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小字第22號
原 告 謝瑞芳
被 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倉滿
被 告 TANITOMO HIROSHI (中文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760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26年顎附字第22號著有判例 可參。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 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 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 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遭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力公司)、OKURA MITSURU(中文譯名:大倉滿)、TANITO 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黎孟 威、徐世弘及賴玉菁之詐騙而購買一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98,000元之按摩椅,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爰依法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被告谷友弘、王 淑娥及王淑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及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而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 之規定處罰;另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至被訴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亦經刑事 庭認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谷友弘、王淑娥 及王淑嬋應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其 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德力公司、谷友弘、王淑娥 及王淑嬋部分,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就被告大倉滿、黎孟威 、徐世弘及賴玉菁部分則未經裁定移送,有本院101 年度附 民字第760 號裁定附卷可稽。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 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 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 判意指參照)。又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係因 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 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 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 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司法院釋字第 602 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 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 、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易法 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而 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 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 罪之追訴及處罰,亦非個人之私權。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 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公平交易 法第23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 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德力公司負賠償責
任,是原告於上開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㈢至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 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 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首開 說明,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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