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9542號
TPEV,102,北簡,9542,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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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5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趙翊菖
被   告 黃許市(即許國珍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慶山(即許國瑞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昱成(即許國瑞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惠青(即許國瑞之繼承人)
被   告 許郁彬(即許國瑞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榮枝(即許國瑞之繼承人)
被   告 蔣許金鑾(即許國瑞之繼承人)
被   告 施許菊美(即許國瑞之繼承人)
被   告 許美秋(即許國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 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 8條第1項、第20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林初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人 林初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 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 最高法院97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 之住所地分別係在高雄市及台南市,渠等之被繼承人林初於 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亦係在高雄市,有被告及被繼承人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無合 意管轄之適用,又共同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復 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渠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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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