蔽物;又系爭建物1 樓高



度為410 公分,地下室亦無挑空設計。是原告稱系爭建物7 、8 、9 樓相當於7 樓平面圖露台部分之位置均為陽台,該 等陽台連同其地下室挑空部分之面積,均應計入系爭建物容 積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故系爭建物之容積率已逾300%而屬違 法;另系爭建物1 樓高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6 條之1 第1 款規定云云,仍非有據。
九、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主張:
一、原處分係參加人因原建造執照屆期失效,重新向被告提出申 請,經被告核准後所發建造執照,故新舊建照之內容項目理 應完全相同,僅有效期間不同。原告曾以前處分核發之舊建 造執照,牴觸原有之「建築線」與「法定騎樓」等相關規範 ,係屬違法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 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其於本件訴訟復作相同爭執,自無足採。二、原告在1097號土地興建之店鋪住宅,經核准之建造執照原即 有騎樓設計,且該騎樓本可通往8 公尺道路,暢行無阻,乃 原告違規將其店鋪騎樓圈圍作為店鋪使用,致對外通道縮小 ,須仰賴與參加人相鄰之系爭1098號土地出入,此乃可歸責 於原告個人之事由,原告竟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殊屬無據 。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陸、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 676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12 號關於原告訴請撤 銷前處分一案卷宗查明屬實,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 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3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 34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柒、經核本件爭點為: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㈡爭點㈠之結論如為肯定,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是否具備權利 保護要件?若是,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若無理由,其所提備位之訴,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首按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授益之同時,對第三人產生負擔之結 果者,為學理上所稱之第三人效力處分。該第三人雖非行政 處分之受處分人,但既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該處分 而受侵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訴願法第1 條第 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之規定,提起 訴願,並因不服訴願結果,續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 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法定期間)者, 自處分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 關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對參加人核發之建 造執照,因違反建築法、都市○○○○市區道路條例、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致其所有1097號土地與其 上相鄰建物對外通行出入受阻,原有公共排水溝功能喪失, 通風、採光、營業等生活機能亦受影響,顯屬違法,即屬前 述對他人之授益處分,主張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又 被告於98年4 月6 日以原處分核發建造執照時,並未通知原 告,則原告於同年6 月11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未逾前述1 年之法定期間,即為合法,訴願機關予以受理並為實體決定 ,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次查:
⒈按行政處分經執行與行政處分消滅不同,行政處分執行完畢 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行 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 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處置。」意旨,已執行之行政處分,如有回復原狀之 可能,主張該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處分人 或利害關係人,仍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此參 同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將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訴訟之要 件,由「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 為違法之訴訟」修正為「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益可明瞭。 參加人因原處分所取得之建造執照,為其在系爭土地上建造 系爭建物之許可,故該建造執照非但不因參加人將系爭建物 興建完成而消滅,反為系爭建物合法建造之憑據。原告既主 張原處分核發之建造執照係屬違法並訴請撤銷,則其所提撤 銷訴訟如有理由,上開建造執照將因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而 溯及失其效力,參加人完工之系爭建物即因而不具合法性, 成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以回復原狀,則主張因原處分受有 損害之原告,自有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其 所提撤銷訴訟應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⒉復按建築法第1 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條第1 項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及屋頂之構造。」第25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6條第1 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 ,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8條第1 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30條規定:「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第1 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 即發給執照。」第34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 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 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 ,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 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 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 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 予以駁回。」第53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2 項)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 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 年,並以1 次為限。未依規定申 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主管機 關對於人民申請建造執照,應審查是否符合建築法或基於建 築法所發布之命令,且不得有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等規定;經依上揭程序審查合格者,始應依法發予建造執照 ,並核定其建築期限。
⒊再按「關於建築執照逾期吊銷後,重新申請執照時,已完成 建築物如何處理疑義乙案,茲核示如下:一、經吊銷執照之



建築物,不論其完成程度如何?繼續建築時,應重新申請執 照。其申請範圍應包括業已完成並經勘驗合格之部分…」「 建造執照依規定作廢後如何處理一案…說明:…二、建造執 照作廢後,該建築物應視為建築法第55條之第1 項第4 款『 工程中止』,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予以處理。三、重新申請 建造執照,計畫繼續建造時,已完成部分與繼續施工部分應 視作整個工程之一體。並以新照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 分別為該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對全部工程依法 負其應負之責任。」業經內政部59年5 月28日臺內地字第36 3322號代電、63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02896號函釋在案。 經核上開函釋,乃內政部基於其主管建築法權責,就執行母 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指示,合乎立法意旨,且未 逾越母法之限度,自應為承辦建造執照核發機關所適用。是 因建造執照逾期致未完工之建築物,如欲繼續建造,應重新 申請建造執照,且其申請範圍包括業已完成並經勘驗合格之 部份。而該業已完工、甚或勘驗合格部分,既在建造執照重 新申請之範圍內,自亦為主管機關審查之範疇。 ⒋經查,系爭土地依臺北縣政府於44年間公布實施之○○變更 都市計畫係編為綠帶,惟於64年公布實施之○○擴大都市計 畫中,已變更為住宅區,迄今並未變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告先前所提請求撤銷前處分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6 號訴訟 (下稱前案)中,提出44年○○變更都市計畫圖及64年○○ 變更都市計畫圖,附該案卷第138 、139 頁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由此足見,系爭土地確為可供建築使 用之土地。參加人前於93年8 月間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 申經被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以前處分核發建造執照,嗣因 該建造執照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乃於97年12月19日重新申 請核發建造執照,則被告重新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後,再 以原處分對參加人核發建造執照,尚無不合。
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牴觸都市計畫;形同廢止原告相鄰建 物固有之建築線與法定騎樓;將屬於道路一部分、依法不得 算入私人建築基地之系爭1098-2號土地核准作為建築基地; 未審查參加人所提出重新設計之平面圖,新增磚造圍牆並填 平排水溝,顯係專用於損害原告之權益;復未審查系爭建物 北側、東側之廢氣排出口、窗戶、開口、雨遮平台,未與原 告相鄰建物保持合法距離,及地面1 層樓層高度逾越法定上 限,又未自計畫道路境界線退縮3.52公尺以上設置騎樓或無 遮簷人行道,且容積率亦不合規定等違反建築法規之處云云 ,惟查:
⑴原處分並未牴觸都市計畫:




①系爭土地於上開前案卷第138 頁所附彩色之44年○○變更都 市計畫圖中,乃位於一三角形綠色區塊之左上角,惟於同案 卷第139 頁所附64年○○變更都市計畫圖中,即改列於黃線 標示之區塊中,參諸臺北縣政府(即該前案被告)就上開都 市計畫圖所作說明:「黃色標示的部分,是住宅區建築用地 ,綠地是綠色。」等語(參見前案卷第149 頁),可知系爭 土地確於64年公布實施之○○擴大都市計畫中變更為住宅區 ,成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原告雖援引本院99年度訴字第 463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71頁之44年○○變更都市計 畫圖,及卷二第215 頁之64年○○擴大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 :「道路系統:原有都市○○道路概不變更」等語,主張臺 北縣政府於44年10月31日以北府建三字第145010號公布實施 之○○都市計畫圖,即已將系爭土地編定為東南-西北向計 畫道路其中一路段,且於64年公布實施之○○擴大都市計畫 中,並未改變系爭土地作為計畫道路之用途。惟經本院核對 結果,訴字卷一第71頁之圖,實係被告所提、附上開前案卷 第138 頁彩色44年○○變更都市計畫圖之放大黑白影印版本 ,而該彩色都市計畫圖僅顯示系爭土地在44年○○變更都市 計畫圖中,係規劃為綠地,並無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之任何 標示;又訴字卷二第215 頁之文書,則為被告於上開前案所 提64年擴大都市及變更○○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第四章計劃 原則與計劃課題」(見前案卷第157 至159 頁)之一部分, 該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容,雖僅記載變更都市計畫之原則,並 無具體記載個別土地之變更情形,惟配合該說明書所附如前 案卷第139 頁之64年○○變更都市計畫圖,即可知悉系爭土 地業已變更為住宅區。是原告引用上述2 項書證,指稱系爭 土地於臺北縣政府44年公布實施之○○變更都市計畫,係被 編定為計畫道路之一部,且於64年公布實施之○○擴大都市 計畫中並未變更云云,自難採憑。
②承上,前案卷第138 頁所附44年○○變更都市計畫圖,既清 楚顯示系爭土地位處綠地範圍,其上復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 為計畫道路之記載,原告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調取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31日公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圖原 圖,查明系爭土地於該次都市計畫中經編定為東南─西北向 計畫道路一部,經核並無必要。另原告在上開前案中,對系 爭土地在64年擴大都市及變更○○市都市計畫說明書所附圖 示中,確實列為建築用地一事,業已表明不爭執,有前案卷 第149 頁所附99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且64年擴大 都市及變更○○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已經被告於前案中提出 ,業如上述,原告復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64年都市計畫說明



書原本及都市計畫圖原圖,亦屬重覆而無必要。至原告另主 張: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之店鋪住宅(下稱 ○○街8 號店鋪住宅),係經臺北縣政府於61年8 月核發使 用執照,其建築線指示已標明○○街;原臺北縣○○○段○ ○○○段87地號土地(下稱87地號土地),則係改制前臺北 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依臺灣省政府53年5 月27日省民地甲字第 18347 號函,先以53年7 月8 日53○○字第2315號函,辦理 該筆土地逕為分割增加同小段87-1地號至87-7地號等土地, 再以59年12月29日59○○字第10374 號函辦理同小段87地號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增加同小段87-8地號、同小段87-3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分割增加同小段87-9地號等土地,又以60 年11月3 日60○○字第13156 號函,將上開小段87-1、87-2 、87-4、87-8、87-9地號(即今○○段1081、1098、1109、 1082、1108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道」等語(見本院訴更 字卷第72頁正、反面),縱屬實情,亦均為64年擴大及變更 ○○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公布實施,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 之前所發生之事,對於原處分以系爭土地為可供建築使用之 土地,據以核發建造執照之合法性,不生影響。是原告另聲 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街8 號店鋪住宅之建築線指示、建築 執照、使用執照全案案卷,及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取臺 灣省政府53年5 月27日省民地甲字第18347 號函、改制前臺 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53年7 月8 日53○○字第2315號函、59 年12月29日59○○字第10374 號函及60年11月3 日60○○字 第13156 號函之相關地籍圖說資料,以證明其上述主張屬實 ,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⑵原處分無原告所稱形同廢止原告相鄰建物固有建築線與法定 騎樓之違法情形:
依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 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 受限制。」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 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 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及第49條:「在依 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等規定可知,建築線標示之目的,在使建築基地與都市○○ 道路相連接,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於建築房屋之時,應受主管



機關建築線指定之拘束。被告以原處分核發之建造執照,其 建築線為系爭土地與其南方道路之境界線,此觀本院訴字卷 三第37至46頁之系爭建物平面圖即明,故並未逾越原告所有 之1097號土地。另由原告相鄰建物領用之59重建字第1204號 建造執照及60使字第576 號使用執照卷附平面圖(見本院訴 更字卷第133 頁、訴字卷二第407 頁、原處分卷第18頁), 及本院訴字卷二第255 至275 頁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382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內容觀之,原告 相鄰建物與系爭土地鄰接部分為騎樓,惟原告於騎樓外側設 置電動鐵捲門,並將該騎樓部分供營業使用,甚至佔用系爭 1098號部分土地,足見原告相鄰建物面臨系爭土地之出入口 受阻,並非被告核發之原處分違法所致。是原告主張:原處 分形同廢止原告相鄰建物固有之建築線與法定騎樓云云,尚 無足取,其聲請本院至該相鄰建物現場,勘驗原處分是否形 同廢止該建物之固有建築線,自無必要。至原告另稱其使用 系爭1098號土地,並非法所不許云云,業經前開民事訴訟歷 審裁判認為不足採取,且核屬原告得否對該筆土地所有人主 張其有使用該筆土地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用之民事問題 ,故與被告對參加人核發原處分之建造執照合法與否無關, 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為違法,仍無足取。
⑶系爭1098-2號土地於被告核發原處分前非屬道路,被告以原 處分核准參加人在該筆土地上興建建物,並無違法: 再查,系爭土地現仍屬住宅區,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已 如前述。又系爭土地面臨之計畫道路,依44年○○都市計畫 圖所示為公園綠地,於64年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圖則變 更為8 公尺計畫道路用地;79年「變更○○都市計畫(第一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圖」及80年「變更○○都 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圖」均無變更迄今,仍維持為8 公尺計畫道路用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7 月 12 日 北城審字第0990635019號函,附本院訴更字卷第57頁 足憑。另參諸系爭建物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圖面下方繪 示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之地籍套繪圖,顯示與系爭1098-2號 土地毗連之1098-1、1110地號土地方為道路所在,且圖示路 面位置以箭頭標示「8m」(見原處分卷第38頁),益證系爭 1098-2號土地不在道路範圍,而係面臨8 公尺計畫道路。則 原告主張原處分將屬於道路一部分、依法不得算入私人建築 基地之系爭1098-2號土地核准作為建築基地,係屬違法,洵 非可採;原告聲請本院勘驗其相鄰建物前之道路路幅範圍, 及系爭1098-2號土地是否為道路之一部分,依上說明,亦無



必要。
⑷原告主張:參加人設計之系爭建物1 層平面圖,新增磚造圍 牆,填平沿原告相鄰建物之建築線設置之排水溝,顯係專用 於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未察而以原處分核發建造執照,係 屬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2 月9 日北水政字第10 00120468號函:「台端函請本局查明本市○○區○○段○○○○ ○號等1 筆土地上之公共排水溝是否經本局核准廢棄在案, 經查本局建檔資料,尚無該筆地號辦理廢水、廢溝暨改道案 件」(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5 頁),主張原告相鄰建物沿建 築線設有公共排水溝,惟參加人就系爭建物重新設計之平面 圖,在該處砌建磚造圍牆,違法掩埋該排水溝云云。然依證 人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職員陳揚輝於本院更審前100 年3 月 11 日 準備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上述函文係伊針對原告之 陳報函所作回覆,原告以陳報函附一些舊的施工圖,詢問伊 公共排水溝有無廢溝,經伊查詢結果,1097號土地上過去並 無廢溝資料,應該沒有公共排水溝;至原告所述之公共排水 溝是哪一條,伊沒有去現場看過,並不清楚(見本院訴字卷 四第10、11頁) ,與另名證人即新北市○○○○○道路養護 工程一科職員高正樺於本院更審前100 年2 月16日準備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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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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