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685號
TPBA,101,訴,1685,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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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金勝龍
即聲 請 人 吳意成
湯逸燊
李友瑞
王樹龍
郎玉明
柳財旺
李建新
陳家泉
林天德
鄭光武
鄭文禮
夏明劍
夏天生
韋紀明
伊雅文
徐文光
黃漢彰
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即相 對 人
代 表 人 王世塗(司令)
訴訟代理人 劉學庸
 張慶益
上列當事人間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第4 項)前3 項規定,於變更或 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 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 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同法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金勝龍於民國71年9 月6



日進入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74年3 月9 日初任中士, 於80年3 月9 日退伍。嗣原告金勝龍於101 年6 月4 日向被 告申請發給戰士授田憑據,經被告以101 年6 月21日國後留 保字第1010004214號書函否准所許,原告金勝龍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聲請追加原告吳意成等17人為原 告,另以訴訟經濟為由,聲請選定金勝龍為系爭案件之選定 當事人,為全體追加原告起訴云云。
三、經查:
(一)追加吳意成等17人為原告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依行政訴 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金勝龍與被告間 戰士授田憑據補償事件之訴訟標的,對原告必須合一確定 ,故聲請追加原告云云,惟按,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係指必須將多數之共同訴訟人視為一體,不 得分為數人處理,法院對於該訴訟不得分別裁判,不得對 共同訴訟人為歧異之裁判,裁判勝敗之結果對於共同訴訟 人必須合一而言。然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無 非出於實體法或程序法之原因,公法上權利少有共有或不 可分之情形,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亦不多見。本件原告金勝龍雖主張其訴訟對於追加原告吳 意成等17人間必須合一確定,然關於戰士授田憑據之申請 ,原告等人須基於其等各別之申請權,向被告申請作成處 分,被告亦係分別審核個案事實而為准駁,並無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 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或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然本件除原告金勝龍已向被告提出作 成核發戰士授田憑據之申請外,其餘追加之原告並未向被 告提出申請,被告亦未作成准否之處分,是原告吳意成等 17人縱以訴訟經濟之觀點而聲請追加為本件原告,惟其等 與被告間並無行政處分或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況依前述 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4 項規定意旨,追加之新訴如為撤 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 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 許追加之,而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同須於起訴前踐 行訴願程序,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11 條第4 項之規定,故追加之新訴如為課予義務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皆不許為之 ,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100 年度判 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訴之追加,訴訟 標的既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原告人吳意成等17人又 未經申請及訴願程序,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



1 款、第4 項之規定,本院亦認其追加有礙訴訟終結,顯 非適當,從而本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聲請選定當事人部分:本件聲請選定金勝龍為全體原告起 訴,無非以吳意成等17人經追加為原告後,屬多數有共同 利益之人,故而為選定當事人之聲明,以利訴訟經濟,惟 查,本件聲請追加原告部分,既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已 如前述,則系爭事件當事人僅金勝龍一人,並無多數有共 同利益之人存在,是以聲請選定當事人即無必要,亦應駁 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及選定當事人之聲請,於法均有 未合,自應駁回。又原告黃漢彰提起本件訴之追加及聲請 選定當事人時,未一併陳明其住所,惟本件訴之追加及選 定當事人之聲請既未能准許,已如前述,則無再行裁定命 其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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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