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47號
原 告 鍾馥羽
訴訟代理人 李若辰
被 告 林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0巷00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05,084元,核原告減縮之請求權基礎 係本於與原主張內容相同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 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一同 外出,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載送原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巷0號7樓住處,行經同街巷32號前,雙方因故 發生爭執,原告遂下車並示意被告停車,復以手拉住被告所 駕駛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車窗外框不讓其駛離,詎被告為擺 脫原告,仍執意駛動上開車輛前行4至5公尺,致原告重心不 穩鬆手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雙膝及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傷口無法自然復原如初,造成原告受有自100年6月15日起至 100年7月3日止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22,914元、雷射除疤治 療費用99,000元、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費1,370元、本件訴訟 費用3,200元、律師諮詢費3,000元、醫美美白費用75,600元 ,總計為205,08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84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兩造於車中發生口角後,原告要求下車並走離系 爭車輛後,被告即將車駛離,不料被告剛駛離便聽到原告追 跑呼喚,被告立刻停車並下車查看,發現原告有輕微擦傷, 原告不願就醫,被告即至藥局購買藥物為原告擦藥並為期1 個多月,原告雖稱她抓系爭車輛才造成跌倒,惟此係原告片 面之詞,被告不知道原告有無抓車窗,原告當時受傷,是否 自己追跑導致,實難證明與被告有關聯。且原告受傷後,被 告每日接送原告至臺灣揚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揚挺公司) 上下班,原告之傷勢並無影響其工作,又倘如原告所述其傷 勢嚴重,為何遲於10多日後就醫並僅就醫1次,原告雖提出 於102年間醫美治療費用之估價單,實不知與100年6月15日 事件有何關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00年6月15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與原告一同外出,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巷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原告遂下車,被告 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告跌倒在地,受有擦傷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被告是 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1、原告主張其以手拉住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車窗外框,被告 駛動上開車輛前行,致原告跌倒在地受傷等情,被告雖辯 稱此係原告片面之詞,其不知道原告有無抓車窗等語;惟 被告於原告告訴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於警詢時稱:「... 她(指原告)下車後我也告知她我要離開,但是她後來卻 強行抓住車窗的外框不讓我離開,由於她在100年6月7日 有傷害我的前例,所以我當時也害怕她會對我動手,並且 她有服精神疾病的藥物,精神狀況不佳,故慢速駛離直至 她仍不放手跌倒在地,我才把她抱上車敷藥」(見101年 度偵字第3937號偵查卷101年1月14日調查筆錄,影本附於 本院卷)、於偵查中稱:「...當時我要開車離開,她不 讓我走,她就把她的手放在右前座車框,她的狀況不是很 穩定,我當時跟她講現在不要談任何事情,而且在她家附 近而已,所以就各自離開。那時候在離開的時候是慢慢開 ,當時我講的很清楚說我要離開,但她沒有要讓我離開的 意思,我怕她想要對我動手,因為之前她在我家情緒反應
過度會動粗。我們吵完之後說要各自離開,我是慢慢開動 ,我不清楚她一直抓著我的車子,我才剛開始駛離而已, 她就跌倒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101年2月23日詢問 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時,原告仍將手放在右前座車窗 框,且為被告所知悉等情,堪信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原告下車並走離系爭車輛後,被告始將車駛離,不知 道原告有無抓車窗云云,尚非可採。
2、查被告於見原告仍將手放在右前座車窗框時,即將系爭車 輛駛離,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有因系爭車輛駛離 而重心不穩跌倒受傷之可能性,即非全然不能預見,應更 行謹慎確認原告之動向方得駛離系爭車輛,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原告跌倒受有雙膝及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有原 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見被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傷害,顯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事故發生於100年6月15日,原告雖於同年月29日始至 上開醫院就診,惟被告自承當時原告有擦傷,且被告為原 告擦藥為期1個多月等情,足認原告就醫時其傷勢尚未痊 癒,且跌倒受有雙膝及小腿挫傷及擦傷亦屬合理,是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雙膝 及小腿挫傷及擦傷乙節,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上開診斷證 明書與本事件無關聯等語,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造 成原告受傷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對因其過失所生侵權行 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 下:
1、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費用1,370元 ,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專用 紙、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屬實;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掛號費用雖非醫療費用,惟係原告用以證明其因被告之過 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以作為其請求賠償之依據,並 為本院據引為參考,當認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雷射除疤治療及醫美美白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支出雷射除疤治療費用99,000元 、醫美美白費用75,600元等語,固提出天翔醫美時尚診所
估價單2紙,另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101年3月8日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右膝蓋疤痕(大小3×3公 分)」、「嚴重色素沉澱與肥厚性疤痕需要積極雷射與外 科治療」等語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影本附於本院 卷)。惟查,原告於100年6月15日受傷害後,僅於同年月 29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1次,嗣於101年3月8日 始再至上開醫院就診並開具上述診斷證明書,於102年2月 及5月始取得上開天翔醫美時尚診所估價單2紙,時間相距 甚久,倘原告於100年6月15日之傷勢確甚為嚴重,豈有僅 就診1次而放任不予積極治療,是於100年6月15日之外傷 是否當然會導致留有疤痕及色素沉澱,已有疑義,且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1年3月8日有右膝蓋疤痕色 素沉澱與肥厚性疤痕等情,尚無從證明乃100年6月15日外 傷所致,原告既未能為上開證明,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自無從准許。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0年7月3 日止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22,914元等語,固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自100年6月 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揚挺公司工作,尚難憑此遽認原 告因系爭傷害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0年7月3日止無法工 作之事實;另觀諸原告於100年6月15日受傷當日並未就診 ,至同年月29日始就診,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傷勢非重, 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採為原 告有利之判斷,其請求薪資損失,要屬無據。
4、律師諮詢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律師諮詢費3,000元等語,固 提出蕭守厚律師出具之收據為憑。惟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 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 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 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 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 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同理,本件原告並無確有不 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故其律師諮詢費尚非必要之支出 ,自不得算入損害賠償之費用中,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律師 諮詢費,尚難認為有理由。
5、本件訴訟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訴訟費用3,200元,固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惟原告已於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不得再請求該訴
訟費用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診斷證 明書及掛號費用1,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