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9046號
TPEV,102,北簡,9046,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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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046號
原   告 李美月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彥宇、應麗鳳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叁拾伍萬肆仟元,應繳裁判費叁仟捌佰陸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叁仟叁佰陸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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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