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681號
異 議 人 楊子儉
相 對 人 李沅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1286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債務 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異議,應於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而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 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於102年5月8日新法修正 施行前,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見,仍應 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 之駁回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應均由法 官行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就相對人即聲請人李沅融對異議 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2年2月2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住 所地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7地址,有送達證書在 卷足稽,若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及異議20日之不變期間, 異議人應於102年3月28日以前提出異議,始未逾期,惟異議 人遲至102年3月29日始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其 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