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羅紹遠
張和進
李麗勤
被 告 周明輝
盧宛伶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六О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妙黛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通 譯 陳宥方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明輝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另一被告為附 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就 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四 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欠新台幣一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林妙黛
右正本係照抄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一0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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