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7864號
TPEV,102,北簡,7864,201307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864號
原   告 林秀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漢立吳安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 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可資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 鑑價報告,或依系爭房屋合理租金行情反推之價額【計算方 式如附表】,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以租金推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
例如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元12月10%=6,00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1/1頁


參考資料