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58號
原 告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鄭玉雲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蔡志揚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
江東原 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原告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代表人鄭玉雲承受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及「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案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於同年6月13日宣判, 宣判後原告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由柯志哲變更為鄭玉 雲,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 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新任代表人鄭玉雲於102年7月8 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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