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78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勉榕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徐勉榕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猶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徐勉榕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 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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