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2年度,127號
TPEV,102,北金簡,127,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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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陳麟山
被   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倉滿
被   告 TANITOMO HIROSHI(中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
      王淑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7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 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OKURA MITSURU(中譯名:大倉滿)、TANITOMO HIROSHI(中譯名: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被訴違反銀 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遭被告等詐騙 ,於民國100年3月9日購買按摩椅2台,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196,000元,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 民字第729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被告大倉滿部分未經裁定 移送),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均係為向不特定人 推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以套取資金謀利,乃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第29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意聯絡,共 同以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公司)名義,參與以 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按摩椅、自 動販賣機銷售方案,吸收會員資金,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 且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 之款項,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王淑娥指示不知情之黎孟威自德力公司國泰 世華帳戶提領會員繳交之款項交被告王淑嬋後,由被告王淑 嬋或由被告王淑嬋交給不知情之配偶陳文旺以現金存入陳文 旺之帳戶,或由被告王淑娥指示被告王淑嬋直接將會員繳交 之現金或自德力公司國泰世華或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後,以現金存入被告王淑娥使用之被告王淑嬋帳戶,以此領 現、存現及使用親屬帳戶方式切斷其與上述犯罪之關聯性, 而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得逞,因認被告谷 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係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 罪,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
㈡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銀行法之行 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 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公平交易法第1條已載明立法目的為「為維護交易 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立法理由,係因多 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 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 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 ,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 ,個人法益未直接受害;洗錢防制法部分,因立法目的係為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 罰,而非個人之私權,故前開犯罪行為,均非直接侵害原告 個人法益之犯罪,均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上,原告即 非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



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 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於 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而係 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 其等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則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說明,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 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應裁定駁回原告此 部分訴訟。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本院刑事庭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 駁回,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則依首開說明,應認 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又原告起訴尚非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如認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自得循民事訴訟程 序聲請支付命令、另行起訴請求或聲請調解,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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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