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孫文樹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原告100 年7 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0 萬元、到期日100 年12月31日、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 司票字第411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持有原告於100 年7 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8,000 萬 元、到期日100 年12月31日、票號:TH0000000 之系爭本票 ,並聲請本票裁定(101 年度司票字第4114號)。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0 年7 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8,000 萬元、到期日100 年12月31
日之票號TH0000000 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
兩造與訴外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8日 簽署土地投資及合作開發契約書,原告提供訴外人知遠聯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為信託登記,被告為受託人,被告 在未經原告及訴外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下,於 101 年3 月26日將該土地出售訴外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倘被告對原告真有系爭本票8,000 萬 元之債權,被告業已自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金中受償,自不 能再向原告請求。至被告復辯稱原告對其有2 億多元之債權 云云為真者,則被告所稱債權係數宗債權之總合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是原告亦可依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從而被告對於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亦因被告將信託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而獲得價金,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此清償,故 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屬不存在。
㈢證據:提出99年5 月4 日合作投資協議書、100 年5 月10日 合作投資協議補充約定、系爭本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提起本訴,就其曾簽發系爭票據予被告乙事並未否認, 惟主張系爭票據之簽發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云云。然被告取得 原告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消滅:
⒈按坐落臺北市○○段○○段000 號等16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交予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開發 興建,因被告就上開土地案有投資意願,於99年4 月間經人 介紹認識原告,原告表示可將上開土地交由被告與創意公司 共同出資興建,惟被告應分擔出資額為8,000 萬元。被告乃 依約於99年4 月29日、30日共匯入8,000 萬元予原告帳戶。 嗣原告乃代表創意公司與被告於99年5 月4 日簽訂「合作投 資協議書」,雙方約明⑴上開土地應辦理信託登記予甲方即 被告、⑵甲方即被告之投資款為8,000 萬元、⑶甲方即被告 之8,000 萬元應匯予地主李祥剛即原告、⑷乙方即創意公司 應簽發8,000 萬元支票予被告。惟其後兩造同意改成原告簽 發之99年7 月20日之8,000 萬元支票。 ⒉詎原告事後竟將上開土地轉賣,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得知後 ,乃一再向原告催討並要求原告應全權負責,且原告先前於 99年7 月20日簽發之8,000 萬元支票亦即將屆期,原告為安 撫被告,遂同意將上開支票日期展延為100 年。然被告取回 該支票後,原告簽發之其他支票竟於100 年7 月11日跳票, 被告取回之上開支票形同廢紙!經緊急與原告洽商,原告才
改簽發由原告擔任發票人、原告配偶為負責人之知遠聯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公司)擔任背書人之系爭8,000 萬本票予被告,以證原告確有履約誠意及作為被告債權之擔 保。
⒊核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前,所交予原告之投資金額已高達1 億1,000 萬元(即前項8,000 萬再加融資借款3,000 萬), 原告此時又一再表示上開土地尚餘970 號地可繼續和被告共 同投資興建,只要被告再出資4,000 萬,且原告還可提供第 三人知遠公司所有信義區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作為擔保 且可用該土地求償云云。被告為避免先前投資款全部化為烏 有,只好接受原告條件,兩造乃於100 年5 月11日再簽訂協 議書載明上開意旨。被告亦依約於同月13日再將4,000 萬元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知遠公司亦於同月18日辦理信義區土地 之信託登記予被告。然由於原告所承諾之土地開發案始終未 進行,而被告前後已投入高達1 億5,000 萬之資金,惟恐事 有變化,為明確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及知遠公司乃 於100 年9 月8 日再簽訂「土地投資及合作開發契約書」, 確認被告應受償之債權額為2 億7,336 萬(包含投資款、應 分配利潤、借款及執行費用等)。惟原告及知遠公司始終未 能依約辦理土地開發事宜,且被告更查得知遠公司已於100 年9 月23日遭拒絕往來、退票金額高達1 億5,000 萬!被告 不得已只得依「土地投資及合作開發契約書」之約定通知原 告後依約處分信託土地受償,經結算後,目前被告尚有1 億 多元債權未能受償。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 未消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㈡證據:提出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代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9年5 月4 日合作投資協議書、原告 簽發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支票號碼MC0000000 、面額8,000 萬元支票、100 年5 月11日合作投資協議書、合作投資協議 補充約定、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0 年5 月13日匯款 單、100 年5 月13日信託契約書、100 年9 月8 日土地投資 及合作開發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5 月25日結算報告書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惟以被告業於101 年3 月26 日出售知遠公司信託之土地予訴外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而自價金中受償;又縱被告所辯稱對原告有2 億多元之債權 為真,原告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從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因被告將信
託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而獲得價金,則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此清償,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惟查,兩造及知遠公司於100 年9 月8 日簽發土地投資及合作開發契約書,其中㈢約定:「 經會算後,甲方(即被告)就上開㈠㈡之應分配利潤、本金 取回及另借款叁仟萬元等債權,甲方合計應取得新台幣貳億 肆仟叁佰叁拾陸萬元正及執行費用」等語明確,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認兩造業就前此合作投資協議、借款等為會算, 並據而約明被告應取得之金額。嗣被告雖於101 年3 月26日 出售知遠公司信託之土地予訴外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而 自價金中受償157,255, 35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1 年5 月25日結算報告書在卷可稽,然扣除受償金 額後,尚餘86,104,650元未受清償,且上該金額尚不含上 ㈢所述執行費用。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 ,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惟民法第32 1 條規定,係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 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 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43年臺上字第767 號判例意 旨參照),惟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依上揭土地投資及合作開發 契約書,實僅負擔一宗債務,與上述民法規定所示情形尚屬 有間,容無可採。本院並審酌原告前此所開系爭本票無非擔 保被告上述債權,既尚有逾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未能清償, 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實無足採。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於100 年7 月13日簽發票面 金額8,000 萬元、到期日100 年12月31日之票號TH0456839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16,000元
合 計 7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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